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占及詐欺被害人乙○○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原為舊識,自身亦曾經營彩券行事業,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下午3 時40分許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35 號丙○○所經營之「漢 文商行」,向丙○○訛稱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意購買彩券 以圖翻身,並自行圈選總投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900 元之彩券號碼,嗣於丙○○列印彩券期間,甲○○藉詞要先 前往華南銀行批發彩券,要求拿取已列印完畢、價值5,600 元之彩券,其餘彩券及所有應付款項,則待返回後再行處理 ,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其未結清款項即拿走部分彩券而 先行離去,嗣丙○○繼續列印彩券後,發覺有異,打電話要 求甲○○返回處理,甲○○則要求繼續下注,卻遲至當日開 獎後,仍未再回該處付款並拿取剩餘36,300元之彩券,丙○ ○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除 對於證人乙○○、丙○○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其證據 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 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證人乙○○、丙○○在警詢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 結作證,且所述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不 符之情形,則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證人乙○○、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向告訴人丙○○購買41,900元 之彩券,且在列印彩券期間拿走一部份彩券後,即先行離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原已認 識,當日伊將自己經濟拮据之狀況告知丙○○,徵得丙○○ 同意以賒帳方式購買彩券,才下注購買,在彩券列印期間, 伊因有其他事情先行離開,才取走價值5,600 元之部分彩券 ,並約明其餘彩券待辦完事後再拿取,詎丙○○事後卻向員 警報案,告訴伊涉犯詐欺,即屬無據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在97年3 月31日之前是否曾經跟你購買過彩券?)從來沒有。(問: 97年3 月31日被告向你購買彩券過程?)被告進來說要買彩 券,有指定號碼,要我私人軟體選號,我打了500 張出來, 列好才下注,之後被告說要去華南銀行批彩券,所以先離開 了,被告當時帶了5,000 多元之彩券先離開,事後我覺得有 問題,彩券印到一半,我打電話問華南銀行的小姐,小姐說 被告沒有來,約到六點多被告還打電話來,叫我繼續下注, 全部下完,我就開始等被告,隨即就報案了。(問:依據被 告說,他曾經要求賒帳,有無同意?)沒有。(問:你為何 不等被告回去將全部彩券拿完,就先去報案?)我覺得情形 不對就去報案,後來六點多時被告又打電話來叫我繼續投注 ,此時我已經報案了。(問:被告在這期間說他暫時去批彩 券,為何沒有要求被告先付錢?)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不可能讓客人付訂金。(問:所以你會報案係因被告說要 去華南銀行,你致電求證後,小姐說被告沒有去,故你認為 你因此受騙?)是。(問:當天的彩券何時開獎?)當天晚 上八點半開獎。(問:500 張的彩券全部列印出來約時多久 ?)大概很久,我沒有計算過,需視列表機之列印時間,應 該需要20分鐘。(問:購買時間點是否記得?)是當日下午 約3 點左右。(問:下午3 點購買,晚上8 點就開獎,故一 般人至少要趕快付款取彩券?)被告如果沒有來拿彩券,我 要自認倒楣,故我才報案。我有去上課,有說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不要和客人發生糾紛。(問:被告先離開,係對你 說何理由要先離開,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說他要先 去華南銀行批彩券,等等才回來。(問:500 張的號碼是否 為被告指定的?)是,是被告自己寫的號碼,有電腦選號及 個人設定號碼二種... (問:報案時,彩券還有無列印?) 尚未列印完畢。(問:被告有無致電向你拿取其他尚未拿走
的彩券?)被告在7 點鐘時致電來說他士林,後來又說他在 台北車站,我等到八點半開獎,被告都沒有來。」等語(本 院卷第46、47頁)。而被告坦承有向丙○○購買41,900元之 彩券,且在列印彩券期間拿走一部份彩券後,即先行離開等 情。又證人丙○○亦提出總額41,900元之彩券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97年度偵字第9005號偵卷第19-21 頁),並有「漢文 商行」附近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35 號監視器之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同偵卷第22、23頁)。綜此,顯見被告確有購 買彩券未交付款項即行離去之情況,事後亦未前往領取彩券 及交付款項。
