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手套壹雙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車號JJ6-483 重機車壹輛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枝、外套與褲子各壹套、運動鞋壹雙及車號JJ6-483 重機車壹輛,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手套壹雙、玩具手槍壹枝、外套與褲子各壹套、運動鞋壹雙及車號JJ6-483 重機車壹輛,均沒收。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手套壹雙,沒收。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車號JJ6-483 重機車壹輛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枝、外套與褲子各壹套、運動鞋壹雙及車號JJ6-483 重機車壹輛,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枝、外套與褲子各壹套、運動鞋壹雙及車號JJ6-483 重機車壹輛,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予以上訴駁回 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再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8 號、95年度易字第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25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5 月確定,二罪 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己○○曾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六簡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嗣其搶奪罪之緩刑遭撤銷後,二罪接續執行, 於95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原以從事金飾加工為業,因積欠大筆賭債,於97年10 月中旬透過台北市○○○路、基隆路口一處賭場之賭友介紹 而認識戊○○,在甲○○提議下,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其從事金飾加工業取得之 資料而選定作案目標,再由戊○○謀覓作案行動電話,由戊 ○○指示不知情之蕭桂智,向便利超商辦理易付卡行動電話 SIM 卡0000000000門號後,於97年10月30日15時許,由甲○ ○以該行動電話撥打印度籍人士丙○○之行動電話,向丙○ ○佯稱欲購買鑽石,丙○○不疑有他,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區○○街455 號4 樓進行交易,甲○○、戊○○即 以預備之剪刀及電擊棒作勢恫嚇丙○○,丙○○遂主動交付 隨身攜帶之鑽石1 批,得手後即逃逸現場。嗣員警據報前往 現場,在地上扣得戊○○所遺留準備用以供犯罪所用之手套 1 雙。至於所得贓物經甲○○攜往澳門販售,計得贓款約新 台幣(下同)300 萬元,實際市價則值650 至700 萬元。三、甲○○因嗜賭成性,又因積欠賭債,於97年11月下旬在三重 地區某賭場內,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賭友, 經其介紹而認識己○○,而己○○亦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在 甲○○提議下,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依其從事金飾加工業取得之資料而選定作案目標 ,於97年12月10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印度籍人士乙○行 動電話,佯稱有意購置裸鑽後,誘騙乙○前往市○○道○ 段 73號附近巷子後,二人即以事先備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之水果刀2 把,由 甲○○持水果刀架住乙○脖子後,至乙○不能抗拒,己○○ 即下手取走乙○之背包(內有面額28萬元之支票1 張、居留 證、金融卡等),旋即騎乘車號JJ6-483 重機車逃逸。四、甲○○、己○○又於97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13 時30分許,另行起意,由甲○○以行動電話撥打印度籍人士 丁○○之行動電話,佯稱有意購置裸鑽後,誘騙丁○○前往 錦州街455 號4 樓,甲○○持前次所購置之水果刀1 把架住 丁○○脖子,己○○則手持另行購置之玩具手槍1 枝抵住丁 ○○頭部,至丁○○不能抗拒,甲○○即取走丁○○背包內
之鑽石100 餘顆等財物,得手後,2 人即騎乘車號JJ6-483 重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予以棄置。嗣後於當日將其中17顆 鑽石攜往「大千當鋪」典當得款8 萬元,用以購買機票後, 於12日先將該水果刀、玩具手槍棄置於台北市○○區○○街 租屋處隔壁之巷子內,準備搭機將其餘鑽石攜往澳門地區販 售時,隨即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攔獲。員警在己○○身上扣 得鑽石99顆,並由甲○○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街5 號前取出作案用之玩具手槍1 枝,至台北市○○區○○街12 巷43號2 樓租屋處扣得作案用所穿外套、褲子各1 套、運動 鞋1 雙,至同市區○○路224 號前扣得作案用車號JJ6-483 重機車。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除 對於證人丙○○、乙○、丁○○在警詢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 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 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 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辯稱證人乙○、丁○○在警詢時之供述屬於審判 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 彼此不符之情形,則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證人乙○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甲○○雖辯稱證人丙○○在警詢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作證後,業已返回國籍地 ,將不再回到臺灣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125 頁),即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甲○○之對質 詰問,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甲○○、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詳下述),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證人丙○○在警詢時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己○○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
