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後離去(各次竊盜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 微風廣場SALAD 專櫃業務督導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證人丙○○、甲○○、丁○○、己○○、戊○○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所出具之物品發還領據,雖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微風廣場TOUGH 專櫃銷售員丙○○、微
風廣場SALAD 專櫃業務督導甲○○、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三十二號一樓香水化妝品特賣會負責人丁○○、SASA美 妝店店長己○○、CALVIN KLEIN JEANS服飾店員工戊○○證 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五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 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 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並有丙○○、甲○○、 丁○○、己○○、戊○○出具之物品發還領據(見同上偵查 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 三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破獲竊盜案照片(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SASA美妝店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七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數罪,雖係時間緊接,惟因其於不 同之商店竊得,故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 有一節,應有所認識,其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 此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四頁),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 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 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亦非至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