⒉查購買彩券係屬於高度射倖性之行為,中獎者固有一夕致富 成為億萬富翁之可能,但中獎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因此, 從事彩券經營者,除非有特別可信賴之情況,確定購買者資 力足堪付帳,實不可能有同意賒帳購買彩券之情事,此為事 理之常,並經曾經聽講彩券經營課程之證人丙○○證述屬實 。而本件被告在「漢文商行」下注購買列印彩券,未付款拿 走一部份彩券後,即先行離開,且自承曾告知丙○○自己經 濟狀況不佳,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丙○○即無同意被告賒 帳購買彩券之可能,否則怎可能在發覺有異後,隨即在當日 打電話報警處理。又被告遲至當日晚間8 時30分開獎前,仍 未返回領走其他彩券,亦與被告所辯賒帳情節相悖。況如被 告未取走之彩券事後確有中獎,更將滋生糾紛,益證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另被告下注購買彩券後,並未給付價金,卻向 丙○○佯稱要前去華南銀行批購彩券,請丙○○繼續投單下 注,並表示稍後再返回領取彩券,事實上卻並未前往華南銀 行批購彩券,事後亦未前往領取彩券及交付價金,顯見被告 係因已得知自己下注之號碼並未中獎,即不願領取彩券及交 付價金。被告既向丙○○佯稱要先前往華南銀行批發彩券, 要求拿取已列印完畢、價值5,600 元之彩券,其餘彩券及所 有應付款項,則待返回後再行處理,使丙○○陷於錯誤,同 意其未結清款項即拿走部分彩券而先行離去,被告即有施用 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彩券)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丙○○之證稱、被告之供稱與相關書證等 證據,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雖向被害人詐騙丙○○而先後下注4 萬餘元之彩券,並取得 其中5,600 元之彩券,惟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
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又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 以從事彩券販售為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自身 曾從事彩券行業務之經營(詳下述),對於彩券業務之射倖 性及其營運問題知之甚詳,卻利用被害人為其朋友之關係, 向被害人詐購4 萬餘元之彩券,再藉批彩券之理由離去現場 ;㈢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4 萬餘元之金錢 損失;㈣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 坦承部分犯行,雖與被害人前往前後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但迄今僅於調解當日給付1 萬元,餘款自97年 9 月起迄未清償任何款項,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6年12月17日起,與乙○○合 夥經營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207 號之「大王彩券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在97年2 月4 日撥款予「大王彩券行」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營業帳戶之「農曆春節臨時 銷售額度」15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完畢,並於同年2 月11日 向乙○○謊稱該筆金額已銷售完畢,要求乙○○再匯款5 萬 元才能繼續銷售彩券,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日轉帳5 萬元至前揭大王彩券行營業帳戶,亦遭甲○○領 用一空。嗣乙○○發現有異,調閱該帳戶明細,始得知上情 。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46 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均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乙○○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彩券中心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春 節臨時額度申請辦法表、000000000000號營業帳戶明細表等 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確曾經營「大王 彩券行」,並將該營業帳戶之「農曆春節臨時銷售額度」15 萬元予以花用完畢,並於同年2 月11日要求乙○○再匯款5 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大王彩券行」之彩券經銷權係案外人劉春英取得,由被害人 