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8年度,11號
TPDM,98,自緝,11,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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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自 訴 人 甲○○
      丁○○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85年度自字第111
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86年度偵字第
1000號、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自訴人甲○○部分:
⒈自訴人甲○○與被告丙○○原係舊識,自民國81年起,被 告就陸續向自訴人甲○○借貸,其金額大抵都是維持在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之譜,雙方約定之利息為 月息1.8%,由於被告所調借之現金大抵都能如期償還,加 以被告不時向自訴人甲○○表示其所從事之空調工程十分 賺錢,且因自訴人甲○○知曉被告有向公家機關投標承包 工程之前例,亟需現金作為押標金之用,是以其聲稱向自 訴人甲○○所調借現金係作為押標金之用時,自訴人甲○ ○並無任何置疑之處,因被告所調支者如只係作為押標金 之用途,俟其投標結束後,無論有無得標,被告均得取回 該筆押標金,應不至於有被倒帳之可能,其之所以向自訴 人甲○○借支現金,純粹係用以短期週轉之用,至85年年 中止,被告共向自訴人甲○○調借300萬元。 ⒉惟於85年年中起,被告所交付自訴人甲○○作為借支擔保 用之支票即陸續跳票,於是時,被告猶隱匿其財務惡化之 嚴重程度,於85年7月16日尚與自訴人甲○○於其所委託 之律師處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因被告表示其定會依約履 行,是以自訴人甲○○亦島意將其償還之期間訂為10年, 詎於簽立後,被告隨即逃逸無蹤,其後方知同事即另2位 自訴人丁○○乙○○亦被其倒帳近800萬元,至此自訴 人始知受騙。
㈡關於自訴人乙○○部分:
⒈因自訴人乙○○與被告認識之時間較晚,是以與其金錢往 來之日期較晚,被告持相同理由自自訴人乙○○借支財物 之日期始於84年4月上旬,所調借之金額大抵在50萬元至



100萬元之間,借期約2至3個月不等,然皆有借有還,詎 於85年元月中旬,被告所借之金額則係100萬元,約定之 利息為月息1.8%,至於清償期則要求由2個月延長為半年 ,是以被告交付到期日為85年6 月9日面額為35萬元、同 年6月19日面額為35萬元及同年6月29日面額為35萬元之銀 行本票予自訴人乙○○收執,以為其還款之擔保,於同年 3月22日,被告則以其欲投標政府工程亟需押標金為由, 持兩紙客票向自訴人乙○○,總計向自訴人乙○○又借支 130萬9,000元,因被告為取信另一自訴人丁○○,曾帶自 訴人丁○○至其位於屏東之別墅參觀,使自訴人乙○○產 生錯覺,誤信被告家產十分豐厚,且被告一再向自訴人乙 ○○表示,其於投標有一結果時,一定會先將該筆借款還 清,另於同時,自訴人乙○○亦向為前揭2客票之付款銀 行查證該2紙客票之信用,據付款銀行向自訴人乙○○表 示,簽發前揭2紙客票之發票人乃係一經營已有10餘年之 老公司,票信十分良好,自訴人心想該2紙客票既係工程 款,且發票人之票信又如此卓著,此2紙客票應不會有問 題,至此自訴人乙○○再無疑義,遂又借支現金130萬 9,000元予被告。
⒉詎其85年6月19日之本票到期後,卻不獲兌現,自訴人乙 ○○只得四處找尋被告,然並無所獲,終於另一自訴人自 訴人丁○○於85年6月26日與被告相約洽談債務解決事宜 為自訴人乙○○所知,自訴人乙○○遂極力要求被告就其 所積欠之債務而為清償,在此情況下,被告方託自訴人丁 ○○帶回現金8萬元及另張面額為4萬元之客票,另於同年 7月6日,自訴人乙○○於尋獲被告並積極促其還債之時, 被告始給付10萬元予自訴人乙○○用以抵償債務,並約定 於同年7月中旬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詎於其後,自訴人 乙○○即遍尋不著被告,傳聞被告已於同年7 月下旬或8 月初潛逃出境,自訴人乙○○至此始初被被告所騙。 ㈢關於自訴人丁○○部分:
⒈自訴人丁○○與被告之金錢往來之日期始於84年3月31日 ,金額則為100萬元,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分8,借期大抵 為2個月,剛開始,被告均有借有還,及至84年12月時, 被告即要求將清償期限延長為6個月,即其所交付作為清 償擔保之支票之到期日為85年6月,其後被告即持前開投 標等理由向自訴人丁○○借支現款,至85年3月止,總計 向自訴人丁○○借支計603萬5,000元,在此必須加以說明 者乃係自訴人丁○○,何以會在前債未還之情況下,還會 陸續借支現金予被告,其原因在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丁○○



