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四五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明細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確定,現尚在緩刑期中。甲○○係高雄市新興區金門行一0七號二樓旭東旅行社 負責人,與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購家電之成年男子「蔡老闆」三人間, 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由辛○○以「刷卡付現」之方 式,招攬急需現金之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由辛○○帶同需款人持信用卡至家 樂福大賣場電器刷卡購買電視提貨單,由辛○○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十,亦即支 付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之現金向客戶買回提貨單,再以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四轉 賣提貨單給甲○○,甲○○再以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七轉賣提貨單給「蔡老闆」 ,藉以共同賺取每筆刷卡金額月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利息,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月刷卡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辛 ○○每筆刷卡金額可分得百分之四之重利,甲○○每筆刷卡金額可分得百之三之 重利,「蔡老闆」每筆刷卡金額可分得百分之三之重利,嗣因本院另案審理子○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於業務上知悉有犯罪嫌疑依職權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旭東旅行社執行搜索,並查扣甲○○所有供重 利犯罪用之明細表四張。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高雄市調查處實施搜索並報 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辛○○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甲○○ 辯稱:辛○○說他朋友合資開設卡拉OK店購買電視多台,但股東因故拆夥,要便 宜出售已向家樂福購買之電視,我以每台二萬四餘元價格共購買四台電視,其中 三台放在家中自己使用,另有一台轉賣給客戶蔡老闆,中間僅賺了幾百元差價, 並無重利之情事云云。被告辛○○辯稱:我的友人壬○○家中缺錢辦理喪事,我 提議他可至家樂福刷卡買電視四台,取得提貨單後再出賣,就可取得現金,我又 向甲○○佯稱我的友人本欲經營之卡拉OK店,已向家樂福購買電視多台,但股東
因故拆夥,要賣掉電視,甲○○向我購買三台電視共七萬餘元,我賺取幾佰元, 餘款均交予壬○○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子○○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審理中 供述:位於高雄市○○路上某家旅行社內有人從事偽製信用卡及刷卡付現之犯行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經由另案被告子○○指認 被告辛○○為販賣偽造信用卡之人,並指稱其曾至旭東旅行社「刷卡付現借錢」 ,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至被告辛○○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六一巷十九弄二號 五樓住處,及旭東旅行社位於高雄市○○區○○街一0七號二樓執行搜索結果, 並未於被告辛○○住處搜索到任何物品,但於旭東旅行社搜索到信用卡簽帳單一 冊、明細表四張、旭東旅行社工商資料十一張等情,此觀諸九十年度警聲搜字第 二二六號卷宗自明,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子○○偽造文書刑事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甲○○係旭東旅行社之負責人,此有在旭東旅行社查扣之工商資料即經濟部 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在卷可憑,又被告甲○○於調查處詢問時供述:我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知悉蔡老闆 欲以收購家樂福提貨單方式幫助家樂福公司提昇業績,蔡老闆亦知悉辛○○從事 找客戶刷卡換現金業務,蔡老闆將家樂福之家電特價品型號告知辛○○,由辛○ ○帶客戶到家樂福刷卡購買電器,再以刷卡金額九成換回提貨單,辛○○再將提 貨單以九四折賣給我,我再以九七折將提貨單賣給蔡老闆,蔡老闆再轉賣提貨單 給電器行,扣案簽帳單一冊係客戶之簽帳資料,明細表四張則係我與辛○○對帳 資料,自八十九年六月迄今每月刷卡約一至二百萬元,半年以來約有七、八百萬 元,我賺取百分之三約二十四萬元,辛○○賺取百分之四約三十二萬元等語(被 告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復於偵訊中陳明:我以市價約九四 折向辛○○購入電視提貨單,買後到家樂福提貨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 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被告辛○○於調查處詢問時陳明:我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幫 甲○○找客戶等人至家樂福公司刷卡購買電器等貨品,再以刷卡金額九成換回提 貨單,即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我再將提貨單以九二折至九四折不等之價格賣給甲 ○○,甲○○再轉賣給經營家電之蔡老闆等語(辛○○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 錄),於偵訊中坦承:我從事刷卡付現之生意,我朋友一、二人向我借錢,我帶 他們至家樂福刷卡去買家電,我再幫他們出售提貨單給甲○○等語(九十度偵字 第三六九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並有為警在旭東旅行社查扣之對帳單四紙扣 案可資佐證,再參諸前開明細表第一張記載「家樂福108000→101520」推演其計 算方式應為108000X0.94=10 1520,又明細表第二張記載「家樂福 8999x6=53994x9.4(應係0.94)=50754」,第三張記載「家樂福53994x9.4(應 係0.94)=50754」,依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可知係以家樂福某商品之九四折計算, 核與被告甲○○、辛○○於調查中陳明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甲○○、辛○○二人 確有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由被告辛○○帶領急需借款人至家樂福刷卡購買家 電,俟需款人取得提貨單後,由被告辛○○以九折價格向需款人購買提貨單,賺
