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日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耀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北市
裁罰字第裁22-A00YQJ65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
大字第A00YQJ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穩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黃耀宗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DN-六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設有警 告標示牌之限制範圍外之巷道,不應被拖吊。且其停車後拍 攝之照片與員警拍攝之照片角度位置不同,依其提供之照片 內容,可在同一張照片內看到標示牌全貌與上揭車輛,而員 警拍攝之照片,係就標示牌與上開車輛分別拍照,該標示牌 所指限制範圍方向與異議人代表人所附之照片不同,明顯是 移花接木,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 放在臺北市○○街一巷八號斜對面,該處乃係繪有黃線禁止 停車之路段,有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再異議人自行提供 之照片一張,亦可明顯看出異議人代表人係將車輛停放在繪 有黃線之路邊;又異議人代表人停車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為星期一之上課期間,且異議 人停放車輛之左後方處設置有「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 (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 :30、15:30-16:30、─→」之標誌,亦有上 開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代表人確有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情形。故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舉發照 片與現場不同而有移花接木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並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 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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