,曾招待自訴人丁○○至其位於屏東之豪華別墅參觀並住 宿2夜,並出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證明該不動 產並未設定抵押借款,自訴人丁○○認為該不動產價值不 菲,足以證明被告之財力雄厚,是以在前帳未清之情況下 ,猶大量借款予被告。
⒉及至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後,於85年7月初,自訴 人丁○○曾與被告商談如何解決債務,被告表示其必不會 倒帳,其有意將位於屏東之豪宅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丁○ ○作為清償債務之保證,惟經自訴人丁○○查證之結果, 該不動產早在同年6月25日即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林添文林火龍,該不動產早已無殘值之可言,自訴人丁○○獲 知上情後,即向被告反應,被告始改品,表明其願將對第 三人之債權讓渡予自訴人丁○○,並簽立償還協議書,惟 被告所讓渡之債權,其本身並無任何擔保,而被告卻在問 題尚未解決之前,即逃逸無蹤,就其因擔保其必會履行之 協議書內容全然不日理會,且依另一自訴人乙○○表示, 被告曾向其自白謂:伊自84年6月起,經濟情況就已惡化 ,自訴人丁○○至此始知受騙,然被告已遠走高飛。 ㈣被告於84年6月即陷於無支付能力,猶假借各種理由向自訴 人甲○○乙○○丁○○借支現金,並以其位於屏東之豪 宅取信於自訴人等,令自訴人等誤以為其財力雄厚,而不虞 被倒債之慮,故而大量調借予被告,終至損失不訾之慘況, 被告既無支付能債而猶大量舉帳,其詐欺取財之意圖可謂灼 然。再被告將所有借款之清償期日咸訂於85年6、7月間,於 期限屆至之時,許是因準備不及,尚無法攜潛逃,是以只得 與自訴人等簽立償還協議書或先行償還小部分現款,或者是 將無法擔保會法清償之債權讓渡予自訴人等,藉以拖延時的 ,及至其準備妥當,隨即攜款潛逃出境。被告詐財在先,實 已有所不該,事後被告非但未以具體之行動表現其悛悔之意 ,反倒以卑劣之手段,再次詐騙自訴人等,隨即逃逸無蹤, 被告之所為實令人髮指,為此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 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併案通緝書僅係同一檢察署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 通緝,基於偵查便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 業之協調。被告所犯二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 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仍應分別為之;前案之通緝,並不因併 案通緝而受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法檢 字第095080282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可資參照),均先 敘明。
三、查被告丙○○經犯罪直接被害人甲○○乙○○丁○○自 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最高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查:
㈠自訴人甲○○自訴被告部分,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5年7 月16日,經自訴人乙○○於85年11月9日提起自訴,並繫屬 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月24日發布通緝(86年 北院瑞刑春緝字第105號通緝書,嗣因86年10月7日86年北院 瑞刑繼緝字第1162號併案通緝而撤銷),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分別有本院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本院通緝書 存卷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之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2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自訴案件繫屬時起至通緝 之前1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2月又16日及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月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4月2 日完成。




㈡又自訴人乙○○自訴被告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3 月22日,經自訴人乙○○於85年11月9日提起自訴,並繫屬 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6年1月24日發布通緝 (86年北院瑞刑春緝字第105號通緝書,嗣因86年10月7日86 年北院瑞刑繼緝字第1162號併案通緝而撤銷),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分別有本院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本院 通緝書存卷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之第138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自訴案件繫屬時起至 通緝之前1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2月又16 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 期間2年6月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 12月8日完成。
㈡再自訴人丁○○自訴被告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3 月31日,經自訴人乙○○於85年11月9日提起自訴,並繫屬 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6年1月24日發布通緝 (86年北院瑞刑春緝字第105號通緝書,嗣因86年10月7日86 年北院瑞刑繼緝字第1162號併案通緝而撤銷),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分別有本院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本院 通緝書存卷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之第138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自訴案件繫屬時起至 通緝之前1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2月又16 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 期間2年6月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 12月17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甲○○乙○○丁○○自訴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揆之前引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3月12日北檢英辰861000字 第12072號函移送併辦86年度偵字第1000號告訴人黃朝興告 訴被告向其詐借共2,200萬元之期票後,轉付其他債務,使 告訴人受持票人追索並放任備償支票退票部分,及86年度偵 字第3441號告訴人偉勵彩色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承泰 )告訴被告詐借預付工程款35萬元部分,因本件自訴部分已 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故此移 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自訴部分即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86年 度偵字第1000號案件另經告訴人黃朝興於86年4月9日就告訴 被告詐欺取財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6年度 自字第347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86年10月7日以86年北院 瑞刑繼緝字第1162號發布通緝,另86年度偵字第3441號移送 併辦部分則未經起訴,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均非本件審判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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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