乙○○向劉春英租牌使用,伊再與乙○○訂立合夥經營投注 站契約而取得經營權,但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實際上並非合 夥契約,經營站所收取之現金均歸伊所有,如何處分現金並 非他人所能過問,又該15萬元並非伊申請使用,且該15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劉春英與中國信託間,其後伊銷售 完畢將該筆現金提領用以清償積欠借款,於法並無不合,另 伊向乙○○要求匯款5 萬元,並未施用詐術,即無公訴意旨 所指之侵占與詐欺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案外人劉春英 抽中中國信託銀行樂透彩經銷權,而於95年6 月15日與證人 乙○○簽訂「投注站合夥契約」,證人乙○○每月需給付劉 春英1 萬元,其餘投注站開辦及經營作業所需費用,均由乙 ○○負責;其後,證人乙○○於96年12月17日再與被告簽訂 「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由證人乙○○將位於臺北縣深坑 鄉○○路○ 段207 號之「大王彩券行」之彩券經銷權提供與 被告經營等情,此有該二份合夥契約書在卷可證(97年度他 字第2214號偵卷第30、3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有樂透彩券之經銷資格? )沒有,但我的合夥人劉春英有。(問:是何人跟中國信託 簽約設立大王彩券行?)劉春英。... [ 提示97他字2214卷 31 頁]問:此合夥契約是否你與被告訂立的?)這一份契約 係變造的,這我有告被告偽造文書。變造的部分,第10條的 200 萬元為被告自己填載的,其他條款都是真實的,有經過 雙方同意。(問:依契約第7 條,被告必須在每月5 日前支 付你15,000元,是否如此,有無收取過?次數?)有收取過 ,約2-3 次,每個月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與證人 乙○○簽訂之「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雖載明「合夥」字樣 ,惟合約第5 條載明:「開業時,雙方結清存摺... 及投注 機之餘額,甲方(被告)應付現金給乙方(證人乙○○)。 乙方並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甲方保管使用,乙方並承認之 後該存摺及投注機之餘額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冒領,否則 應負侵占刑事責任。雙方合夥結束時,甲方應將該存摺及提 款卡交還乙方,乙方應將該存摺及投注機之餘額付現金給甲 方。」第7 條載明:「開始營業後,無論盈虧甲方於每月五 日前,固定支付乙方當月份權利金一萬五千元,至合夥截止 時停止支付。合夥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不應增減金額。」綜此 ,顯見該契約雖名為「合夥」,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被告 與證人乙○○間之契約關係,實際上並非一般民法上之合夥 關係,因被告僅需於每月5 日前支付證人乙○○15,000元權 利金,即合於契約之約定,至於經營投注站所收取之現金, 均歸屬於被告所有,對於該現金如何處分,被告可自行決定 ,要非證人乙○○所能過問,則被告將該營業帳戶之「農曆 春節臨時銷售額度」15萬元予以花用完畢,是否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即非無疑。
⒉關於「大王彩券行」與中國信託有關銷售彩券之資金流動方 式及「農曆春節臨時銷售額度」問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 國信託,該行已經函覆:本行與經銷商約定,經銷商銷售電 腦型彩券時,需先向本行預先購入銷售額度,始得於銷售額 度內進行銷售,此銷售額度將依經銷商實際銷售電腦型彩券 之券面金額減少之,經銷商轉帳購買銷售額度後,經本行確 認無誤,將經銷商購買之銷售額度,撥入經銷商之投注機, 經銷商即可銷售公益彩券;而上開資金流動方式,經銷商需 先有資金存入指定帳戶,方可透過投注機操作或授權本行扣 收約定額度以預先購買銷售額度,因考量97年春節期間自2 月6 日起至2 月11日止,長達6 天,金融機構於假期期間未 營業,經銷商營業收受現金後不便存入指定帳戶購買銷售額 度,為使經銷商於春節期間仍可順利銷售彩券,本行乃同意 依經銷商於春節假期前所請,給予銷售額度(下稱春節臨時 額度),春節臨時額度之價金經銷商則可至春節假期結束後 之第一個銀行營業日始行支付,預先購買銷售額度之性質, 為經銷商向本行購買彩券銷售額度之買賣行為,電腦型彩券 經銷商春節臨時額度,性質上仍與一般預先購買銷售額度之 性質相同,其區別在於買賣價金交付時點,一般預先購買銷 售額度為支付價金後取得銷售額度,春節臨時銷售額度則為 經銷商先取得銷售額度,價金約定於春節假期結束後第一個