㈡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持剪 刀、水果刀,先後與被告戊○○、己○○共同取走被害人財 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所為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 ,並辯稱:伊在作案過程中,即與被告戊○○或己○○告知 目的僅在恐嚇取財,不可傷害被害人,故其所為三件之犯行 ,均僅該當恐嚇取財而非攜帶凶器強盜罪;又伊因為積欠債 務約200 萬元,故在原來之犯罪計畫中,即打算於1 個月內 完成這三件恐嚇取財案件,事後即不再犯罪,顯見伊所為前 述三次犯行,係預定於一個犯罪計畫中,應論以集合犯之單 純一罪云云。
三、關於97年10月30日犯行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二人威嚇而交付財物之 過程相符;而證人蕭桂志亦證稱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係被 告戊○○委託伊到統一超商萬里溫泉門市所購買等語(偵卷 第37、38頁);又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查獲之統一發票4 紙、 手套1 雙,經調閱統一超商之監視器,亦發現該統一發票係 被告戊○○、甲○○於97年10月28日前往超商購買手套、口 罩時所取得等情,復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70-172 頁);另該扣案手套係被告戊 ○○攜往現場,準備用以供犯罪所用,其上有被告戊○○之 DNA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0日出具 之鑑驗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4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 證詞及相關書證、扣案證物,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戊○○此部分所為,已使被害人 丙○○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係該當加重強盜罪之罪嫌等語。 惟查,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 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 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丙○○ 業於警詢時證稱:伊抵達該處時,因在車上有與小吳通電話 ,所以看見大門未關,便自行走樓梯上樓,走到4 樓準備按 門鈴時,便遭二個不知名男子,其中一人持不知名之物品抵 住伊背後,另一人即用東西塞住伊之嘴巴,並出聲作勢要對 伊不利,伊因為害怕才主動將裝有珠寶之背包交給該二名男 子等語(偵卷第16頁),顯見被害人丙○○當時雖受行動控 制,並因此心生畏懼,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 二人所為之威嚇程度,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法理,應認被害人丙○○交付財物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丙○○、蕭桂志之證稱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鑑驗書等證據,足證被告甲○○、戊○○二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97年12月10日犯行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7年 12月10日13時許,甲○○等人有無對你作何事?)當時他和 我約好到市○○道○○路附近的大樓,我打電話給甲○○, 他沒有接電話,後來甲○○致電詢問我是否已經到了,我說 我到了,他就叫我走樓梯到10樓去,我找了半天沒有找到樓 梯,我從大樓旁邊的小巷子找樓梯,但是沒有找到,我跑出 來後,甲○○和另外一個人(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場其他被告 )出來時,甲○○和該人持刀架住我的左臉頰,像是西瓜刀 的刀子,長度約45公分,搶走我的包包,包包裡面有公司資 料、我的居留證、駕照、信用卡、ATM卡、公司及保險庫 之鑰匙。(問:你的包包是被被告硬搶走或是你害怕主動拿 出來給他們?)是他們搶走的。(問:如何搶走你的包包? )如上開所言,他們用刀架住我,我不給他們,他們打我, 我還是不願意給他們,他們就搶走了。... (問:被搶的包 包裡面,有無支票?)有一張面額20多萬元之支票。(問: 被告搶你包包時,有無辦法抵抗?)他們搶我包包時候,我 的手機掉下來了,我在找手機時,他們已經逃走了。(問: 被告搶你包包時,你的包包放在身上何處?)斜背在我身上
。(問:被告搶你包包時,有無和被告拉扯?)有。... ( 問:你說當天有二把刀,被告甲○○及另一人均各持一把刀 ,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乙 ○為本件實際被害人,對於遇害事實記憶清楚且供述明確, 並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要求被告二 人賠償,只希望被告二人供出幕後有無主使者,則證人乙○ 自無動機或其他原因,甘冒刑事偽造罪之處罰,而於本院為 虛偽證述之可能,應認證人乙○前述之證稱為可採信。 ㈡證人即JJ6-483 重機車名義上所有人施信男業於警詢時證稱 :伊係該車之名義上所有人,但係由被告甲○○所出資購買 ,因被告甲○○信用不好等語(偵卷第30頁);而證人即被 告甲○○同行同事白韶輝亦證稱:伊與被告甲○○在同一間 小型金飾加工業一起工作過,被告甲○○從事金飾加工業已 有多年,JJ6-483 重機車係以伊小舅子施信男之名義購買, 但實際出資者為被告甲○○,且由他使用,伊最後一次見到 被告甲○○係在97年11月間,被告甲○○經濟狀況不佳,因 在外積欠很多賭債等語(偵卷第33、34頁);又被告甲○○ 、己○○二人亦坦承當時確各持水果刀1 把要求被害人乙○ 交出包包,包包內有面額28萬元之支票1 張、居留證、金融 卡等物,因該支票無法使用,業已與證件由被告己○○燒掉 等語。
