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525號
TPDM,98,簡,1525,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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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壹公克,淨重:零點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旭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後釋放,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 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 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621 公克,淨重:0.421 公克)係查獲之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吸管參支,雖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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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