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MARTI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國人宜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
條規定,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印尼籍女子甲○○(MARTINAH ASMUI)與黃 國銓(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求 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內,而經由印尼籍不詳年籍之雷斯曼安排 假結婚事宜,雷斯曼即連絡經營頂好人力仲介公司之曹啟明 (另行審結)代為尋找同意擔任甲○○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 地區之人頭黃國銓,其等均明知黃國詮與甲○○之間並無結 婚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曹啟明偕同黃國詮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印 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辦理黃國詮與 甲○○之結婚手續,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 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曹啟明持向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黃國詮返回臺灣後,再由 黃國詮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明知為不實之黃國詮與甲○ ○結婚之事項,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 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即持該不實之 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 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甲○○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搭機來臺,由曹啟明前往接機後,帶往頂好人 力仲介公司通知僱主接往工作。嗣甲○○因逾期居留,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 通知警方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國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告與證人黃國銓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原本與 中文譯本各一份。
㈣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一件。
㈤證人黃國銓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案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於刑法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得提高二倍至十倍,及依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 元,其罰金部部分最高為銀元三百元,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之法定刑之最高刑並無不同規定,但所得科處之罰 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故綜合比較修正後之刑罰法 律規定,本案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 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 明,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成 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國銓 及曹啟明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為求進入中華民 國國境內,而與擔任人頭之我國籍人士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交、戶政事務及國家秩序管理之正確 性,惟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 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敘明之。 至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 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