㈢被告甲○○雖辯稱伊之目的僅係恐嚇取財,當時係被害人乙 ○主動將包包交出,即非強盜:而被告己○○亦供稱並未毆 打被害人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己○○二人當 時係各持水果刀1 把架住被害人乙○之左臉頰後,搶走被害 人乙○之包包,證人乙○並無虛偽證述之可能,已如前述。 而市售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被害人乙○在手 無寸鐵、環境陌生且對方有二人之情形下,因懼怕遭受犯罪 行為人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遭對方搶走包包,即與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為被告己○○所坦承不諱。況只要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 人自行搶走他人財物為必要,而本件係由被告二人持手果刀 至使證人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由被告甲○○強行取 走其包包等情,業如前述,即便該包包係證人乙○主動交出 ,或被告己○○並未毆打證人乙○,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亦 不影響本件強盜罪之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即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乙○、施信男、白韶輝之證稱、被告己○ ○之自白及被告甲○○之供稱,顯見被告甲○○、己○○二 人確有持水果刀強盜之犯行,被告甲○○所辯無非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關於97年12月11日犯行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7年 12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甲○○有無對你為何事?)甲○ ○約在12點多致電給我,問我鑽石的事情,後來他給我一個 地址,好像在錦州街附近,當時有講詳細的門牌號碼,好像 是400 多號的4 樓,說要給我看東西,他約在1 點半左右又 致電給我,問我到了沒,我說我等等就到,他就叫我直接到 樓上去,我尚未到4 樓,甲○○就在樓梯等我,他問我是否 是阿尼斯(anish) ,我說不是,我是他的弟弟,甲○○就 持刀架在我的左脖子上,約30公分長左右,說你的東西給我 ,我說不行,後面又有一個人來,放槍在我後腦,我沒有很 清楚,但是印象中應該是在庭被告己○○,我一直說不行, 他從我身上取走我斜背在身上的包包,包包不是我給他們的 ,包包裡面有我的秤、客人名片、重量約30-50 分的鑽石, 數量我不記得,但是我在警察局有詳細陳述,包包還有其他 資料。(問:你說取走你的包包的,是何人?)甲○○。( 問:問取走你的包包時,有無和他們拉扯?)第一次他們要 我包包時,我就說不行,後來他們用刀及槍架住我時,我還 是說不行,但我沒有打他們,他就直接將包包拿走,他們有 槍,我會害怕。甲○○有看包包裡面有無東西,己○○則問 我身上有無另外的鑽石,我說沒有,己○○就檢查我的身體 ,後來己○○也沒有在我身上找到東西,但事實上我身上有 藏放鑽石。(問:取走你包包時,有無辦法反抗?)我沒有 打他們,我也不敢反抗,他們有槍和刀。」等語(本院卷第 92、93頁)。證人丁○○為本件實際被害人,對於遇害事實 記憶清楚且供述明確,並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則證人丁○ ○自無動機或其他原因,甘冒刑事偽造罪之處罰,而於本院 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應認證人丁○○前述之證稱為可採信。 ㈡JJ6-483 重機車名義上所有人係施信男,實際則由被告甲○ ○所出資購買及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犯後即駕 駛JJ6-483 重機車逃離現場,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仁宏 在警詢時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9、35 頁)。又證人即大千當鋪負責人秦嗣林亦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甲○○自86年開始即有持鑽石等飾品前往伊經營之當鋪典 當,最後一次係於97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許持裸鑽17顆,典
當金額為8 萬元,因歷年來被告甲○○典當30次均有贖回, 伊不疑有他,才同意典當等語(偵卷第42、43頁),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質當物保管 單及裸鑽照片等件為證(偵卷第45-59 頁)。另承辦員警於 97年12月1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攔獲被告己○○,並自其身上 扣得鑽石99顆,該鑽石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98頁)。再被告甲○○為警查獲後 ,帶同員警至丟棄作案工具之臺北市○○區○○街5 號前, 業已取出作案用之玩具手槍1 枝,其餘手果刀則已不翼而飛 ;帶同員警至台北市○○區○○街12巷43號2 樓租屋處扣得 作案用所穿外套、褲子各1 套、運動鞋1 雙,至台北市○○ 區○○路224 號前扣得作案用車號JJ6-483 重機車等情,亦 有扣案玩具手槍、衣物、機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 偵卷第104 、109 頁)。
㈢被告甲○○雖辯稱伊之目的僅係恐嚇取財,當時並沒有將水 果刀架住被害人丁○○之脖子,亦未搜查其身體,而是被害 人丁○○看到被告己○○持有槍枝,才主動將包包交出,且 被告己○○所持有者係玩具手槍,伊等所為即非強盜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甲○○當時係持水果刀1 把架住被害人丁○ ○之左臉頰、被告己○○則持玩具手槍1 枝抵著被害人丁○ ○之頭部後,搶走被害人丁○○之包包,證人丁○○並無虛 偽證述之可能,已如前述。而市售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已如前述, 至玩具手槍雖無殺傷力,惟被害人丁○○在手無寸鐵、環境 陌生且對方有二人之情形下,即無能力及時間判斷被告己○ ○所持有者究係真槍抑或假槍,則被害人丁○○在懼怕遭受 持有兇器者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下,遭被告二人搶走包 包,被告二人所為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自行搶走他人財物為必要,即便該 包包係證人丁○○主動交出,或被告二人並未搜查證人丁○ ○之身體,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亦不影響本件強盜罪之認定 ,況被告己○○就本件強盜犯行亦坦承不諱。