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同案被告楊德政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 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騙丙○○、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為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舉措僅 有一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 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之際,竟出賣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其於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41巷1弄 20號2樓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1之1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3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龍潭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由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即以該電話聯絡 楊德政(另行通緝)取得楊德政所申請臺北木柵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即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9月5日,以電話向丙○○、甲○○ 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因分期付款有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更正 云云,致丙○○、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於同日 晚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2173元、7827元;2萬352元 、4537元存入楊德政上開帳戶,嗣因丙○○、甲○○察覺受 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楊 德政於警詢之供述,㈢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言 ,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㈤臺北木柵郵 局楊德政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㈥操作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共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