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在高雄市○○區○○街六十六號四樓之九住處, 召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二十 一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且為湊足會員人數,乃虛 列「乙○○」、「丁○○」、「丙○○」作人頭會員,另未經其婆婆傅涂英妹同 意,亦將傅涂英妹列為會員之一,致告訴人辛○○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加入其 互助會,並按月給付會款,詎開始標會後,其中僅有會員吳素秋、吳素珍取得全 額得標會款;被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人頭會員「乙○○」、「丁○○」、 「丙○○」及傅涂英妹之名義,偽造標單冒名得標後,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突 以週轉失靈為由宣布止會,止會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丁○○」、「丙○ ○」及傅涂英妹之名義簽發本票,並盜刻渠等印章加蓋於偽造之本票上,交由告 訴人等活會會員收執,作為清償會款。嗣經告訴人查詢並無「乙○○」、「丁○ ○」、「丙○○」等人,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互助會名單及本票 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召集前開之互助會,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準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的確有起訴書所 載之四人,乙○○部分是會員甲○○負責的,是由吳某親自標走;丁○○是委託 伊標,伊有匯錢給他;丙○○部分,是她先生戊○○親自來標走;傅涂英妹也有 參加,傅某是由她兒子庚○○親自標走,錢也是庚○○拿走,因為會員鍾國綸標 走會後跳票,且後來又有會員遲繳會款,才會止會等語。經查:(一)證人丁○○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並將該會轉讓予被告之母親即鍾秀菖,得標後 證人丁○○亦有授權被告開立其名義之本票等事,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 「(有否參加被告的互助會?):::我是把該會讓給被告的媽媽(鍾秀菖) 」、「(本票是你開的?)不是,但是當時我有授權被告開這張本票,印章也 是委託被告刻的。簽名也是被告簽的:::」、「她(指鍾秀菖))有叫我開 ,但是我要確定金額,所以我叫她委託被告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調查筆錄)紊詳,且據證人鍾秀菖亦到庭證稱:其確實有承擔丁○○的互助 會,並於得標時,要求丁○○開立本票等語,是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虛列「丁 ○○」作為人頭,並偽造丁○○之名義投標及偽造以丁○○為發票人之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
(二)又前揭互助會之會員「乙○○」部分,係由證人甲○○以乙○○之名義參加, 且證人甲○○確有授權被告投標等事,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有否參 加被告起的會?)有。我有參加二會,一會是用我的名義,一會是我用我女朋 友的名義(指乙○○),我沒有與周某說過這件事,因為當時我們住在一起, 金錢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有否用周某的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標走 該會?)有。標息已經忘記了。我當時有授權給被告幫我標。標單也是我寫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是依證人甲○○之證詞 ,會員「乙○○」部分,皆由其負責繳交會款,且當初亦係其授權被告投標, 是被告應無虛列「乙○○」作為人頭,及偽造乙○○之名義投標而向活會會員 詐得會款之犯行。
(三)再查,前揭互助會之會員「徐月惠」部分,係由證人戊○○即被告之弟以徐月 惠之名義參加,並由證人戊○○親自投標及以徐月惠名義簽寫本票等事,亦經 證人戊○○到庭證稱:「(當初如何加入互助會?)八十七年時,我姐姐有召 開互助會,當時我與我同居女友丙○○,用徐某的名義參加,到第五會或第六 會時,我有標走,徐某也知情,實際上繳錢的也是我們二位,會單是我寫的, 標息是五千元,我也有用徐某名義開本票:::印章是徐某提供的,徐某也有 同意我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是會員「丙○ ○」部分,確由證人戊○○負責繳會款、投標及簽發本票,與被告無涉。(四)另公訴人認被告未經其婆婆傅涂英妹同意,將傅涂英妹列為會員之一,並以傅 涂英妹之名義,偽造標單冒名得標後,復偽造傅涂英妹之名義簽發本票云云, 然傅涂英妹確有參加此會,且透過證人庚○○授權被告簽發以傅涂英妹為發票 人之本票等事,亦經證人庚○○到庭證稱:「(知否被告有於八十七年起互助 會?):::有告訴我媽媽《傅涂英妹》,我媽媽要跟:::」、「(《提示 本票》知否經過?)因為我母親不認識字,有透過我向被告說,叫她幫忙開本 票。上面的簽名是我太太簽的。印章是我母親提供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蓋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是傅涂英妹確有參加此互助會,且 有授權被告開立本票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未得傅涂英妹同 意而將之列為會員,並以傅涂英妹之名義冒標及偽造傅涂英妹為發票人等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乙○○」、「丁○○」、「丙○○」等三人,雖未 親自參與本會,然均係渠等之親戚或朋友以渠等之名義參與此會,況傅涂英妹 亦確有參與本會,是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虛列會員欺騙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 佐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將所欠會款分期償還告訴人,益徵被告 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等犯行,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