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己○○係姊弟之旁系血親關係,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受 友人甲○○委託,以「彩玉」之名義,參加庚○○○(己○○之妻)為會首所邀 集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下同)一會,並代為繳交各該會期會款,此合會每會 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標會,並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 及十二月三十日各加開標一期,採內標制,共計五十七會,會期至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結束,每期會款應於各該開標日後(含開標日在內)之三日內給付完畢;詎 料,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被人倒債,本身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第九期開標日時,未據甲○○之同意,在會首庚○ ○○高雄市苓雅區苓州巷三○之八號住處,恣意向會首庚○○○訛稱:該會期, 甲○○要標會云云,復冒用甲○○之名義,偽填三千一百元標金利息之標單,以 標得詐取第九會期之合會金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致庚○○○陷於錯誤,而將收 得之合會金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含活會會員會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悉數交 予戊○○收受,並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另繼續向甲○○收取各該期活會 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甲○○欲標取第三十會期之合會金時,戊○○ 始告知:甲○○所參加之一會,早已遭渠冒標取得全部合會金,渠會償還甲○○ 三十萬元之債務云云,甲○○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第三十一會期以後, 不再委託戊○○繳交會款。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渠曾於右揭時、地,受甲○○委託,以「彩玉」之名義 ,參加本件合會之一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渠係因甲○○以二千四百元自行得標後,才向甲○○借貸全數合會金;九十年 度雄簡字第一五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人陳順、柯朝泰、甲○○所言不實在, 柯朝泰與渠女兒丙○○已離婚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及告訴人之代理人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狀、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合會會單乙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甲○○先後於偵審中指證歷歷在卷︰
⒈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偵查中結證稱︰「(有參加庚○○○之會?)有 ,我託戊○○幫我跟,以我名義」、「(有無標取?)沒有,至三十會欲標時 ,戊○○跟我說,已經用我名字標了,他還說以後有錢再慢慢還我」等語。 ⒉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有參加原告
(指庚○○○)的互助會,會款我都是委託戊○○幫我繳的。我沒有標會,我 也沒有授權戊○○代我標會,後來我要委託戊○○去幫我標會的時候,他跟我 說他缺錢,他先把我的會標走了,當時我是要在第三十會標得,戊○○就跟我 說,欠我三十萬元,且以後的死會錢他要幫我付」等語。 ⒊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委託被告以她名義加入 庚○○○之互助會?)有」、「(與會首張白樺是否熟識?)不熟,她是被告 之親戚」、「(你何時加入該會的?)忘記了」、「(妳有標下這個會?)沒 有,我都沒有標過」、「(有委託被告幫妳標會?)沒有」、「(是否有借款 給被告?)沒有」等語。
⒋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這個合會我有參加,庚○ ○○是被告的親屬,被告告訴我庚○○○在召集合會,並問我要不要參加,我 說我遇見庚○○○再跟他講,被告說我幫你跟他說就可以,我告訴被告說請他 幫忙就可以了,我向被告說要參加一會就好了,一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如果 寫三千元只繳七千元會款,我只有參加庚○○○,我會款都請被告代我繳,到 二十九會時我就告訴被告想要標,被告都不跟我說,到第三十會我繳完會款時 被告在第三十一會開標前她告訴我說她已將我的會標走了,因為她沒有錢也不 敢跟我說,只告訴我會償還三十萬元,所以我從三十一會起就沒有繳納會款, 這組合會是十五日開標有加會開標,被告並未告訴我在第幾會標走,我知道被 告有參加這組合會但參加幾會我不知道,我有拿到被告給的會單,會單上沒有 寫被告的名字,他沒有告訴我以何人名義參加我也沒有問他以何人名義參加合 會,被告告訴我他怕被鄰居看到會看不起他因為他收入不穩定。我第二會時有 去參加過一次開標,被告要我代他到場標會怕被鄰居看到,當時被告要我幫她 寫二千三百元,但沒有寫標會人之名字,這會就是由被告標到的,開標時庚○ ○○夫婦二人都在場,我直接告訴庚○○○被告要標下這會,會單我還保存但 沒有寫利息多少」、「(第二會得標利息是多少?)我記得是二千三百元」等 語。
