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70號
TPDM,98,易,77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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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下午17時後之某時,在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路口之忠孝敦化捷運站 出口附近,拾獲傅淑婷所有而遺失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4紙 (上開4紙支票係傅淑婷原放置於其帆布包內,於97年12月 27日下午17時許,步行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與敦化 南路1段東北角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傅淑婷誤為在忠孝東路 與敦化北路口遺失,惟查忠孝東路與敦化北路並未相接】, 不慎遺失,經傅淑婷於同年月29日申報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 止付手續)。甲○○明知該4紙支票係他人所有之物,本應 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將該4紙支票放在隨身背包內。嗣其於98年1月7日 、同年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3段239號1樓黃清亮 所經營之「閃亮之星」卡拉OK店消費時,分別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付黃清裕,以清償欠款、給付消費帳款及預 付帳款。嗣經黃清裕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委由該店店員 杜裕丰於98年1月9日持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提示兌 領遭退票,始悉該紙支票已經傅淑婷在97年12月29日辦理掛 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傅淑婷杜裕丰、黃



清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未經具結),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 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 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 ,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傅淑婷所指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遺失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 人黃清裕杜裕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 98 年1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80000426號函所檢附編號4所示 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 票據申報書正本、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共5件、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影本、被告在「閃亮之星」卡拉OK店之消費帳 單影本3紙(以上均見98年度偵字第5018號偵查卷第21至28 頁)及台灣票據交換所98年4月8日台票總字第098000235 5 號函所檢附如附表票號2至4所示3紙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影本共3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侵 占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傅淑婷所遺失之支票2紙部分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 為他人所有,竟貪圖不勞而獲,任意加以侵占,行為要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內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侵占之支票已經被害人辦理 掛失止付,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 段及犯罪對於證人黃清裕國所生之損害等情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付 款 人 │ 備 註 │
├──┼───────┼─────────┼───────┼───┼──────┼────────────────────┤
│ 1 │JM0000000 │ 3,540元 │97年12月26日 │詹志健│合作金庫商業│被告甲○○拾獲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8年1 │
│ │ │ │ │ │銀行松江分行│月9日持至「閃亮之星」卡拉OK店交付黃清裕
│ │ │ │ │ │ │,用以給付當日消費款2,600元及清償97年12 │
│ │ │ │ │ │ │月23日所欠消費款900元。 │
├──┼───────┼─────────┼───────┼───┼──────┼────────────────────┤
│ 2 │JM0000000 │ 5,600元 │97年12月26日 │詹志健│合作金庫商業│被告甲○○拾獲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8年1 │
│ │ │ │ │ │銀行松江分行│月13日持至「閃亮之星」卡拉OK店交付黃清裕
│ │ │ │ │ │ │,用以給付當日消費款2,400元並預付帳款。 │
│ │ │ │ │ │ │ │
├──┼───────┼─────────┼───────┼───┼──────┼────────────────────┤
│ 3 │JM0000000 │ 24,280元 │97年12月26日 │詹志健│合作金庫商業│被告甲○○拾獲後將之侵占入己,嗣不慎遺失│
│ │ │ │ │ │銀行松江分行│。 │
├──┼───────┼─────────┼───────┼───┼──────┼────────────────────┤
│ 4 │JM0000000 │ 26,520元 │97年12月26日 │詹志健│合作金庫商業│被告甲○○拾獲後將之侵占入己,嗣不慎遺失│
│ │ │ │ │ │銀行松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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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