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50號
TPDM,98,易,85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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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a U.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6號
,原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69、2070、2075號,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328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某處之「六星集足體養生會館」內,以欲供范錦娥觀賞 為由,向該館員工乙○○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 白玉小葫蘆、價值四千元之鯰魚形小墜子、價值三千元之不 詳形式小墜子各一只(以下統稱本案珠寶)。詎其將本案珠 寶提供范錦娥觀賞,得知范錦娥有意購買後,竟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擅自將本案珠寶 侵占入己,誆稱係以總價三萬元向他人購得,而向范錦娥收 取三萬元。然嗣又以有他人購買為由,將其中的鯰魚形小墜 子、不詳形式小墜子自范錦娥處取走(詐欺范錦娥方面,由 本院另案審理),又拒不返還乙○○,致乙○○追討無著。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向證人即被害人乙○○(下逕稱其名)借用 本案珠寶,之後將之出售與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范錦娥(下逕 稱其名),核與乙○○、范錦娥證述相符。足以擔保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 稱:乙○○原即有意出售本案珠寶,其後來也交付一只LV 的包包與乙○○抵償本案珠寶價額,乙○○自己也是用盆栽 和他人交換本案珠寶的。白玉小葫蘆原本沒有鑲小墜子頭, 是其後來請人鑲的,所有才會和范錦娥說價值一萬元云云。



二、經查:乙○○證稱:「(問:你是從事何種行業?)答:按 摩業,在南京東路五段六星集足體養生會館,我擔任總監。 」、「(問:你本身有從事珠寶或玉器的買賣?)答:沒有 。」、「(問:你平常是否有蒐集珠寶或玉器的嗜好?)答 :有。」、「(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甲○○?)答:認 識,我只知道她叫翁老師,她是我同事介紹給我的客人。」 、「(問:被告甲○○是否曾經向你借用一些珠寶或玉器? )答:有,...、二個墜子,裡面有一隻鯰魚的墜子,另 外一個墜子裡面是什麼形狀我忘記了,被告是以范藥師(當 庭手指范錦娥)要看東西的名義向我借的。」、「(問:除 了上開物品外,被告還有向你借用一個白玉小葫蘆?)答: 有。」、「(問:被告向你聲稱借來要給范錦娥看的東西究 竟有哪幾項?)答:和闐玉觀音、二個小墜子、小葫蘆,總 共有四件。」、「(問:這四項被告後來有無還你?)答: 和闐玉觀音有,其餘三項沒有。」、「(問:你有無向被告 催討其餘三項?)答:是被告拿去很久之後,我有跟她要, 但被告是拿一個LV舊的小皮夾給我,並沒有將其餘東西給 我,被告並沒有說她要用那個小皮夾來抵三項小玉器,但是 感覺上是。」、「(問:你的白玉小葫蘆價值多少?)答: 價值二、三千元,大概三千元。」、「(問:白玉小葫蘆是 你買的嗎?)答:是,是在建國玉市買的。」、「(問:你 還記得你買多少錢嗎?)答:二千多元到三千元,因為我買 好幾項。」、「(問:你另外二個墜子價值多少錢?)答: 一個鯰魚價值四千元,另外一個小墜子價值三千元。」、「 (問:這二個墜子來源?)答:是我用我的盆栽跟人家換的 ,他們有開店有標價格。」、「(問:你是否有向我【按, 即被告】說因為你最近欠錢,希望我幫你賣那些玉?)答: 沒有。」、「(問:你是否跟我【按,即被告】講說拿LV 或是GUCCI的皮包來抵?)答:沒有,那是翁老師自己 講的。」、「...她【按,即被告】去我們【按,即乙○ ○】店裡時身上都會戴很多玉器及珠寶,她會跟店裡每個員 工炫耀,說她所帶的玉器價值五十萬或是一百萬。那時我身 上有戴玉,我說我還有好幾個,以前有在玩,她後來主動跟 我說范藥師她有興趣,她要看。」、「(問:被告說范藥師 說要看是說范藥師單純要看還是說要買?)答:是說欣賞, ...。」。且范錦娥亦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程 序中,證述被告確有向渠表示本案珠寶乃其向他人購買,因 之給付前述金錢與被告,但後來被告又將其中的鯰魚形小墜 子、不詳形式小墜子以有人購買為由取走,現在只剩白玉小 葫蘆在范錦娥身上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至一五頁參照



)。綜上可知,被告係以范錦娥要觀賞為由,向乙○○借用 本案珠寶,並未言明是要代售或仲介出售予范錦娥。嗣也未 經乙○○同意,即侵占入己,且隱瞞來源,將該等物品轉售 與范錦娥;另一方面,在乙○○追討時,也不誠實說出原委 ,使乙○○追討無門,僅在未經乙○○同意下,片面交付一 只舊LV包包與乙○○。足證,被告係以兩面手法,一方面 侵占乙○○之物,他方面詐騙范錦娥。其不法所有之犯意彰 彰明甚,顯非僅屬無權處分、買空賣空等民事上糾紛。至於 被告在乙○○一再追問後,雖以一只LV包包交付乙○○欲 抵充本案珠寶價金,但此一行為,除乙○○並未同意乙節, 業據乙○○證述綦詳外,縱使乙○○事後同意,因被告侵占 犯行已然既遂,被告此一賠償、抵償動作,無非犯罪後態度 問題,不能阻卻已經成立之侵占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冀圖不法利益,侵占之物品內 容、價值,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 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復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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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