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77號
TPDM,98,簡,377,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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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527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394號),本院認為不
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貪圖小利,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1日,在臺北市 大同區○○○路○段3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臺北重慶分行前,同時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銀行)中山分行及遠東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乙○○(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94號 判決依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收受乙○○所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嗣乙○○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簿、金融卡等物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詐欺行為:㈠、於96年6月8日 上午8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住高雄縣鳳山市之丙○○,以 電話語音之方式佯稱其積欠電話費,丙○○因未積欠電話費 4萬8773元,而依語音指示按「9」,並誤以為轉接至刑事警 察局報案,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 接聽,對丙○○自稱係「陳志勝」,並佯稱丙○○身分證遭 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虛設帳戶洗錢,恐涉及洗錢防制法罪嫌 ,再度將電話轉接給「金管會林主任」(下稱「林主任」) ,「林主任」要丙○○將存款全數領出匯至安全帳戶等情, 致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高雄 市○○○路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15萬1900元至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海銀行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㈡、另於96年6月7日,該詐騙集團以「中南 海科技控股」名義對甲○○訛稱投資基金,而要求匯款,致 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0萬元至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後,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甲○○指訴被騙之情節相符,並有乙○○



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王煌林、楊卓昌、鄒忠賢張弘杰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本院調閱之97年度易字第1594號乙○ ○詐欺案件卷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97年1月24日 (97)上中山字第010號函及其附件(詳本院卷第10-1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月30日(97)遠銀財富字第104號 函及其附件(詳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親自申設之上海 銀行中山分行及遠東銀行臺北重慶分行帳戶(詳如附表)之 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明細、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甲○○、受款人丁○○、金額40萬元) 等影本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相同目的、 在同日同時將其所有上揭2本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乙○○。 嗣乙○○所再交付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後,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取被害人丙○○、甲 ○○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基於同 一幫助犯罪行為所生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交付金融 帳戶等物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對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損 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困難,惟考量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銀 行 名 稱 │開 戶 時 間 │帳 號 │受騙款匯入時間│受騙金額及筆數│
├──┼──────┼──────┼───────┼───────┼───────┤
│ 1 │上海銀行 │93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96年6月8日 │2,000元、2,000│
│ │中山分行 │ │ │ │元及15萬1,900 │
│ │設臺北市中山│ │ │ │元3筆 │
│ │ 區○○○路│ │ │ │共15萬5,900元 │
│ │ 1段46號 │ │ │ │ │
├──┼──────┼──────┼───────┼───────┼───────┤
│ 2 │遠東銀行 │96年6月1日 │00000000000000│96年6月7日 │40萬元1筆 │
│ │台北重慶分行│(96年6月7日 │ │ │ │
│ │設臺北市大同│變更印鑑) │ │ │ │
│ │ 區○○○路│ │ │ │ │
│ │ 1段30號 │ │ │ │ │
├──┴──────┴──────┴───────┴───────┴───────┤
│合計:4筆受騙款共55萬5,9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15萬1,900元及時止扣),隨即被提領 │
│ 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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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