⒌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與戊○○是同事, 透過戊○○才認識庚○○○的,約八十七年間,我聽戊○○說庚○○○要起會 的事,我有說如果我有遇到庚○○○時再問她要不要讓我跟會,戊○○就說不 用,她去說就好了,要開會前戊○○就有拿會單給我,我跟陳秀連說要跟一會 ,我知道會共有五十七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第一會是收會頭錢,第二 會,約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戊○○打電話給我表示她與會首講好了,要我幫她 去標會,我到時有告訴庚○○○,我並沒有寫標單,只是口頭告訴庚○○○要 標二千四百元,確實金額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結果後來有得標,至於戊○ ○共有幾會,我不知道,第二十九會我因為買房子本來要標會,但戊○○說因 為她自己一會,別人寄給她的一會均已得標,所以庚○○○表示要等會過一半 時,才要讓我標,第三十會我要標時,戊○○又說等一等,到第三十一會時, 我又說要標,戊○○才告訴我,我的會她已標去用了,但我不知道她何時將我 的會標走的,她祇向我表示共欠我三十萬,等有錢會還我。乙○○及沈張麗華 也是我以前的同事,他們二個與戊○○很要好,以前我繳會款都是交給戊○○
,她跟我說標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給她」、「戊○○是有在她家告訴我有欠 別人錢要自殺,我就跟她說等我標到庚○○○的會,我錢再與她一起用,說這 些時當場祇有我們二個人在場,我當時的意思是我自己去標會,如果得標後, 錢再一部份借她使用」、「一般的人不會在第一會就標會起來就借給別人」等 語。
⒍互核證人甲○○右開證述內容,除證稱第二會得標利息部分恐有記憶有誤外, 其餘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㈢證人吳扶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本身 有加入原告的會,是用我的本名跟的,我跟被告戊○○、丁○○是鄰居,會首有 跟我們說被告三人(指戊○○、丙○○即丁○○、許爵雅)總共跟了八會半,我 並不知道他是用什麼名字跟會的,我不記得被告等去標了幾次會,只有看過被告 等去標過會」等語。證人陳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我本身有以阿秀的名義參加四會,我與被告等人是鄰居,我是看過他 們去標過會,我曾問過會首是誰標走,會首說是戊○○用阿章的名義標走的,阿 章是被告戊○○的兒子,我並不知道他們標了幾次。阿文及柯明泰我都不認識, 我去標會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說是被告戊○○的女兒標走了,我記得他們標走很 多次」等語。證人黃美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結證 稱︰「我本身有參加原告的會,是以我兒子顏嘉益參加兩會,我只認識被告戊○ ○,其他被告我不認識,在本會止會後,會首有跟我說被告他們加跟了八會半, 我曾聽會首在止會後跟我說,戊○○有以他兒子阿章的名義標走會的」等語。證 人楊劉秋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有以 我先生的名義跟一會,我只認識被告戊○○一人,止會後會首跟我說戊○○他們 家總共跟了八會半。我很少去標會,我在標會現場曾經見過丙○○標過一次,會 首有跟我們說,戊○○的兒子也標過幾次」等語。證人陳玉鸞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本身有參加原告的會,是以愛仔的 名義跟了四會,我並不知道被告是以何名義標走會的」等語。證人柯朝泰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自己跟了一會,被告丁○ ○即丙○○跟我說他跟了兩會,並跟我說他母親以阿章的名義跟了兩會,阿章就 是許益彰,是戊○○的兒子。我沒有去標過會,都是委託我太太把會款繳給會首 ,八十八年八、九、十月,我曾叫我太太去幫我標會,但我太太都說沒有標到。 除此之外,我並沒有要我太太去幫我標會,我的俗名叫柯明泰,當初是我太太回 來跟我說,原告要招互助會,我就說我要跟一會,後來他就去跟原告說我要跟會 ,並把會單拿回來。陳秀玲是貿易公司的會計,阿文我不認識,被告丁○○即丙 ○○曾跟我說,他母親以阿章的名義標一會,後來因未超過整會的一半,會首不 讓阿章兩會都標走,就以丁○○的名義標一會。至於戊○○、丙○○其他剩下的 會有無標,我不知道」等語。是以,互核證人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之上開證 詞大致相符,被告戊○○空言指摘證人證述情節不實,並無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 說,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該等證人為虛偽陳述,而證人吳扶連、陳順 、黃美芳、楊劉秋華、陳玉鸞等人先後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分別以具結擔保 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上開情節甚為明確,
