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7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典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吊銷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C U-一三號,懸掛於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通運 公司)所有之車架號碼七六二八一之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臺二線梗枋卸貨場,經宜蘭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第二小隊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牌 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 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 前述違規行為,爰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 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拖車係於八十七年 十月一日辦理過戶登記,重領新牌CU-一三號,依交通部 規定打刻車架號碼及型式於車身標識下方,始得核發、掛牌 ,歷來均依指定驗車日期依限至檢驗廠辦理定期檢驗及換發 拖車證,而本拖車實際右前方並無該組號碼,舉發之採證照 片亦模糊不清,且車輛行駛多年,遇有多次臨檢,皆無違規 情事發生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U-一三號營業半拖車,其車架 號碼為七四一一八,另大豐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L- 一二號營業半拖車,車架號碼為七六二八一等情,有最新車 籍查詢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所有之CU-一三號 牌,於上開時地,懸掛於上開大豐通運公司所有、車架號碼
七六二八一之營業半拖車上之事實,亦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 可證,堪認受處分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將其所有之CU- 一三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所有之營業半拖車上並無七六二八一之 號碼云云,然本件之違規事實,係指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C U-一三號借供他車使用,而非其所有車牌號碼CU-一三 號營業半拖車上刻有七四一一八以外之車架號碼,是受處分 人所為上開辯解,縱係屬實,亦與本件違規之事實無涉,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CU-一三號牌借供大豐通運公 司所有、車架號碼七六二八一之營業半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上開將其所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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