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412號
TPDM,98,簡,1412,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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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退伍後即未曾於戶籍地居住,於居住處所遷移 時亦未為申報,且經友人告知有教育召集令送達時,仍未予 理會,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被告 於犯罪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平溪白石村中埔174號            現居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1號              11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係博愛甲字233706號教育召集應 召員,本應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8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 199-1號(斗煥坪營區)參加為期4日之召集訓練,竟意圖避 免召集,於居住地址遷移時,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經臺北縣 後備指揮部於97年8月30日及31日委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員警送達教育召集令,均未遇被告,致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遷移居住地址未申報及未參加上開教 育召集訓練之事實。
(二)證人潘清潭證稱:被告原係伊以前同事,被告原住在 西門町,約於前年將戶籍地設在伊之住所,伊之父親 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時有告訴伊,伊亦有以電話通 知被告教育召集令之事實。
(三)證人林昇輝之證述:伊有按址送達教育召集令,惟未 遇被告之事實。
(四)被告之教育召集令1紙、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 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 表1紙、召集令交付通知1張及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4 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3項之罪嫌,應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溫 敏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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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