是被告戊○○此部分辯解,應係卸責飾詞,殊無足取。 ㈣被告戊○○前後供述之內容不一致︰
⒈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是否冒用甲○○名字標會? )沒有,是甲○○同意借我標的,錢我先拿走」、「(是否都未付死會會錢? )是,因為我身體不好,沒錢付」云云。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偵查中 供稱︰「(何時以甲○○名字標會?)第一會就標」云云;復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下午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供稱︰「是甲○○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自己去標的,標完後把錢借給我,我有跟原告(指庚○○○)承諾會付死會的 錢。我也曾付過死會的會款。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後的會錢,我就無力 再繳,因為我被人家倒會了」、「‧‧‧原告的會是開標後,含開標日三天內 要繳交會款,也就是十五日開標,十七日繳錢,如果三十日開標,就隔月二日 繳錢」云云。
⒉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你在偵訊中所言證 人借這個會給妳標會的有何意見?)不是,我是說甲○○自己標下該會(標金 二千四百元)再將會款借我的」云云。是故,被告戊○○究係向證人甲○○借 標,抑或係由證人甲○○自行得標後,再將標得之合會金借貸予被告戊○○, 被告戊○○前後供述委實不一;矧以,合會首期所收取之合會金,不經投標, 由會首取得,此乃眾所周知之習慣,且亦為八十八年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 之五前段所明定,被告戊○○於偵查中徒言第一會得標云云,顯與民間習慣及 法律規定不合,顯不足採。
⒊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冒標,也沒有以 「阿章」之名義參加這組合會,甲○○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二千四百元得 標後將會款借我,是會首庚○○○交給我四十幾萬現金,以後各期的得標會員 如以三千元得標,我負責三千元,吳彩玉負責七千元都交給會首,我一直繳到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共繳了三十一期,因為己○○打我女兒,我就不再付死會 會款,庚○○○的會有五十七會,甲○○得標時我女兒丙○○及乙○○在場, 我沒有跟會我不知有誰在場我是聽女兒說的,己○○打我女兒已判決(九十訴 二一四三號),另外高雄簡易庭在我九十年九月七日提出答辯狀後沒有傳證人 (指沈鐘麗華、乙○○)就直接判決,我有上訴,提出答辯狀」云云。準此, 被告戊○○究係因渠之身體不好,沒錢付死會會款云云(偵查中),抑或係因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後,被他人倒會,才無法繼續給付死會會款云云(本院高 雄簡易庭審理中);甚或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己○○毆打渠女兒,才拒絕給付死 會會款云云,殊認前後供述不一致,渠供述之憑信性顯有重大瑕疵。 ㈤至於證人沈鐘麗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參加庚 ○○○的互助會?)沒有」、「(知道甲○○委託被告參加這個互助會?)我知 道。甲○○並於第一會有向被告說要標會下來借被告,是伍小姐自己去標的,標 金為二千四百元」、「(知道伍小姐她兒子有以阿章即許益彰之名義參加會?) 我不知道」云云;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參 加這組合會,我與甲○○、戊○○是朋友,在戊○○家中甲○○有向戊○○說她 要標合會金借給戊○○,甲○○現在已搬走了,不知道搬到何處,也沒有聯絡,
我不知戊○○有無參加系爭合會,甲○○去標取合會金那天我沒有在場,合會金 是由庚○○○交給甲○○我沒有看見,事後甲○○有告知我她以二千四百元得標 ,會單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與乙○○是朋友,我有聽朋友說過洪春香但沒有聯 絡往來,我不曾聽過李惠菊,丙○○我認識她,她是戊○○女兒」云云。是以, 證人鐘麗華明知上揭合會之民間習慣及法律規定,仍執稱證人甲○○乃於第一會 得標云云,且其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證人吳扶連、陳順、黃美芳、楊劉秋華、 陳玉鸞等人先後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足認證人沈鐘 麗華此部分證詞不實在;再者,證人沈鐘麗華既非本件合會會員,亦不認識除被 告戊○○、證人甲○○以外之本件合會會員,且在開標當時,也未在開標現場, 豈有知悉證人甲○○確於第二會期開標時,以標金二千四百元得標之理,縱認事 後經他人轉告始知悉,亦屬傳聞證據,顯非具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證據能力,而不 得作為證據甚明。
