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15號
TPDM,98,交聲,215,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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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0567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 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 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 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33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 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 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 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 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 ,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 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 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民國96年6 月4 日 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1 點、第13點第1 項、第17點第3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 月16日上午5 時9 分 許,駕駛車號1537-QW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未申裝E通機 ),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ETC 車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即以異議人未申裝E 通機但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3 項逕行掣單舉發(單號:ZAQ051285 號,業 經異議人繳納罰鍰600 元結案)。又異議人因前述誤闖國道 收費站電子收費(ETC)車道,致未依規定繳交國道通行



費,經主管機關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97年 7 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帳單編號:00000000000 號),惟異議人未依規定於 期限內補繳,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於97年9 月19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AQ0 56741 號,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97年6 月26日應更正為補繳 期限之翌日即97年7 月11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舉發 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0月19日),於97年12月9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事實,於98年1 月1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 。嗣異議人於98年1 月10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同日提出異議 ,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7年5 月16日誤闖泰山收費站ETC 車道後,一直未收到處罰通知單,後於同年8 月18日上網發 現單號:ZAQ051285 號罰單,立刻繳交罰鍰600 元結案,數 日後再上網都沒有發現違規,直到同年12月8日才發現有一 張罰單未繳而累罰至5000元,然本人自始即未收到該罰單, 且同一違規行為為何未同在網路顯示?且案發日為97年5 月 16日,到同年8 月18日仍未在網路出現,已逾3 個月之期間 ;又高速公路通行費為40元,竟因各種原因可罰到6000元, 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未裝設E通機,仍於上開時地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致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於期限內補 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完成之事實,除異議人自承屬實外, 並有卷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 ○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97年12月22日高泰業字第097000 3518號函可佐,是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
(二)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規費性質,異議人於通過高速公路收 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暫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未 完成扣款之原因為何,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 並不因此而免除,是異議人該次未繳納之通行費,經催繳 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所針對者係逾期未補繳通行費 之行為,此與異議人於97年5 月16日誤闖ETC車道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3項之事實(舉發單號:ZAQ 051285號,業經異議人繳納罰鍰600 元結案),實屬不同 之違規行為,處罰之法規依據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 不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 定,計有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 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 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 費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甚明。而於94年2 月5 日該條例 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 」,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 項處罰型態修正為「 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 ,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 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 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 該條例原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 將其改列同條第2 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 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 「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 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自86年1 月22日迄 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 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 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 ,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 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 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 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 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 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 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 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 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 「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 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 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



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 號裁定參照)。是駕駛人 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而本件異 議人於補繳期限即97年7 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 時違規行為方屬成立(違規行為成立日為97年7 月11日) ,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7年9 月 19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此並未逾 越同條例第90條所訂之3 個月舉發期限,異議人以案發日 為97年5 月16日,到同年8 月18日仍未在網路出現,已逾 3 個月之期間云云,並無理由。
(三)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伊未收受該單號ZAQ056741 號 罰單,不知尚有罰單未繳云云。然查: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受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之委託,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 向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104 巷4 號車籍地址( 亦為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7年 6 月26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第61支(保安)郵局, 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 所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 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附卷可憑,堪認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嗣因異議人未於上開補繳通知單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 費,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即製發該 ZAQ056741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臺 北市○○區○○路104 巷4 號車籍地址(亦為戶籍地址)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9 月26日將該送 達文書寄存於臺北第61支(保安)郵局,並依規定製作「 寄存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 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 單、ZAQ056741 號舉發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 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異議人辯稱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委無足採。(四)至異議人雖以高速公路通行費僅為40元,竟因各種原因可 罰到6000元云云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 依規定繳費者,應處罰鍰之額度,乃須盱衡民意之立法政 策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對此既有明 文,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法令規定,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 基本原理。查本件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97年10月19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遲至同年12 月9 日始提出申訴,有卷附異議人申訴書上原處分機關收 文章可憑,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是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罰鍰5000元 ,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核無違誤之處,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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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