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中華電信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偽蓋之「黃榮文」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風化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年十月,並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 始屆滿。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丁○○於左營區○○路十六號開設「崇德通信行」,因見自由時報有人刊登廣告 徵申請市內電話代辦人,遂撥打報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認 識綽號「阿林仔」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林仔」)。丁○○竟 與丙○○及「阿林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十九日),由「阿林仔」 在高雄市○○區○○路及四維路交岔口,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交付與丁○○,並委託丁○○冒名代辦市內電話,表示代辦一線即有新 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之代價。丁○○遂告知丙○○如與其共同前往冒名代辦市 內電話,代辦一線有二百元之代價,丙○○即應允並與丁○○約同於同年三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市○○○路二百三十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 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內,連續向中華電信人員提示如附表一中編號 一、二、四之物,並謊稱欲代理乙○○、劉光復及黃榮文本人申請市內電話後, 即領取中華電信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三 紙,復由丁○○連續在該三紙申請書之用戶名稱、住址、電話等欄內,分別填寫 「乙○○」、「劉光復」及「黃榮文」之姓名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持附表一中編 號三之偽造「黃榮文」印章於新用戶簽章欄內偽蓋「黃榮文」之印文一枚,再由 丙○○於申請書之委託書欄上填載丙○○為受託人,足以生損害於乙○○、劉光 復、黃榮文及中華電信辦理門號之正確性。嗣於辦理過程中經中華電信人員發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旋即報警處理,致其等僅將上開「黃榮文」之申請書填寫 完畢,而「乙○○」、「劉光復」之申請書均尚未於新用戶簽章欄簽名或蓋章而 未完成,即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三紙;復於丁
○○駕駛之車內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十四紙及印章三十五枚。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由「阿林仔」交付其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委託書三紙等物,並以一線三百元之代價委託其代辦 市內電話,再約同丙○○前往「中華電信」,持上揭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委託書 辦理市內電話,並於申請書上填寫「乙○○」、「劉光復」及「黃榮文」之姓名 住址等資料及代蓋「黃榮文」之印文等情;被告丙○○固坦承與丁○○共同前往 「中華電信」代辦市內電話,並於申請書之受託人欄簽上自己之署押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們不知道那些身分證影本、印章 及委託書是偽造的,是「阿林仔」說辦一線電話有三百元,我們才代為申辦的云 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行使之「乙○○」、「劉光復」及「黃榮文」身分證影本中:⑴被 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警方查獲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有一行地址遭塗銷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十頁),足認扣案之「乙○○」身分證影本係遭變造之身分證 影本;⑵被害人劉光復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即設籍於台北市南港區○○○ 路○段一五一巷八號二樓,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然扣案之「劉光復」 身分證影本三紙,背面住址則均為「台北市南港區○○○路一0三巷十號三樓 」,且阿拉伯數字部分有明顯之塗改痕跡,足認扣案之「劉光復」身分證影本 三紙,亦均為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無訛;⑶至扣案之「黃榮文」身分證影本, 經查與被害人黃榮文真實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戶籍住址均相符,亦有卷附 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佐以身分證影本無法送鑑以查明究係偽造或真正,是本 院認扣案之「黃榮文」身分證影本係真正之身分證影本;綜前所述,被告二人 所行使之「乙○○」、「劉光復」身分證影本均係變造,僅有「黃榮文」身分 證影本為真實。
(二)另被害人乙○○指稱:「我不認識被告二人,更沒有請他們二人代為申請」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十頁),被害人劉光復及黃榮文於偵查中雖經傳未到庭,然 被害人劉光復之身分證影本係遭變造,已如前述,倘被害人劉光復真有委託被 告丁○○代為辦理市內電話,並出具委託書,應不可能交付經變造之身分證影 本與被告丁○○方是,至被害人黃榮文與被告丁○○素未謀面,應不可能出具 委託書委託被告丁○○代其辦理市內電話,並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與 陌生人,足認上揭「阿林仔」交付與被告丁○○之「乙○○」、「黃榮文」及 「劉光復」出具之委託書三紙,亦均為「阿林仔」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委託 書。再查,被告丁○○對於扣案「乙○○」、「黃榮文」及「劉光復」印章之 真偽並不清楚,僅知係由「阿林仔」所交付,又對於「阿林仔」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無法交代,且印章為一般人表彰身分之重要證明,鮮有任意交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再佐以被害人乙○○及劉光復之身分證影本均係遭變造之身分證影 本,及被害人三人之委託出亦均係出於偽造,足認上開印章三枚亦均為「阿林 仔」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刻印章。
(三)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十九張中,二份「黃義倫」之身分證影本及四份「徐崇恩」
之身分證影本,正面均係貼上同一人之照片,被告等應可輕易察覺該身分證影 本乃係經人變造或係出於偽造,且衡以常情,「阿林仔」僅將「乙○○」、「 劉光復」及「黃榮文」出具之三份委託書交與被告丁○○,委託其代辦市內電 話,則應僅須交付該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即可,然其卻交付其多達十九張 身分證影本及三十八枚印章,被告丁○○豈有不生疑竇而加以詢問或詳加審視 之理?且上揭三紙委託書中均明確記載受託人為被告丁○○,然其於「中華電 信」申辦電話時,卻委請被告丙○○簽名於申請書之受託人欄內,堪認其係為 逃避日後遭警查緝時應負之刑責,是被告丁○○辯以其不知道上揭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委託書為經變造或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四)另「阿林仔」雖非親自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與被告丙○○,然被告 丙○○既與被告丁○○共同至「中華電信」辦理市內電話申辦業務,並明知自 己並非該三紙委託書上之受託人,竟對被告丁○○為何不自行填寫申請書中之 受託人欄均不加以過問,而完全依其指示,在申請書上之受託人欄填寫自己之 姓名及住址等資料,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丙○○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即曾幫被 告丁○○申請五組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為其所自承(見警卷第七頁),足見 其並非未曾申辦過電信業務之人,是其對於申辦電信業務之流程應具有一定之 認識,且目前社會中盜辦電話之事件時有耳聞,被告丙○○既於申請書中之受 託人欄簽名,應知其係受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委託,代為申辦市內電話業務,自 應要求被告丁○○提出他人委託伊辦理電話之委託書,或對被告丁○○提出之 證件、印章等稍加審視,其卻諉稱對被告丁○○所持之證件及印章係出自變造 或偽造毫不知情,顯不可採;況被告丙○○亦自承代辦一支電話即有二百元之 代價,足認被告丙○○因須錢孔急,在可預見被告丁○○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委託書係變造或偽造,並明知未受他人委託之情形下,仍依被告丁○ ○之指示在申請書之受託人欄簽名,其與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 書三紙及偽造之委託書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 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合先敘明;又按影本與原 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二人所持之「乙○○」及「劉光復」 身分證影本,均係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與持經變造之身分證正本效果無異,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漏論此點 ,併此敘明。