取百分之十之利息,再以九四折價格出售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再以九七 折價格出售予收購家電之不詳真實姓名「蔡老闆」,所得重利月息百分之十,分 別由被告辛○○分得百分之四、被告甲○○分得百分之三,蔡老闆分得百分之三 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辛○○於本院審理中推翻前開供述,惟被告甲○ ○無法提供「蔡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本院傳訊,另被告辛○○供述之 證人壬○○經本院傳拘不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難予採信。又被告甲○○所舉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我帶「蔡老闆」至甲○○家向他訂購機票 ,當時甲○○正在拆電視機,他們二人談機票及電視機之事,我至洗手間出來後 就看到他們二人將電視搬到蔡老闆車上,但我不知他們之間如何談的等語(本院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衡情觀諸,證人癸○○若真係帶同「蔡老闆」 向被告甲○○購買機票,則「蔡老闆」突向被告甲○○購買體積龐大、價格約二 萬餘元之電視,在場之證人癸○○縱偶至洗手間,殊不可能不知二人間如何談論 買賣價金,證人癸○○竟謂其上完洗手間出來,就看見被告甲○○與蔡老闆將電 視搬上蔡老闆車上,不知彼二人如何談的云云,既與常情相悖,其所為證詞當係 迴護被告甲○○之不實陳述,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 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一之觀察。 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 不符,即認全部均無可採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在旭東旅行社實施搜索時查扣信用 卡簽帳單一冊,其上之刷卡人分別為丑○○、乙○○、戊○○、丁○○、丙○○ 、庚○○、己○○、陳宏毅等人,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刷卡人到庭應訊,其中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父生病需要錢,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名自稱「阿 龍」者,「阿龍」帶我至某一地方刷卡,該地方並未樹立招牌,我要借二萬元, 刷卡簽帳一萬九千八百元,實際借得約一萬七、八千元,月息三分,「阿龍」交 待我若有銀行查詢,只需回答刷卡購買機票即可,但帶我去刷卡者並非被告二人 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祖父病危,我向旭東旅行社購買三張機票至台北探病等 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亦證稱:我與友人至澎 湖釣魚,故至旅行社購買機票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己○○證述:我確實是向旭東旅行社購買機票,並非刷卡借現金等語(同上本院 筆錄),是以依到庭證人乙○○、庚○○、丁○○、己○○之證詞,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辛○○帶同證人乙○○、庚○○、丁○○、己○○至家樂福公司刷卡買家 電,向被告辛○○、甲○○等人貸借重利之事實,則被告甲○○及辛○○於調查 處訊問時陳稱: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即係辛○○帶客戶至家樂福簽帳之簽名云云 (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辛○○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之供述雖 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惟仍無礙於被告辛○○、甲○○趁其他不特定人急需借 款之際,以刷卡借現金之重利貸與金錢之犯行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之選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坊間業者為促銷商機,業者多以八折
卡、九折卡,百貨公司申辯會員卡,亦能享有九折或九五折優惠,被告甲○○以 市價九四折購買電視,並無重利之情事云云。經查,坊間業者以折扣優惠消費者 之促銷手法,係銷售產品之方式之一,業者降價求售,以刺激消費者之購買商品 慾望,使買賣雙方雙雙獲利;然本案被告既非家樂福業者,其利用他人急需現金 之際,且利用現行塑膠貨幣制度持卡人刷卡時不需支付現金,由付款銀行先墊付 款項予特約商店,付款銀行再於次月向消費者催討消費款之新消費型態,帶同實 際上並不需要購買電視商品之人前往家樂福刷卡消費取得電視提貨單,再支付刷 卡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亦即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十)現金買回提貨單,亦即利用 刷卡者急需現金,而貸予月息百分之十之重利,刷卡者實際僅取得百分之九十之 刷卡金額,但需於次月支付全部之刷卡金額,顯與業者以折扣優惠消費者之促銷 方式不同。
二、核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二人與成 年男子「蔡老闆」間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辛○○不思以合法方式賺錢維生,竟貪圖小利,利用他人急需現 金之弱點,採用刷卡付現預扣百分之十刷卡金額方式,以重利貸與之,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代價,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性,其貸與之重利為月息百分之十 (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逕依新修正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在旭東旅 行社查扣之明細表四張,為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之簽帳單一冊、工商資料一冊,雖係 共同被告甲○○所有,惟不能證明係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