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丁○○、林仁宏與秦嗣林之證稱、被告己 ○○之自白、被告甲○○之供稱,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收 當物品登記簿、質當物保管單、裸鑽照片與扣案作案工具等 證物,顯見被告甲○○、己○○二人確有持水果刀、玩具手 槍而強盜之犯行,被告甲○○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被告甲○○雖辯稱其所為前述三次財產犯罪之犯行,係預定 於一個犯罪計畫中,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云云。惟查, 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 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 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強盜罪係 對每一特定被害人所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在客觀上已難認繫屬於 集合犯之犯罪類型。又本件三次犯行係分別針對三名不同被 害人為之,亦難認有何侵害法益同一性。況依前述證人白韶 輝之證稱,被告甲○○係因積欠賭債,以致經濟狀況不佳, 參以被告甲○○認識被告戊○○、己○○二人,均係於作案 前1 、2 星期才在賭場透過賭友認識,顯見被告甲○○係因 賭博積欠賭債,始分別起意從事各該強盜犯行,參照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所為三次強盜犯行,即與集合 犯或接續犯之要件均有所不符。是被告甲○○前述所辯,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就97年10月30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 ○、己○○二次所為,均有持有水果刀為強盜之情況,而水 果刀為鋒利鐵器,自得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之一種,即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 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甲○○、戊○○二人所為97年 10月30日之犯行及被告甲○○、己○○二人所為二次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所為三次犯行、己○○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異、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己○○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二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原以 從事金飾加工為業;被告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偶而從 事鐵工業,行為時無業;被告己○○係高中肄業之學歷,行 為時無業。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甲○○因積欠賭債,經 濟狀況不佳;被告戊○○因施用毒品成癮,需要金錢購置毒 品;被告己○○因前科犯行無法為家人所接納,又因無業, 始在經濟困頓下為此犯行。⒊犯罪手段:被告三人先以電話 向具外國人身分之各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鑽石,再予以誘拐至 公寓大廈樓梯間後,持事先備置之水果刀、剪刀,或持電擊 棒、玩具手槍,對各被害人施以威嚇,而取得財物。⒋參與 犯行之程度:本件三個持凶器所為財產性犯罪,均係在被告 甲○○主導下,由被告戊○○或己○○協助而取得財物。⒌ 所生危害:被告甲○○、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 物達市價650 至700 萬元,且業已販售而花費完畢,被害人 損失慘重,追索無門;而被告甲○○、己○○所為二次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雖其中第一次僅取得無法使用之支票,第二 次所取得者除少部分財物業已典當者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 人,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物損失,惟持兇器強盜, 仍造成被害人身心之重大傷害;⒍犯後態度:被告戊○○於 警詢、偵訊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尚稱有悔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被告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仍提出多 項顯與常情有違之辯解,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己 ○○所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而應諭知沒收者,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之間有直接關係 者,始屬相當;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始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查扣案手套1 雙,係被告戊○○購置預備用以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玩具手槍1 枝,係被告己○○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外套、褲子各1 套、運動鞋1 雙,係被 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車號JJ6-483 重機車1 輛 ,雖登記名義人為施信男,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則為被告甲 ○○,已如前述,且係供本件二次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則 依該機車之價值,予以宣告沒收尚不致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作 案工具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