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60號
TPDM,98,易緝,60,2009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TALINO
      甲○○  菲律賓籍
被   告 MARY TAN即
      乙○○○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菲律賓華僑,與被告即甲○○ 之妻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中國長江動 力集團公司取得菲律賓「賓加電廠」之修復與經營權,即與 菲律賓國家電力公司簽訂合約,並由中國長江動力集團公司 另外在菲律賓當地成立菲律賓中國長江動力集團公司,處理 在菲律賓當地履行契約義務。因菲律賓吏治不清,縱然菲律 賓國家電力公司依約應負支付款項義務,惟菲律賓國家電力 公司仍藉故百般拖延,中國長江動力集團公司為取得經營菲 律賓賓加電廠之經營所得。由告訴人丙○○代表中國長江動 力集團公司在菲律賓當地從事公關,被告甲○○乙○○○ 佯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一六○ 福華飯店多次與告訴人磋商,被告甲○○夫婦如何協助告訴 人從事商務活動之推廣及告訴人應支付之報酬之事,嗣由被 告甲○○佯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菲律賓馬尼 拉簽訂備忘錄,約定由告訴人於二年簽約後支付被告甲○○ 美金二百萬元,被告甲○○應全力支付告訴人一切商務與公 關活動之推廣,告訴人並應被告甲○○之要求,簽發面額為 美金七十五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甲○○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 甲○○。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備忘錄後,即依約陸續付款予被 告甲○○夫婦,共有六筆付款:(一)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 間,美金二十五萬元。(二)西元一九九三年十月間,菲幣 一百萬元。(三)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間,菲幣十萬元。 (四)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間,菲幣一百萬元。(五)西元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間,新臺幣一百萬元。(六)西元一九九 五年一月間,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其中第(五)、(六) 筆以新臺幣付款部分,係告訴人於臺北市支付,其中第(五 )筆付款是由被告甲○○藉詞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答應質 借,之後即有案外人即瑞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文 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依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告訴人表示由其公司代 領即可,並由案外人陳文雄遣由案外人高美英(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依四九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爾後被告甲○○ 不欲返還,即藉詞有上開備忘錄存在,要求直接轉為依該備 忘錄之付款,第(六)筆付款乃依被告甲○○之指示,直接 匯入被告乙○○○在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惟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簽署上開備忘錄後,並未積極配合告訴 人從事公關推動工作,告訴人因見被告甲○○一直未依約履 行義務,經告訴人提出質疑,被告甲○○為取信並安撫告訴 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又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除重 申應誠信履行備忘錄之義務外,並於該協議書中第二段第二 款特別約定應將告訴人先前所開之面額美金七十五萬元支票 返還。惟被告甲○○不僅未依備忘錄與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反而(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菲律賓當地登報稱告訴 人為與菲律賓中國長江動力集團公司完全無關之第三人。( 二)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委託律師發函菲律賓入出境管理局告 稱告訴人違反當地姓名使用條例之相關規定,並告稱告訴人 所簽發之七十五萬元美金未獲支付。(三)八十四年七月十 三日又委託律師發函菲律賓入出境管理局,請求將告訴人列 入不准入境之黑名單,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通過, 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甲 ○○、乙○○○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甲○○乙○○○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依修正後刑法 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 八十條規定,對被告甲○○乙○○○較為有利。(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 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八十條 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即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甲○○、乙 ○○○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 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 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四、經查,本案被告甲○○乙○○○被訴自八十二年一月間某 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甲○○乙○○○逃匿, 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發布之八十七年北院 義刑愛緝字第八七六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甲○○乙○○○上開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 ,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甲○○、乙 ○○○犯罪行為終了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算為十二年 六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大法官會議 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一年 八月二十五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二十 五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瑞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