銀行營業日始付款等情,此有該行98年4 月1 日函文檢附公 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春節臨時額度申請辦法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67 )。據此,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就春節臨時額度之約定, 仍不改其原來契約之法律性質,只是價金後付而已,而被告 既為該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自得販售該筆銷售額度,參照 前述說明所示,該販得之價金自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加以動 用,自無侵占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⒊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將「大王彩券行」委 託被告經營管理,春節臨時額度之款項,被告係以代理人之 身分領取,應善盡代理人之責任,不得佔為私有等語(本院 卷第42、43頁)。惟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契約關係,並非 一般民法上之合夥關係,因被告僅需於每月5 日前支付證人 乙○○15,000元之權利金,即合於契約之約定,春節臨時額 度之約定,仍與平時預先購入銷售額度之法律性質相同,只 是價金後付而已,被告既為該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該春節 臨時額度販得之價金,自屬於被告所有等情,均已如前述。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有關彩券經銷商未依約按 時將春節臨時額度銷售所得款項回存入戶時,所應承受之法 律責任為何之問題,已經該行函覆:依「電腦型彩券經銷商 臨時額度申請辦法」第5 點規定辦理,此有該行98年4 月6 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0頁)。則依該辦法第5 點:「 如果您所申請之臨時銷售額度經本行核准並完成銷售額度撥 付,請您務必在97年2 月12日下午一點以前,將款項存(匯 )入原指定帳戶內以便本行扣償,否則,本行將採取下列處 理方式:▲依法向您請求償還臨時額度款項並加計自約定應 行扣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立即 依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76條規定給予您停機處 分至您全數清償時止... 」之規定,顯見中國信託銀行並非 因被告未按時將該15萬元款項存入原指定帳戶,即必然對「 大王彩券行」採取停機之處分,且依約係案外人劉春英負有 給付該臨時銷售額度所得款項與中國信託銀行之義務,再由 案外人劉春英依約向證人乙○○追償,或請求證人乙○○直 接給付中國信託銀行。綜此,顯見被告並未依約按時將臨時 銷售額度所售得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亦與刑法之侵占罪無 涉,而屬於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民事糾葛問題。 ⒋關於被告於97年2 月11日要求證人乙○○匯款5 萬元至前揭 「大王彩券行」營業帳戶方面,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被告何時又跟你借款5 萬元?)97年2 月 11日下午約6 時許,被告致電給我說15萬元已經賣光了,他
沒有辦法回存,要我先匯款5 萬元入營業帳戶,他才能繼續 銷售,隔天會一併償還。(問:你是相信何事實,而答應先 匯款5 萬元給被告?)以前被告也曾經跟我借貸過,都沒有 出過差錯,在這個銀行休息期間,被告沒辦法回存,我認為 這是合理的,故我願意借款給被告。(問:被告說15萬元已 經賣光了,這是否可以查證?)我可以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該 帳戶,我當時有查看,這15萬元已經賣光了,所謂賣光係指 中國信託所提供之農曆春節臨時銷售額度15萬元,已經被被 告放進投注機內,並銷售彩券取得15萬元現金,但是銀行休 息無法回存。(問:既然已經查證賣光這15萬元,你願意再 借款5 萬元給被告繼續營業,這樣有何受騙及使用詐術之問 題?)因為被告係隔天就避不見面,有捲款而逃之情形。」 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綜此,由證人乙○○之證稱,顯見 被告確實已銷售完畢該臨時銷售額度15萬元,才向證人乙○ ○借款,且該5 萬元借款嗣後亦已充作銷售額度,經被告銷 售完畢始取得相對之5 萬元現金,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亦有 處分該現金之權利,僅事後負有返還乙○○之義務。況被告 以前即有向證人乙○○周轉款項均按時償還之情事,則被告 在從事本件借款行為時,既無施用詐術而使證人乙○○陷於 錯誤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未依約按時將臨時銷售額度所售得之款 項15萬元存入指定帳戶,且予以花用完畢,並向乙○○周轉 調借5 萬元,惟被告將該款項予以花用完畢,尚難認該當侵 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在借款過程中亦未對乙○○施用詐 術,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均屬於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約定之民事糾葛問題,則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詐欺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