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鄭炎生律師
被 告 乙○○
最後住所設
最後居所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94年度自字第
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於民國84年5月間,被告乙○○與袁麗明( 業經本院84年度自字第1204號判決無罪確定)以成立從事電 影拍攝之宏昇公司名義,誘導自訴人甲○○投資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認購該公司總股份20股中之8股,每股100萬 元,嗣被告及袁麗明僅取得行政院新聞核發予「宏昇傳播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傳播公司,負責人袁麗明)之「電 影片製作業設立許可證書」,但迄未繼續辦理宏昇傳播公司 之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同意退還自訴人2股, 由被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第26301號、票號第 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84年9月20日,面額104萬元)、 票號第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84年9月10日,面額100萬 元)支票2張交予自訴人收執,惟經屆期提示均遭退,因認 被告與袁麗明2人共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 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被告經犯罪直接被害人甲○○自訴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 年。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4年5月間,經 自訴人於8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於本 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2月31日以85年度北院瑞刑 育緝字第137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分別有本院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本院通緝書存卷足 憑。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 年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起至通緝之 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扣除此項期間1年2月又9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 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件被告之追訴 權時效業於98年1月24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追訴 權之時效已於98年1月24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