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421號
KSDM,90,易,4421,2002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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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第二一一
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第六一八五號),本院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之鑰匙共貳支沒收之。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十六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得附 表所示被害人己○○、辛○○、丙○○、甲○○、庚○○○○等人之機車後,供 己騎乘,並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車牌拆下,或委由戊○○協助掉換,或予以 棄置,以掩人耳目,及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八只鋁門窗之鋁條得手(另涉侵入 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 示之鑰匙二支。
二、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走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村○○路四一號前 ,見丁○○所有未掛車PKJ─二九三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BND─
三0二六七0號)置於該處,且鑰匙孔已鬆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持硬幣啟動 電門後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壬○○帶同員警至高雄 縣林園鄉○○村○○路二一0號前查贓時,為警當場查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辛○ ○、丙○○、甲○○、乙○○、庚○○○○及丁○○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員警黃家慶柯明泰、潘 介清、陳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之經過等語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紙四、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在卷,及被 告壬○○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壬○○先後六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壬○



○竊取丙○○、甲○○所有機車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壬○○如附表編號一、二 、五、六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走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 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輕縱,惟念渠等犯罪之情節非 屬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 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量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扣案鑰匙共二支係被 告壬○○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移送併辦之竊取被害人庚○○○○機車犯行所 扣之鑰匙二支,非被告壬○○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明 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 九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0一號前,見己○○所有於同年九月二 十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三二巷七之二號前所失竊,業已脫離 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NYH─一八二號之引擎車體棄置於該處,乃將之侵占入己 後,又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十巷旁,見辛○○ 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失竊,業已脫離本人持有之OGG─五四一號車牌一面 棄置於該處,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被告壬○○所竊得之車牌號碼JVQ ─七0一號機車車體上,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訊中之自 白,及被害人己○○、辛○○證述機車確有失竊乙情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 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機車是壬○○偷來的,只是幫他掛 上車牌而已,沒有騎過,也沒有要將車牌據為己有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戊○○ 於警訊中僅就其曾幫被告壬○○將OGG─五四一號車牌懸掛在另一輛被害人甲 ○○所有機車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未坦承有將之占為己有之意在卷,堪認被告



於警偵訊中並未自白犯罪甚明;再者前開被害人己○○、辛○○所有之機車各一 輛均係被告溫城所竊取,並將之拆下後,委由被告戊○○將前開OGG─五四一 號車牌一面懸掛於另一輛被告壬○○所竊得,被害人何清進所有之機車上後,再 交還被告壬○○自行騎乘,被告戊○○並未騎用等情,亦據被告壬○○供陳不諱 ,並核與被害人己○○、辛○○證述機車遭竊等語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戊○ ○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況本件之車牌及車體均係被告壬○○帶同員警查證其餘竊 盜犯行時所起獲,被告戊○○是時並未在場,益徵該二輛機車及車牌應係被告壬 ○○所竊至明,否則被告壬○○豈會就前開機車及車牌之所在位置知之甚詳之理 ,是亦難僅憑被告戊○○曾幫被告壬○○將前開被害人辛○○之OGG─五四一 號車牌一面掛於被害人甲○○機車上之事實,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而 逕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 指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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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被害人 │查獲情形 │
│ │ │ │及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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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九│高雄縣林園│持己有之│己○○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 │月二十日│鄉○○路一│鑰匙一支│ │七時四十分許,被查│
│ │七時許 │三二巷七之│竊取車牌│ │獲騎乘編號三之機車│
│ │ │二號前 │號碼NY│ │後,帶同警員至高雄│
│ │ │ │H一八二│ │縣林園鄉○○路二十│
│ │ │ │號(引擎│ │巷一處工寮內起出被│
│ │ │ │號碼GY│ │害人己○○所有之機│
│ │ │ │六D一二│ │車車體,車牌NYH│
│ │ │ │三三一九│ │一八二號一面則未起│
│ │ │ │號)機車│ │獲。 │
│ │ │ │一輛得手│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九│高雄縣林園│見車牌號│辛○○ │同編號四之時地,被│
│ │月二十六│鄉○○路二│碼OGG│ │害人辛○○之機車未│
│ │日十四時│段六巷一八│五四一號│ │起獲。 │
│ │許 │號 │(引擎號│ │ │
│ │ │ │碼GY六│ │ │
│ │ │ │D七四九│ │ │
│ │ │ │二0九號│ │ │
│ │ │ │)機車鑰│ │ │
│ │ │ │匙仍插於│ │ │
│ │ │ │電門上,│ │ │
│ │ │ │發動引擎│ │ │
│ │ │ │後竊取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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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十│高雄縣林園│見車牌號│丙○○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
│ │月八日十│鄉林園國中│碼JVQ│ │六時許經被害人高泰│
│ │四時許 │後停車場 │七0一號│ │良會同警員黃家慶在│
│ │ │ │(引擎號│ │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國│
│ │ │ │碼FG一│ │中前查獲,並起出車│
│ │ │ │二五五九│ │牌一面,嗣於九十年│
│ │ │ │0號)機│ │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三│
│ │ │ │車鑰匙仍│ │十分許,在高雄縣林│
│ │ │ │插於電門│ │園鄉○○路二號騎樓│
│ │ │ │上,發動│ │前起出機車車體(在│
│ │ │ │引擎後竊│ │其腳踏板上置有OG│
│ │ │ │取得手。│ │B四九七號車牌一面│
│ │ │ │ │ │)。 │
├──┼────┼─────┼────┼────┼─────────┤
│四 │九十年十│高雄縣林園│持己有之│甲○○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 │月二十日│鄉○○路八│鑰匙一支│ │七時四十分許,在高│
│ │十五時許│三巷二二號│竊取車牌│ │雄市小港區○○○路│
│ │ │前 │號碼OG│ │十五之五號前,騎乘│
│ │ │ │B四九七│ │已改掛車牌OGG五│
│ │ │ │號(引擎│ │四一號車牌之何清進
│ │ │ │號碼GY│ │所有機車一輛,而何│
│ │ │ │六D二四│ │清進原來之車牌OG│
│ │ │ │六四六三│ │B四九七號一面則在│
│ │ │ │號)機車│ │丙○○所有之機車上│
│ │ │ │得手。 │ │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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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高雄縣林園│見車牌號│黃張簡訓│被告壬○○於竊得該│
│ │三月十六│鄉龔厝村後│碼WAS│姊 │機車後,出借予不知│
│ │日九時許│厝路二0巷│0七三號│ │情之友人馮建南,再│
│ │ │產業道路旁│機車鑰匙│ │轉借予王俊舜騎乘,│
│ │ │ │仍插於電│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 │ │ │門上,發│ │日十五時許,在高雄│
│ │ │ │動引擎後│ │縣岡山鎮○○○路經│
│ │ │ │竊取得手│ │警盤查後,循線查獲│
│ │ │ │。 │ │。(併案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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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高雄市小港│自窗戶進│乙○○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 │一月三十│區○○○路│入後,徒│ │日十三時許,由不知│
│ │日十三時│二八號乙一│手拆卸鋁│ │情之友人王燈林騎乘│
│ │三十分許│藝品公司倉│窗八只之│ │機車載至該處,由被│
│ │ │庫內 │鋁條得手│ │告壬○○徒手入內行│
│ │ │ │。 │ │竊得手後,正欲離去│
│ │ │ │ │ │之際,為乙○○發覺│
│ │ │ │ │ │後報警查獲。(併案│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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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