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9號
TPDM,98,易,18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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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森豐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係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藍新公司)之負責人、客服主管,被告丙○○、甲 ○○係飛碼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碼城公司)之負責人、 專員,彼等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分由乙○○戊○○提 供藍新公司向臺灣銀行中崙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由丙○○甲○○提供飛碼城公司向華眾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平台交易,以帳號「 skywine」上網佯 以販賣硬碟,致丁○○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月30日6時10分 許上網向賣方「skywine」表示願購買該硬碟,「skywine」 即於同日 9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發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 號通知丁○○將貨款匯入前開帳戶,丁○○便於同日14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0 0元至前開帳戶內,詎「skywine」收取貨款後即失去聯絡, 丁○○迄今未收到購買之硬碟,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乙○○等人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 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張原彬之證述、告訴人存 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營字第 00000000001號函、 華眾公司提供之飛碼城公司於96年1月30日9時30分發送簡訊



之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就渠等分別係藍新公 司之負責人、客服主管,及飛碼城公司之負責人、專員,藍 新公司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前 4碼係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提供予藍新公司之虛擬帳號 ,其後號碼則係藍新公司提供予客戶使用之帳號,飛碼城公 司則向華眾公司租用簡訊通訊服務,由華眾公司提供000000 0000門號,作為飛碼城公司提供予所有客戶發送簡訊使用之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藍新公司及飛 碼城公司提供之上開帳號與簡訊代碼之網路交易平台,以帳 號「 skywine」上網佯以販賣硬碟,致被害人丁○○陷於錯 誤,而於上開時間上網表示願意購買該硬碟及接受簡訊通知 後將 800元由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提款機匯至上開帳號 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藍新公司所提供之網路金流服務,包括虛擬帳號付款 服務,屬合法業務,虛擬帳號類如一般銀行、郵局帳號,乃 網路交易普遍使用之支付工具,藍新公司服務對象僅限於經 公司審核且有正式簽約之網路商家,如「 Easy Commerce」 ,本件所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由網路商家「Ea sy Commerce 」提供與其交易相對人「黃國華」,以供黃國 華支付網路交易之款項,本件詐欺情事係發生於其他交易平 台,非在藍新公司之虛擬帳號付款服務;而飛碼城公司則是 向華眾公司購買簡訊,並透過華眾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簡訊服務系統及付費機制,提供使用 者一純粹、單向傳送簡訊服務平台,屬核准營業項目內容之 業務,其於簡訊傳送時顯示之0000000000實係華眾公司向中 華電信申請所提供之系統簡訊代碼,非一般之行動電話門號 ,收受簡訊者無法循此一簡訊代碼與發送者聯絡,且飛碼城 公司簡訊服務使用者使用前,須填具申請同意書等資料,申 請登入會員,經過系統及中華電信加密身分驗證儲值機制驗 證成功後,始得使用,是被告等人均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分別提供上開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被害人丁○○之犯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 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 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四、經查:
㈠被告乙○○為藍新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藍新公司客 服主管,被告丙○○為飛碼城公司負責人,甲○○為飛碼 城公司系統維護及客服專員,藍新公司於臺灣銀行中崙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 4碼係臺灣銀行 中崙分行提供予藍新公司之虛擬帳號,其後號碼則係藍新 公司提供予客戶使用之帳號,飛碼城公司則向華眾公司租 用簡訊通訊服務,由華眾公司提供0000000000門號,作為 飛碼城公司提供予所有客戶發送簡訊使用之代號,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藍新公司及飛碼城公司 提供之上開帳號與簡訊代碼之網路交易平台,以帳號「sk ywine 」上網佯以販賣硬碟,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 於 96年1月30日6時10分許上網向賣方「skywine」表示願 購買該硬碟,「skywine」即於同日9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 發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丁○○將貨款匯入前開 帳戶,丁○○便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郵 局提款機匯款800元至前開帳戶內,詎「skywine」收取貨 款後即失去聯絡,致丁○○未收到購買之硬碟之事實,核 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人張原彬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灣 銀行中崙分行中崙營字 00000000001號函、藍新公司訂單 查詢表、藍新科技金流服務商店基本資料表、藍新公司虛 擬帳號代收服務合約書、藍新公司網路收付款機制服務租 用合約書、華眾公司提供之帳號flyma2簡訊內容、華眾公 司統一發票、收款明細表、黃ZD(即黃國華)於網站留存 基本資料、飛碼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FLYMA(即飛碼



城)客戶使用人加入簡訊平台應遵守之事項條款、中華電 信國際用戶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網路國際通 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華眾公司簡訊( SMS)服務租用 合約書、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飛碼 城公司之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服務租用申請書、飛碼城公司 與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拆帳表、飛碼城會員使用帳號申請程 序流程及黃ZD申請帳戶使用情形、中華民國網路消費協會 優良簡訊平台廠商服務機制流程及其與飛碼城申請、使用 功能比較表及丁○○訂單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 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 上字第 270號判決參照);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 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 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 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 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 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 判例、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 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 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 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亦即幫助犯在客觀上對 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 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 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 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 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參 照)。
㈢被告乙○○戊○○所屬藍新公司,為合法登記成立之公 司,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98年度易 字第 186號本院卷第59頁),其提供之網路金流服務,包 括虛擬帳號付款服務。所謂虛擬帳號,類如一般銀行、郵 局帳號,本件 0000000000000000帳號,前4碼係臺灣銀行 中崙分行提供予藍新公司之虛擬帳號,其後之號碼則係藍 新公司提供其客戶使用之帳號(見 96年度偵字第12086號 偵查卷第 19頁),藍新公司服務客戶「Easy Commerce」



即ELEGANT TECHNOLOGY LIMITED,為登記有案公司,雙方 並簽訂「虛擬帳號」代收服務合約書,以為提供服務憑據 (見前揭偵查卷第48頁),此外,使用藍新公司上開虛擬 帳號付款服務作為付款工具以管理網路交易之商家,尚有 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花苑協會等知名公司團體(見前 揭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丙○○甲○○所屬飛碼城公 司,亦為合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2頁),其向華眾公司購 買簡訊,並透過華眾公司與中華電信簡訊服務系統及付費 機制,提供使用者一純粹、單向傳送簡訊服務平台,屬核 准營業項目內容之業務,其於簡訊傳送時顯示之00000000 00實係華眾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所提供之系統簡訊代碼, 非一般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者無法循此一簡訊代碼 與發送者聯絡,且飛碼城公司簡訊服務使用者使用前,須 填具申請同意書等資料,申請登入會員,經過系統及中華 電信加密身分驗證儲值機制驗證成功後,始得使用(見前 揭本院卷第30頁)。本件所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00 係由「Easy Commerce」提供與其交易相對人「黃國華 」,以供黃國華支付網路交易之款項,本件詐欺情事係發 生於其他交易平台(見前揭偵查卷第64頁),非被告等人 在執行藍新公司及飛碼城公司之前開業務時,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之犯行過程有 何加工行為,縱然在外形上,可認為有給予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機會之幫助,但渠等既對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主觀 上並無認識,亦即無違法之認識,顯然欠缺幫助犯罪之故 意,且被告等人上開執行業務行為,對詐騙集團之詐欺取 財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均 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提供上開帳號及行動 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 被害人丁○○之犯行,洵堪確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乙○○戊○○丙○○甲○○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等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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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