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九三九三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五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前述同性質之前科,卻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惡性 不輕,惟考量其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所竊財物之價值 尚非高昂,且被害人已將贓物領回,得以減輕所生損失,以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諸上開理由,本 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 七月,尚嫌過重,附此說明。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39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並於93年5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7年8月12日15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185號前,以自己之重型機車鑰匙,插入蔡麗婉所有交由配 偶乙○○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FMP-433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 ,並發動引擎供己騎乘使用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 5 時30分許,甲○○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267號前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上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扣案機車鑰匙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間,即分別於6月1日、6月28 日及8月9日犯有行竊機車之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15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584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在屢 次為警查獲後,仍於同年8月12日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素 行不佳,且毫無悔改之意,爰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 示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