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60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 異議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3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 號之
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 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 306-JB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7年11月4日8時25分,在臺北縣 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不服稽查取締」違規之情節,惟員 警於舉發時本應依法當場製作舉發單,並將行、駕駛執照返 還予受處分人,然本件該舉發員警,取走受處分人之駕駛執 照後並未當場製作舉發單,反而離開事發現場,返回原工作 崗位繼續指揮交通,並扣住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未還,使受 處分人當下不知所措,又不敢離去,只好求助於110 ,受處 分人跟110 說明我的報案內容係:我是砂石車駕駛,我開車 到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遭到警員攔檢,警員很不高興把 我的駕駛執照拿走,莫名其妙就去指揮交通,後來我等了很 久,所以我才打電話給110勤務中心,把這情形告知110,請 110派人來處理,後來等了很久都沒有來,我才又打110第二 通報案(早上8點48分28秒講到8點49分21秒),後來他們說 會馬上派人來處理等情,之後,在隨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協助 下,該舉發員警才返回事發現場處理。嗣後,受處分人收到 「逕行舉發」之舉發單,該舉發員警根本未依法開單,舉發 程序不合法,並提出中華電信通聯紀錄作為報案證明,爰對 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306-JB號營業曳引車 於民國97年11月4日8時25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 生東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 發「不服稽查取締」違規,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 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4日)前之97年12月4日提出申訴,原 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03月03日以北 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 (下同)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 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可佐。換言之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 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 認定,合先說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900 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而對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亦經內政部警政署於77 年7月13日以警署交字第19418號文規定如下:「須經攔停稽 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 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 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 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又依警察勤務 條例第11條第3 款,臨檢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 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 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 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 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 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 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 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 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 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 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 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 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35號解釋文要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06-JB號 營業曳引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且 為上開辯稱之情節。
六、本院查:
㈠、證人即本件違規事由原舉發員警龔南華於本院98年4月7日訊 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97年11月4 日早上7到9點服勤板 橋市縣○○道、漢生東路口的交通勤務,在上午8 點25分, 看到受處分人駕駛306-JB車輛,沿著縣民大道北上,要穿越 漢生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為縣民大道到南雅路段屬於 管制路段,禁止3.5 噸大貨車行駛,伊便予以攔停,伊向受 處分人索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處分人僅出示駕駛執照 ,另手持行照大力揮動不予交付,伊就說要回去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便拿電話報案,伊不想跟他爭吵,便回到路中指揮 ,後來有兩位海山派出所員警過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情... 等 語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60 號,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海山派出所警員江 扶聰於本院98年4 月13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是擔任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當時和丙○○○○,接獲 勤務中心通報,在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有民眾報案其證 件遭扣押,但未說明是何種證件,伊和丙○○○○便前往查 看,到現場伊就看到一台砂石車停在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路 旁,伊便問砂石車駕駛人什麼情況,他表示駕照被當時在路 口指揮交通的警察扣住,伊便去問當時執行交通督導勤務的 龔南華學長什麼事情,學長表示他有違規,態度不好,所以 把駕駛執照扣住,後來伊就請學長趕快處理,不要拖太久, 伊看到學長過去和砂石車駕駛人談話,便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證人即海山派出所員警許景嵐於本 院98年4 月13日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是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 局派出所員警,在和江扶聰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 中心通報,說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有名眾報案證件被拿