又按一般委託他人代辦事務之委託書,乃係以私人資格所製作之文 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範之私文書,被告二人持偽造之委託書申辦市內電 話,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持 附表一所示之物,至中華電信冒名申辦市內電話並填寫申請書,然因其尚在申辦 即經警查獲,僅完成「黃榮文」之申請書,就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丁○○於申請書上偽造「黃榮文」印文一枚之行為,乃係偽
造申請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丁○○雖已於「乙○○」及「劉光復」 之申請書中填寫「乙○○」及「劉光復」之姓名及其他相關資料,被告丙○○亦 已於申請書之受託人欄簽名,然因申請書尚未填寫完畢,已如前述,是該私文書 之偽造行為尚未完成,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既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二人偽造「乙○○」及「劉光復」申 請書未完成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三次偽造申請書之行為, 均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容有未洽。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 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於偽造申請書之過程 中,縱由被告丁○○於申請書客戶名稱欄內填寫「乙○○」及「劉光復」之姓名 ,然揆諸前述判決要旨,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二人 未受被害人乙○○、黃榮文及劉光復之委託,即持附表一所示之物,冒用他人名 義申辦市內電話,顯欲以此詐術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並使將來取得這些電話之 人得以享受免費撥打電話之利益,然因中華電信人員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被 告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丁○○、被告丙○○與「阿林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次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委託 書,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又其等三次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及三次詐欺得利未遂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 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 連續詐欺得利未遂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有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小利,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市內電話,並行使偽造身分證影本 、委託書及印章,足以對被告人及國內電信秩序造成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被 告丁○○仍於假釋期間,卻不知言行謹慎,惟念其尚未辦理完畢即遭查獲,並未 造成具體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印章三枚,為偽造之印章,已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扣案被告二人偽造之「黃榮文」申請書,雖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一般申請市內電話之流程,申請書於申辦完成後仍須交 由「中華電信」收執,是被告二人經警查獲時,該申請書雖為被告二人所持有中 ,仍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丁○○於申請書上偽造 之「黃榮文」印文一枚,亦應依同條沒收之。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被告二人與「阿林仔」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是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
變造身分證影本四紙、編號二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及編號四之委託書三紙,為「阿 林仔」交付與被告丁○○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屬「阿林仔」所有之物,然依據上 揭說明,仍爰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身分證影本十四紙及附表三所示之印章三十五枚,與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 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程克琳
法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 │
├───┼─────────────────────┤
│一 │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紙 │
│ │經變造之「劉光復」身分證影本三紙 │
├───┼─────────────────────┤
│二 │真正之「黃榮文」身分證影本一紙 │
│ │ │
├───┼─────────────────────┤
│三 │偽造之「乙○○」、「劉光復」、「黃榮文」印│
│ │章各一枚 │
├───┼─────────────────────┤
│四 │偽造之「乙○○」、「劉光復」、「黃榮文」 │
│ │三人之代辦通訊業務委託書各一紙 │
└───┴─────────────────────┘
附表二:
┌────────┬────────────┐
│名稱 │ │
├────────┼────────────┤
│臧俊誠 │ 白張貴美 │
├────────┼────────────┤
│黃義倫(二份) │ 甲○○○(四份) │
├────────┼────────────┤
│徐崇恩(四份) │ 王朝志(二份) │
└────────┴────────────┘
附表三:
┌────────┬────────────┐
│名稱 │ │
├────────┼────────────┤
│楊崇恩 │陳榮聰 │
├────────┼────────────┤
│楊弘宇 │臧俊誠(二枚) │
├────────┼────────────┤
│許秋鳳 │黃俊智 │
├────────┼────────────┤
│李劍文 │許福安 │
├────────┼────────────┤
│楊淑芬 │林芳結 │
├────────┼────────────┤
│陳贏州 │吳詩音 │
├────────┼────────────┤
│陳薛秋芬 │白張貴美 │
├────────┼────────────┤
│楊文欽 │鄭進財 │
├────────┼────────────┤
│鄭綜聖 │陳榮聰 │
├────────┼────────────┤
│甲○○○(二枚)│ 益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
│張榮輝 │榮得企業行 │
├────────┼────────────┤
│吳源太 │銓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
│紀斐諭 │榮得企業行統一發票章 │
├────────┼────────────┤
│葉志賢 │藻韻貿易有限公司 │
├────────┼────────────┤
│陳建中 │地址章 │
├────────┼────────────┤
│陳何雪娥 │統一編號章(0000000) │
├────────┼────────────┤
│潘瑜玲 │共計:三十五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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