㈥證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真的是甲○○標下會來 並借給戊○○的,我有在標會現場親自看到」云云;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參加這個合會,這個會第二標開標時甲○○親自到場 投標,李惠菊、洪春香與我一同前往看其他會員有誰,開標地點是在苓洲巷三○ 之八號,我站在門口沒有進去,辛○○我沒有注意她是否在場,戊○○沒有在場 ,甲○○得標後留在會首處商談合會會款給何給付,丙○○當時有在場,她先生 柯明泰我沒有看到,我並不清楚甲○○得標後如何處理合會金,事後我才知道她 借給戊○○」云云。是以,證人乙○○雖於第二會期開標時,曾到場站在門口觀 看開標情形,但此一證述情節,充其量僅為證人甲○○曾於第二會期開標時在場 而已,且證人甲○○對此亦供承在卷,悉如前述,對於第二會期之合會金,是否 確為證人甲○○標得並借貸予被告戊○○部分,實難為有利被告戊○○之事實認 定;況證人乙○○乃證稱︰伊於事後才知道證人甲○○將合會金借貸予被告戊○ ○云云,亦屬傳聞證據,基於同上之法律理由,不得作為證據。 ㈦而證人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陳秀玲名義參加一 會,當時我母親被倒會說要去求死,是甲○○說勸我母親並自己標會下來自己借 我母親的」云云;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證人你前夫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證詞有何意見?)他所言不實,因為我們感情不睦」、「(你 是否有跟告訴人的會?)有,我以陳秀玲名義跟了一會」、「(為何以陳秀玲名 義跟會?)她原本是我同事,她原先要參加張白樺的會,因會單已印出來她因故 不能參加,我才以她的名義參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無參加這個會?)我 母親沒有」云云;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一會以 陳秀玲名義參加,我母親沒有參加,會單上的「阿章」我不知道是誰,柯明泰、 甲○○、己○○、吳扶連、劉明進等人我認識確有參加這組合會,我約在一半時 以三千多元標得該會,柯明泰參加一會,死、活會我不知情,我的死會會款直到 己○○打我妹妹許爵雅後我就沒有再繳死會會款,我有一位弟弟叫許益彰他有沒 有參加合會」云云。是證人丙○○既係被告戊○○之女兒,伊所證述之情節,其 證據之證明力較低;且伊與被告戊○○共同因本件合會之民事爭執,迭經本院高 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三號)及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
號)審理在案,顯有因伊之證詞內容而與被告戊○○有禍福與共之利害關係,故 證人丙○○之證詞,尚難單憑此一證詞遽以為被告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㈧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供承︰渠向甲○○確定借款 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元云云,姑且毋論被告戊○○關於渠與證人甲○○確定借款 金額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苟證人甲○○確係於本件合會第二會期開標,以標金 二千四百元得標後,即將該會期全部合會金借貸予被告戊○○者,金額應為四十 二萬八千元(第二會期開標時,有一個死會,除得標會員外,尚有五十五個活會 ,故計算式︰10000+55*7600=428000),衡諸常情,證人甲○○豈有將實際債權 額減低一萬元之理!又倘被告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本件合會第九會期 開標時,即冒用甲○○名義以標金三千一百元得標者,渠所取得之第九會期合會 金為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第九會期開標時,有八個死會,除得標會員外,尚有 四十八個活會,故計算式︰80000+48*6900=411200),是證人甲○○經被告戊○ ○嗣後告知,始知被告戊○○冒用伊名義得標,衡情度理,證人甲○○與被告戊 ○○確定借款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元,方屬合理、可能。準此,益證被告戊○○ 因本件合會糾紛涉訟中,冀圖圓謊,漏洞百出。 ㈨至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今天是 要幫戊○○證明跟會的事,這個會在第一會開標時,我有載一個朋友李惠菊到庚 ○○○家看開會情形,會是下午一點開標的,當時我朋友有進去,我在外面等, 我在外面聽到庚○○○唸標單說甲○○二千四百元得標,之後我就和李惠菊先行 離開,當時甲○○還留在會首家,事後兩造發生爭執後,我聽戊○○說是甲○○ 自己說要標會借錢給她的,這件事沈鐘麗華也跟我講說,她當時也在場有聽甲○ ○這麼說」云云;證人沈鐘麗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我認識兩造,甲○○有跟庚○○○的會,戊○○令有被別人倒會,甲○ ○自己在戊○○自強路的家中說,要標庚○○○的會借戊○○,當時我也在場, 甲○○在第一會就用二千四百元得標,我不知道甲○○有告戊○○冒標她的會的 事,甲○○說要標會借戊○○的事,我從來沒有告訴過別人,戊○○向何人跟會 、跟幾會我不知道,許益彰有無跟庚○○○的會,我不清楚,我不認識洪春香, 她與丙○○間的會務關係,我不清楚,據我所知丙○○不曾向洪春香借過錢」云 云。互核證人乙○○與沈鐘麗華此部分供述之情節,顯然前後不一致,且核與證 人甲○○所證述之內容迥異,是渠等二人供述之憑信性殊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 無何證據之證明力甚明。
