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30號
TPDM,98,易,230,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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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墨西哥籍人士,並已歸化我國 國籍,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凌晨0時 30分許,被告與同事John Jaime Vaspuez Lopez(下稱 Lopez,另案不起訴處分)至位於臺北市○○區○○街32巷 11號之柯尼酒坊飲酒,因被告、Lopez叫小姐陪酒未遂,告 訴人甲○○前往安撫,被告竟基於作害人身體之故意,掌摑 告訴人右臉頰2次,並拉住告訴人手臂不讓其離開,致其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臉挫傷等傷害。被告又意圖性騷擾, 而拉住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起訴書 誤為性騷擾防制條例第25條)之性騷擾罪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性騷擾等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性騷擾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4月 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上開日期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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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