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738號
TPDM,98,交聲,738,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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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3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 月9 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A
00XD2054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
第A00XD205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晚間8 時 48分許,騎乘車號BJV-19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與吉林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 分隊警員陳佳霖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攔檢施以酒精測試, 多次告知相關程序並提供1 杯水漱口,但受處分人遲至錄影 時間9 分54秒、18分28秒時,2 度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陳佳霖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遵通知單上所 載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29日,遲至98年1 月10日始向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 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 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除受處 分人已繳納罰鍰外,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 度測試數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98年1 月21日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堪以認定。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經警攔檢時,出示義警證件,告 知伊係殯葬業者正趕往接遺體途中,身上酒味係友人聚餐時 灑出之酒水,但員警一再以不友善之語氣告知相關法規,但 伊因不熟法令,心生恐懼,連伊尿急要求至路邊餐廳上廁所 都遭員警拒絕,毫無人權,伊友人全程在場,可傳喚友人作 證云云。




四、本院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但受處分人並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 爭,且有受處分人拒簽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單及上開各項證 據可佐,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是否雖執上開情詞辯稱伊非故意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3 月31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11 17600號函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 得知,員警攔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搭載1 名女性友人,一開 始即告知受處分人關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0.55毫克以下及逾0.55毫克之法律效果,並提供1 杯水給受 處分人漱口,但受處分人喝水後,又要求引用提神飲料及上 廁所,經警告知不得離開員警視線,受處分人即稱:「我車 給你扣」、「我要走了」,員警便告知:「我再跟你強調拒 測罰6 萬塊,吊銷駕照3 年之後才可以重考」,受處分人未 置可否,陸續接聽、撥出手機數通,經警不斷催促受處分人 到底要不要實施測試檢定,中途有受處分人之1 名男性友人 到場,竟向員警建議:「叫女生吹一下也沒關係啊」、「這 不是怎樣,這是通融而已」,該男子接著將受處分人帶到一 旁說話,復向員警求情:「小孩子犯錯都會犯錯的啦,對吧 」、「凡事也可商量的,向你們商量要求」,女性友人亦稱 :「不要這樣」、「他是要拿東西,我拜託他拿東西」、「 那是我好朋友,請他吃飯,就這樣子,拿東西啊」、「就在 隔壁…出來拿,騎摩托車,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出來吃飯 發生這種事情」、「拜託」、「通融一下」,但員警仍表示 一切依法處理;受處分人與友人見求情不成,該男子一再詢 問員警姓名;員警遂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行為,並告知受處分人倘不簽收之效果:「不收的 話,我會跟你講到哪裡去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去繳這 1 張紅單,繳完紅單以後檢附收據再跟我這個扣車單去領車 ,到內湖保管場,內湖新湖一路3 號這邊領車」、「車上沒 有貴重物品讓你簽個大名」、「紅單的話到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上面這個住址繳,繳完紅單以後檢附收據,再依這個 保管單去領你的車子」、「車子的話如果太久不領,他會給 你公告拍賣,這樣就可以了,你就可以離開了」,全程歷時 約39分鐘等事實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㈢是員警當場多次告知受處分人接受測試之結果與拒絕接受測 試之結果,已充分告知權利,且提供杯水漱口,執法態度並 無不當。且遍觀當時對話內容,受處分人或其友人從未提及 受處分人係殯葬業者、當時趕往處理遺體、身上酒味係因友



人酒水所致等節。又經本院調取受處分人96年度所得稅申報 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受處分人並無申報關於殯葬業者 之所得資料,自94年3 月21日退保後,迄無勞工保險投保生 效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 局98年3 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810114750 號函附卷可稽。況 受處分人經警攔檢後,多次接聽手機、撥打手機,中途出現 之受處分人之男性友人,與女性友人一再向員警關說通融, 該男子甚而要求由女子瓜代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蒙混過關, 目無法紀,囂張至極。從而,本院認為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 議之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顯係事後狡辯之詞,自無可取。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除已當場移置受處分人 機車外,再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 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於法核無不合。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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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