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848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上午4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街115 號前,受丙○○、丁○○父子之託,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327-LZ號營 業小客車,搭載渠等已不勝酒力之友人甲○○(藝名李羅) 返家,於同日上午5 時許,乙○○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街92號前,因甲○○要求暫時停車而欲下車嘔吐,乙 ○○見甲○○將所有之手提包置放該車後座後下車,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甲○○置於手提 包內之現金8,800 元得手,並藏放於該車駕駛座旁中央扶手 前之置物盒。嗣因丙○○、丁○○兩人駕車返家之路線與甲 ○○相同,故尾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後,恰巧在前揭地點目 擊甲○○下車及乙○○行竊之經過,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丁○○兩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具結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 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故認前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一位先 生拿給伊壹仟元叫伊載甲○○回家,之後甲○○說他要上廁 所,伊就載他去西門町那邊臨時停車後,結果後面就跟著兩 位先生,說伊偷了甲○○的皮包,伊說沒有,那兩人就把伊 拖下車,伊只記得伊的錢在車上,且有聽到他們在問甲○○ 說包包裡面的手錶還在不在,甲○○說還在,伊並沒有偷拿 甲○○的現金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害人甲○○因酒醉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返家,於行經臺北市○○區○○街92號前,因甲○○ 下車嘔吐,被告於甲○○下車之後,趁機竊取其置於後座 手提包內之現金8,800 元,而為駕車跟隨在後之甲○○友 人即丙○○親眼目擊,並由丁○○在該計程車內中央扶手 前之置物盒發現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丙○○、丁○○ 兩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又證人 丙○○於本院到庭證述:「我跟甲○○晚上在統帥那邊喝 酒,我送他到樓下,遇到計程車司機,我就拿壹仟元給計 程車司機,請他送甲○○回家,我跟我兒子就載我跟在後 面回去,因為計程車走的那條路也是我要回五股的路上, 就是要上忠孝橋,也是要走那條路,我們車在後面,我看 到計程車停下來停在路旁,…然後我看到甲○○下車在那 裡不知道是在小解還是在吐,又看到計程車司機在翻他的 皮包,我們就第一時間去問甲○○皮包有沒有掉錢,甲○ ○就到計程車裡面看他的皮包,…說現金都沒有了,…我 叫我兒子去看計程車上有沒有錢,我兒子在司機旁邊的扶 手裡面有6,000 元,然後在點煙器附近發現8,8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證人丁○○即丙○○之子亦於 本院證述:「我們當天從酒店下來之後,當時我們要回五 股忠孝橋的路上,我們看到甲○○的計程車停在路旁,看 到甲○○下車在吐,我們以為發生什麼事情,就過去關心 一下,我爸爸看到被告在動甲○○的皮包,我爸爸就下車 去看,跟甲○○說他皮包裡面有沒有東西不見,甲○○馬 上就上車去看,被告有想要開走,我就過去把他的鑰匙拔 下來,我再過去看他的中央扶手置物箱裡面有6,000 元, 中央扶手的旁邊,就是放寶特瓶附近發現有8,800 元,然 後我就報警」、「(問:找到6000元及8800元之後,被告 如何說?)被告說他錯了,他有承認錢是他拿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互核證人丙○○、丁 ○○兩人之前開證述,與被害人甲○○於本院之證述:當 天是伊生日,伊朋友幫伊叫計程車回家,伊朋友有給司機 1 千元,後來因伊感覺想吐,要求司機往旁邊停,下車之 後伊朋友就叫伊看伊皮包裡面的錢還在不在,伊查了之後 發現包包裡面皮夾內現金約8 千多元都不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均相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 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幫甲○ ○撿起其所掉下之手提包之情(見偵卷第8 頁)。足認被 告確有趁被害人甲○○下車嘔吐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置於 手提包皮夾內之現金8,800 元,至為明確。(二)至被告雖以被害人甲○○手提包內之名貴手錶並未遺失,
否認有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害人甲○○表示其手錶是放在 手提包之暗袋內,放有現金之皮夾則是正常放在手提包內 ,沒有放在暗袋內(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害人甲○○ 置於包包暗袋內之手錶本不易被竊賊發現,縱未與現金一 併被人行竊,亦不足為奇,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丙○○於本院陳稱:發現失竊現金8,800 元的地 方是在被告車內之點煙器附近,雖與證人丁○○所述發現 現金之位置為中央扶手旁放寶特瓶之附近,稍有些微之差 異,然據證人丙○○澄清表示:因發現失竊現金之人為丁 ○○,當時伊兒子跟伊說是在排擋旁的置物盒那邊找到的 ,伊一直以為是點煙器那邊的置物盒,伊沒有問清楚,應 該是丁○○說的比較正確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而觀諸被告車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中央扶手置 物櫃前確有可放礦泉水之置物盒,證人丙○○於偵訊時亦 表示:錢是伊兒子丁○○在礦泉水瓶下找到等語(見偵卷 第46頁),與證人丁○○所述在放寶特瓶附近找到錢大致 相符,故此部分之岐異並不影響證人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計程車司機,本應克盡其責,搭載乘客安全返家,詎其 見被害人為公眾人物,竟趁機於車內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 非佳,並參酌其所竊金額之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 被告犯後不知反省,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