㈩綜據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 飾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合會(即民間互助會),在民法債編修正公布施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 即已存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次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 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核被告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之同意,以空白紙條書寫參加競標之標息金額及甲 ○○之署押,依民間之習慣,該紙條(即標單)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
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被告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出 示其他參加標會之人,巳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被收取會款之活會會員,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渠等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未經合會會員甲○○同意之詐術,向經由會首庚○○○向尚未得標(俗稱活 會)之互助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戊○○詐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及甲○○等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同 種類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受本件合會會首即告訴人庚○○○之 信賴,始得參與本件合會,竟圖一己私利,利用受託代為處理甲○○合會事務之 機會,詐得第九會期(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合會金,破壞社會上對合會之 民間金融活動秩序的信賴,且於偵審中砌詞狡卸,避重就輕,應無悔悟之意,本 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前未曾有何刑事案件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且考量渠之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雖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 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然渠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亦未與告訴 人之代理人己○○(告訴人庚○○○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病死亡)及告訴人 之其他繼承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之代理人迄未為宥恕之表示,委 實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末就被告戊○○所偽造甲○○之前開標單,既 未扣案,且依習慣及常情均於開標期日後予以丟棄,亦無相當積極之證據足資證 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 日公布,並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渠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於六月者,亦同」,惟易科罰金之事項,係關於刑之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 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依新法之規定處理,不生新舊法律適 用之比較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