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54號
TPDM,98,易,754,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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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六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入監服刑,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 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甲○○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四時許夜間,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三 一一號二樓黃怡寧住處,由「阿文」攀爬而逾越上開住處之 窗戶後,侵入該址住宅,由「阿文」開正門讓甲○○侵入後 ,共同竊取筆記型電腦二臺、行動電話手機三支、皮包三個 、手錶、皮夾二個(內有黃諄穠之身分證、學生證、駕駛執 照各一張、信用卡五張)、撲滿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若干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甲○○另行起意,與綽號「阿宏」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七年九月七日零時許夜間,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八巷六 號一樓乙○○住處,見該址後門未鎖而侵入該址住宅,竊取 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筆記型電腦一臺、照相機一臺(廠 牌型號為SONY T9)、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OYG—二九 六號)、公務人員退休卡、佛光山會員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荷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灣銀 行提款卡各一張、咖啡花色大背包一個、秀旺基金會董事長 蘇興李三峽鎮農會提款卡與印章各一個,得手後離去,嗣 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 不諱(第四0七五號偵卷第五至九、六六、六七頁、第四六 四六號偵卷第四至七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並經被害人黃怡寧、乙○○於警詢中指訴在卷(黃怡寧部分 見第四0七五號偵卷第十五、十六頁;乙○○部分見第四六 四六號偵卷第八、九頁)。而被告前往黃怡寧住處行竊後, 經警於竊案現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 果,分別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中、左中、左中指指紋 相符,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七00六 一六八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第四0七五號偵卷第二六、二 七頁)。被告前往乙○○住處行竊後,經警於竊案現場採集 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排除被害人 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 之被告指紋卡左環、左中、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五三七三七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第四六四六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此外,並有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怡寧遭竊部分,見第四0七五號偵卷 第二八至五二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乙○○遭竊部分,見第四六四六號偵 卷第十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犯罪情節屬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安 全設備(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與綽號「阿文」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與 綽號「阿宏」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惟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人民居住 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院九十 四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竊盜案件,其犯罪手法即為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被告竟於該案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 足見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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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