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95號
TPDM,98,易,695,200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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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七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前某時許,將其先前所申辦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郵局(下稱中山郵局)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刊登貸款廣 告訊息及連絡電話,適甲○○需款孔急,於九十六年四月四 日見上開廣告,撥打廣告刊載電話表示欲借錢,該成年人即 與甲○○約定於同日十四時許,相約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附 近某咖啡廳內,貸予甲○○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約定 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四千五百元,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 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及手續費一仟元,即實拿三萬四千五元, 而趁甲○○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同月二十日十時許,該成年人並要求甲○○將本金及利 息五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無力負擔高額 利息,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板 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七號卷【下稱板檢卷】 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 頁參照),核與證人施敏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板檢卷第十



一頁至第十四頁參照),並有被告乙○○系爭帳戶之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板檢卷第二一頁、第一○ ○頁至第一一八頁參照),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 依⒈告訴人甲○○之指訴、⒉證人施敏慧之證述、⒊被告系 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 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重 利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重 利之犯意,利用甲○○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任秀芸陷 於錯誤,並命甲○○於上述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 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被告幫助他人 犯上開重利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之際,竟提供系爭帳戶供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其於犯後 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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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