走,伊到現場就有人招手,說他是報案人,並說在路中指揮 交通的警員將駕照拿走不還他,伊和江扶聰就到路中詢問學 長為何拿走報案人證件,龔南華學長說他攔檢報案人,報案 人的態度不好,要扣他的駕駛執照,伊就說趕快把紅單開一 開把證件還他,不要讓人家等太久,沒有多久,伊在跟報案 人談話時,龔南華學長就走過來處理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亦與受處分人供述情節大致 符合(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並有98年4 月17日警 員江扶聰、許景嵐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件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僅交付駕照予舉發員警,並未 交付行車執照予舉發員警,舉發員警並未當場立刻製作舉發 通知單,反而扣住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即返回執勤地點指揮交 通,讓受處分人原地等待,直到受處分人打電話給110 勤務 中心,把情形告知110,請110派人來處理,詎受處分人在現 場等了很久均未見警員前來,之後,受處分人我才又打110 第二通報案後,始見員警即證人江扶聰、許景嵐前來協助, 舉發員警即證人龔南華始行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證人即本件違規事由原舉發員警龔南華於本院98年4月7日 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受處分人一開始違規是8 點25分,一 直到我離開,大概不到25分鐘,包括海山分局兩個員警來, 全程25分鐘,伊一直留在該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背面),亦為受處分所是認,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話明細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38至39頁 )。復酌,上開受處分人報案之通話明細報表之第一通報案 時間係97年11月4日早上8時29分42秒起至8 時31分37秒止, 第二通報案時間係同日早上8時48分28秒起至8時49分21秒止 ,二者相距時間自上開8時29分起至8時48分止計算,有19分 鐘餘,受處分人均一直在該現場,並未離開,且打電話報案 ,與證人龔南華上開證稱:受處分人一開始違規是8 點25分 ,一直到我離開,大概不到25分鐘,包括海山分局兩個員警 來,全程25分鐘等語情節相符。末酌,證人丙○○○○於本 院98年4 月13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你們交通違規如 何取締?)現場攔檢,我會請他出示行照駕照,我們會把他 的行照駕照拿來看,告訴他違規事實,當場開紅單給他,行 照駕照一起給當事人,通常會看他要否簽收,通常會把證件 、告發單一併還給他。我們會一次做完,很少做逕行舉發, 這個案件我是不曾這樣做。」、「(若違規人行車執照拿在 手上給你們看,不交給你,你們會如何處理?)我還沒有遇 過會這樣,我當然會想辦法要到證件,行照不交給我們,我
們還是當場可以用無線電、電話去查詢,他不給我,我還是 有辦法查詢。他如果不交,我就當作他沒有帶行照,我就由 車號等去查詢。」等語,與證人甲○○○○亦證稱:「我看 到違規當事人,我會現場攔停,請他出示駕照行照,我也是 拿他駕照行照拿過來,我會現場開單,給他看一下,請他簽 收,不管是否簽收,違規單、行照駕照會一併還給他」、「 (若違規人行車執照拿在手上給你們看,不交給你,你們會 如何處理?)我也不曾遇過,他如果不給我行照,我可以從 車號現場用無線電、電話問我們派出所的值班同仁,請他代 查,查完後有車籍資料,就可以現場開單告發」等語情節綜 合以觀,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龔南華在現場25分鐘許,並未 為任何查證身分,亦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稽延之不作為方 式,完全不理會受處分人,且不現場舉發違規,放任自己事 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應堪認定。㈢、末查,證人即海山派出所警員江扶聰於本院98年4 月13日訊 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現場攔檢取締程序,會請受檢人出示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並把受檢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拿來看 ,告訴受檢人違規事實,當場開紅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再一起返還,通常會看受檢人要否簽收。我們會一次做完, 很少做逕行舉發。如果違規人將行照拿在手上不給我們看, 也不交出,我們還是當場可以用無線電、電話去查詢,不給 我們,我們還是有辦法可以查詢。他如果不交,伊就當作他 沒有帶行車執照,伊就由車號等去查詢,伊沒有遇過向本案 這樣的情形,不現場開單,而用逕行舉發等語。證人即海山 派出所警員許景嵐於同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伊看到 違規當事人,取締程序伊會現場攔停,請他出示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伊也是拿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場開單,給 他看一下,請他簽收,不管是否簽收,違規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會一併還給他。他如果不給伊行車執照,伊可以從 車號,現場用無線電、電話問派出所值班的同仁,請他代查 ,查完後有車籍資料,就可以現場開單告發,伊沒有本件這 樣的經驗,不現場開單,而用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並有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是本件現場攔停即便違規人僅提供駕駛執照, 不出示行車執照,取締之員警仍可依據駕駛執照上之資料, 另以他法查詢行車執照上所顯示之車籍資料,因此,受處分 人未出示行車執照僅造成取締員警需自行查詢上之不便,況 且,現場攔停並現場開單舉發並不會因之而無法完成取締程 序,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龔南華於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際
,已持有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雖受處分人未交付行車執照 ,依據警察執勤慣例,舉發員警可透過電話或無線電向所屬 分隊查詢車籍資料,以完成當場攔停開單舉發之程序,是受 處分人未交付行車執照並不影響舉發員警執行公務,詎本件 舉發員警竟扣住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逕自返回原工作崗位 指揮交通,而未立即查明受處分人身分及車籍資料,讓受處 分人於查明身分後,逕自離去,反而藉故稽延,實不符警察 執行勤務應遵行之查證原則。再者,受處分人既未交付行車 執照並不影響現場開單取締程序,且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被舉 發員警查扣,亦未取回該證件及接獲舉發通知單前,豈敢逕 自離去,因此,受處分人乃於事發現場停留至少20分鐘,並 打2 通電話報案,等待舉發員警後續之執法動作,基此,本 件實難謂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人員之稽查取締情事,應堪 認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不 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是原處分機關之裁罰 之基礎事實即有錯誤,進而遽予裁決,即失其附麗,致原處 分違法裁決,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 開裁決書處分撤銷,並予異議人不罰,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