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83號
KSDM,90,易,2183,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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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
        王進佳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七、二一六
四二、二三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戊○○無罪。
事 實
一、丙○○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八五─三號,開設統一中古汽車材料行,從事拆解 車體零件銷售業務。⑴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零時,在台南市○ ○路三四三─廿一號路旁,失竊D五─二三0六號一九九八年份馬自達六二六型 自小客車,丙○○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顯 不相當賤價,在其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該贓車,並解體後出售零件 牟利。⑵乙○○在大寮鄉經營之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 九十五萬元之總價,購得日產公司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份出廠之B四─七五二三號 三千西西自小客車,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而交由其妻己○○駛用。詎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竊盜損失險一百零七萬元,並向益全企業行加保失車賠償險廿五萬元,接著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再透過替聯新公司維修車輛之劉啟哲介紹,在劉啟哲之修車廠, 與丙○○談妥以四萬元賤售該車,而丙○○基於幫助乙○○詐領保險金之意思, 購買該車解體出售牟利並避免東窗事發。議定後,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 ,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囑請劉啟哲前往駕車交付丙○○解體 ,並允以售車四萬元為酬,劉啟哲則基於幫助乙○○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依約交 車予丙○○解體及取得丙○○所付四萬二千元為酬後,乙○○即於八十八年五月 廿五日下午四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向警謊報於 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該車於上開地點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復憑不實之報案 紀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日期)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詐得八十八萬 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失竊理賠金,並向益全企業行詐領失車理賠金十九萬元。嗣 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下午二時卅分,為警在丙○○之上址,查獲甲○○失竊車之



部分解體零件及乙○○上開謊報失竊車之部解體零件,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等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 不知道所買的是贓車,也不知道乙○○要詐領保險金云云。乙○○辯稱:伊車子 都是交給丁○○保養,他跟我說這部車子可能是贓車,所以他介紹伊認識丙○○ 車子要做解體,丁○○叫伊到他的保養廠與丙○○談,伊們三人有一起談,丙○ ○說該車子價值四萬元,伊沒有接受;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伊有拿鑰匙及行照 給丁○○,但是伊沒有叫丁○○把車子開給丙○○。伊太太己○○所以會拿五十 萬元現金及七十萬元支票給丁○○,是因為丁○○說如果不說出伊的車子是贓車 即完全與伊沒有關係,他要幫伊隱匿此事,要伊給他一點補償,所以伊太太才拿 五十萬現金及七十萬支票給他云云。另被告丁○○則辯稱:伊不知道乙○○要詐 領保險金云云。惟查:⑴被告丙○○係中古汽車材料買賣業者,並從事購買解體 以取得零件出售牟利之工作,其對汽車之市價行情,理當較諸一般民眾熟悉,然 其竟以五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得車牌號碼D五─二三0六號一九九八年份馬自 達六二六型自小客車進行解體,又不知出售者之姓名、年籍,且無任何資料可供 查詢,其購入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又其以四萬二千元(包含給同案被 告丁○○之紅包二千元)之價格購得日產公司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份出廠之B四─
七五二三號三千西西自小客車,雖出售者乙○○係該車所有人無訛,然價值百萬 之汽車,竟以賤價出售,被告丙○○以合理之經驗判斷,當知其中定隱藏不法之 目的,是其在警訊中所供:該車欲報保險要伊將車解體等語(詳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警訊筆錄),應與實情相符,其顯有幫助被告乙○○詐領保險金之意思, 殆可認定。⑵被告乙○○固坦承向警報案右揭車牌號碼B四─七五二三號三千西 西自小客車失竊,及為將該車解體一事,曾與同案被告丙○○丁○○為此會面 二次討論等情,且業據丙○○丁○○供述在卷,而該車鑰匙及行照係由其交予 丁○○,且事發之後其太太己○○曾拿現金五十萬及七十萬元支票交予同案被告 丁○○,請丁○○一人擔起所有罪責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 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乙○○對將車賤賣予同案被告丙○○解體一事完 全知情,其前揭辯解,全然不符常理,無足採信。⑶被告丁○○雖辯伊不知同案 被告乙○○出售該車解體係為詐領保險金云云,然被告從事汽車維修業,對價值 百萬之汽車以四萬元之賤價出售,焉有不起疑心之理?且被告丁○○亦坦承所收 受之四萬二千元並未交予同案被告乙○○,雖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辯稱所收 受之款項清償乙○○所積欠之修車款云云。惟觀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二紙,台照欄 已然不符,且所開具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又係案發之後;再者,同 案被告乙○○亦否認有積欠被告丁○○該筆維修款,該估價單二紙自不得作為被 告丁○○有利之證據,該四萬二千元確為被告丁○○幫助被告乙○○處理上開車 輛以詐領保險金之報酬應可認定。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查詢資料、汽 車保險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保險金理賠明細 表、乙○○之出入境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丁



○○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三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乙○○先後二次詐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誣告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劉啟哲、丙○○乙○○解體保險標的物幫助領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均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間,罪名有異,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謊報車輛失竊 ,詐領保險金,惡性非輕,被告丙○○購買贓車解體出售,間接助長社會汽車之 失竊率,及被告丁○○為小利而幫助詐領保險金,嗣後被告三人均未能坦承犯行 ,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二 罪,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八五─三號,開設統一中古汽 車材料行,從事拆解車體零件銷售業務。緣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零時 ,在台南市○○路三四三─廿一號路旁,失竊D五─二三0六號一九九八年份馬 自達六二六型自小客車,該不詳姓之竊贓旋透過被告戊○○之牙保,以五萬元之 顯不相當賤價,由丙○○在其店內予以購買該贓車,並解體磨掉引擎號碼後出售 零件牟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 ○○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劉永堅決否認有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朋友賣車給丙○○等語。 經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五─二三0六號一九九八年份馬自達六二六型自 小客車,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失竊,並於同案被告丙○○所開設統一中古 汽車材料行尋獲部分車體,然據丙○○於警訊中陳述:「戊○○與其朋友至我開 設之統一汽車材料行購買汽車材料,期間戊○○介紹他朋友給我認識,但並沒有 告訴我他朋友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後來他朋友告訴我他有一台馬自達六二六自小 客車,為了要報保險願意便宜的賣給我,我才以五萬元購買。」(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是戊○○ 賣給我的,是他帶朋友來向我買東西,後來過數日他朋友說要將該車賣給我解體 ,是他朋友自己一人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車子是戊○○的朋友說有車



要賣,因之前戊○○有帶他到我的車廠來過,他的朋友之前也有來我的車廠買過 零件,該車是他朋友直接賣給我的,所以警訊中我所說是要問戊○○知否這名男 子的下落。」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綜上以觀,同案被告丙○ ○前後數次供述,均未曾指稱係被告戊○○介紹該不詳姓名男子賣車牌號碼D五 ─二三0六號自小客車予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明知車牌號碼D 五─二三0六號一九九八年份馬自達六二六型自小客車係贓車而從中介紹被告丙 ○○購買該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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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