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
自 訴 人 亞得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八之三號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趙怡莊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 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①被告甲○○將自 訴人公司所收受發票人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 元及發票人為興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存入自訴人之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下簡稱亞太銀行)帳戶後,由被 告乙○○分次提領現金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二十一萬元;②被告甲○○侵占自訴人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號(下簡稱零用金帳戶)內之一百十八萬二千元現金,於翌日被發現後始將 該筆金額存回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五六六○帳 戶)內;③被告甲○○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自訴人公司文件予已侵占入己 ,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特別 委任書、和解書、合作金庫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自訴人公司董 事臨時會議通知書及臨時會議記錄、及證人蔡靜容、丙○○證述之情節為主要論
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自訴人公司亞太銀行 帳戶內,於同年六月四日委託被告乙○○將前往亞太銀行提領一百四十八萬元, 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命會計蔡靜容自自訴人公司合作金庫零用金帳戶提領一百 一十八萬二千元及保管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文件;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日前 往亞太銀行提領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二十一萬元,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自訴代表人即公司董事長戊○○向被告甲○○買回 甲○○持有之公司股票所支付之價額,因系爭支票指定付款人為自訴人公司,甲 ○○才將之存入自訴人公司設在亞太銀行之增資帳戶,且因其夫即被告乙○○需 用款才前去提領,另因公司客戶誤將款項匯入公司零用金帳戶,且先前公司有規 定零用金帳戶僅能留存五萬元以下之現金,伊才命會計蔡靜容將一百十八萬二千 元轉入公司合作金庫帳號五六六○帳戶內,因蔡靜容誤領回現金,始於翌日再存 入,再自訴人所指之公司文件並非全係被告甲○○所保管,且伊未收到公司辦移 交之決議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家中財務係由甲○○負責管理,伊是依甲○ ○只是去提款,不知甲○○與自訴人公司間之糾紛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票原係存在自訴人設於合作金庫戶名自訴人亞得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五六六○帳戶內,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撤回支票存款(俗稱抽票),有合作 金庫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合金前鎮代字第六一九一號函暨檢附之委託代收 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且撤回委託代收之支票時,須在申請書上蓋 帳戶使用人即自訴人之公司印章(俗稱大章)及公司代表人戊○○之印章(俗稱 小章),此觀上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甚明,而該帳戶之公司代表人印章係 由自訴代表人即董事長戊○○親自保管乙節,為自訴代表人及被告甲○○供承在 卷(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筆錄),且自訴代表人亦自承上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 請書上之印章系其親自蓋印,是自訴代表人對系爭支票之用途理應知悉。再自訴 代表人確曾在自訴人公司向被告甲○○表示願買回甲○○所持有之自訴人公司股 票乙節,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及該譯文無訛,並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憑,且為自 訴代表人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雖自訴代表人指稱該上開買回股 票乙事係在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抽票後所言,然參以經戊○○核閱簽認之自訴人 公司同年四月六、九、十七、二十七日及五月十六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其上均 記載系爭二張支票為應收票據,直至同年六月五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中始刪除系 爭二筆應收票據之記載,且自訴人公司於同年四月初即有資金調度之問題,此觀 上開四月九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之註記甚明,在此情況下,自訴代表人對資金之 往來理應更加謹慎,倘系爭支票非係購買被告甲○○持股之價金,自訴代表人豈 有交付小章同意抽票並在資金調動預估表上簽認之理?是被告甲○○辯稱系爭支 票係自訴代表人購買其持股之價金,且因支票指定付款人為自訴人公司,方將系 爭支票存入自訴人設在亞太商業銀銀行的帳戶等語,應非虛妄。 ㈡雖自訴代表人又指稱被告乙○○於同年六月四日前往亞太商業銀行欲提領一百五 十萬元以上,因恐登記資料而被發現,方分提領一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一百三十 八萬元用以購買基金,另十萬元則假借公司員工丙○○車禍住院慰問丙○○,以 便事後要求丙○○銷毀自訴人公司資料云云。然被告乙○○係依其妻被告甲○○
要求前往亞太商業銀行提款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且被告乙○○本欲提 領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因須依財政部之規定登記資料而改為提領一百四十八萬元 乙節,並將其中一百三十八萬元以匯款轉帳方式購買基金,亦為被告乙○○所自 承,並有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乙紙存卷可憑,又提 領現金後款後再將所領之現金匯款至其他帳戶時,可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查出資 金流向等情,亦經亞太銀行職員丁○○結證明確,是尚難以被告乙○○更改提金 額以避免登記乙情,而認定被告高得佑與甲○○有侵占系爭支票存款之犯行。再 證人張咸芳系於同年六月五日因右肩挫傷至急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急診就診,此有證人張咸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證人張咸芳於 本院中證稱其五月車禍就醫後,被告二人給其十萬元,並於六月二十二日要求其 刪除自訴人公司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自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零用金帳戶內之存款不得超過五萬元,為自訴代表人及 被告甲○○供承在卷,而系爭一百十八萬二千元係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該零 用金帳戶乙節,業據證人蔡靜容與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零用金帳 戶之存摺存款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則被告甲○○命蔡靜容將上開款 項提出轉入其他帳戶,亦與自訴人公司規定相符,且未損及公司利益。雖證人蔡 靜容又稱被告甲○○命其將上開金額提出並交付給甲○○後,曾自動要給其三十 或五十萬元,且其覺得不妥,而於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以家中○九一七四xx號( 詳卷)電話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xx號(詳卷)電話說明轉帳乙 事云云,然上開00000000xx號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證人蔡靜容所述之通 話紀錄,且觀之上開帳戶之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顯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該帳 戶亦有一筆四萬零一百零四元之轉帳交易代號摘要為MTHN,亦與證人蔡靜容 稱其承辦期間沒有客戶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云云不符,而證人蔡靜容為自訴人公司 之員工,其證詞恐係偏頗自訴人,難以採信。
㈣再自訴人公司雖指被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重要文件,然被告甲○○僅坦承 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已於同年十一月間交還自訴人,是就其餘之物是否確 為被告甲○○所持有,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復且自訴人公司於 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所召集決議撤換被告甲○○之董事及資源經營部經理職務 之臨股東會,並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且於會議中被告甲○○之代表人亦就 程序違法問題提出疑異,此有會議錄音帶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自訴人所是認,後於 同年七月十日再召開董事會,惟並未做成決議,嗣於提出本件自訴後之同年七月 三十日始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通知書及臨時股 東會通知書存卷可稽,職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前被告甲○○之職務既未被 合法解除,則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自訴人公司文件,亦難謂非法持有。況被告甲 ○○與自訴人發生紛爭,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給自訴人陳明待其解除公司 銀行保證人、董事等職務,在其個人權益得以確保時,即將持有之公司文件歸還 ,此有自訴代表人提出敬告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 。
四、綜上,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 信及業務侵占書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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