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列之光碟片皆屬猥褻之色情光碟片,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0八號其所經營之「秋葉原休閒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片新 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附表所列之猥褻色情光碟片共計七百片, 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在前揭「秋葉原休閒館」騎樓下,公然陳列且連續販賣 予不特定人觀看,每片賺取新台幣(下同)四十九元之差價,共計已出售二十四 片光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猥褻色情光碟片計六百七十六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物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猥褻」者,需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於主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始足當之。而所謂猥褻物品,乃 係指足以刺激或興奮性慾,並使人產生羞恥、嫌惡感情之物品。然猥褻之概念, 每受時代演進與環境變遷之影響,自應依當時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及社會通念 ,就客觀行為事實決定。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猥褻罪,以該猥褻出版 品,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為要件。至若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 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社會當時之一 般觀念定之,就有關風化之觀念,係隨社會發展及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應基於 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而為 認定,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號之旨趣自明。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販賣前開猥 褻影音光碟片,而扣案之猥褻光碟片,經調閱勘驗結果,發現「女子校制服俱樂 部」、「性戲」「黑網」、「男心刺激」、「昇天」等光碟片之封皮背面均印有 男女或同性性交畫面,及女性性器官裸露特寫鏡頭,參以市售之猥褻光碟片皆以 透明塑膠密封包裝,該等光碟片之封、背面圖片內容一目了然,被告於購買之際 應可知悉該等光碟片係刊載何類內容。是足認被告於購買之初即知悉所購之光碟 片為猥褻物品無訛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公然陳列並販賣上開光碟片一情 不諱,惟堅決否認知悉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係猥褻物品,並否認有何涉犯
妨害風化之故意,辯稱:扣案之光碟片分別係陸陸資訊社、玖益影視企業社、 尚品資訊社等公司所出版,經新聞局或台北市政府發給許可證,伊在購買時經 出賣人出示證明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 證、切結書等文件,其善意信賴,從無販賣猥褻物品之故意,又所謂猥褻之出 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心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 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 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而扣案之光碟片畫面均經「馬賽克」處理,可證 明非猥褻物品等語。
(二)扣案之影音光碟片種類共有九十三種,計六百七十六片,而該影片內容有撫摸 生殖器、男女口交、性行為具體描述、使用淫具、輪暴、群姦等內容,已逾「 限制級」範圍,已經檢察官發函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勘驗播放 扣案之光碟片,並將光碟片內有男女性交畫面加以定格處理,仍可明顯清楚地 看到男女性器官及性交或口交之性行為,是被告所謂「馬賽克」處理,僅係將 女性下體小部分噴霧加以「馬賽克」處理而已,男女性交鏡頭依然清晰可見, 此有鹽埕分局函及附件勘驗結果相片筆錄附卷可證,足見「馬賽克」處理對於 光碟片內容男女性交之猥褻畫面並無任何遮掩效果,被告以光碟片畫面均經「 馬賽克」處理,證明非猥褻物品云云,尚難採信。惟查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均以 塑膠套完封,除了製造商知悉其內容外,對經銷商而言,殊無在購入之前每片 均予拆封,且輸入電腦或影音光碟機後試看後再決定購買之理,是身為經銷商 之被告,衡情實無從知悉該影音光碟片之內容。(三)扣案之影音光碟片之封面圖片,正、反面雖或有年輕女子裸露上半身之照片, 或有寬衣解帶、掀衣裙、與男性親熱,或呈站姿、臥姿等撩人之姿態,惟未發 現有暴露生殖器官及陰毛部分,亦未有性行為之具體畫面,依該封面所標示之 「限制級」或「嚴禁十八歲以下購買、觀賞」而言,實未超過尺度,亦難謂有 何猥褻之畫面。是徒憑該影音光碟片封面之圖片,實難推知該影音光碟片之內 容有何猥褻之情事。又依該光碟之封、背面畫片觀之,如有出現女性胸部或下 體,亦均以『★』記號或以『噴霧』之方式處理,公訴人以本件扣案之光碟片 從封皮背面,均刻意強調男女性交或口交畫面,或以性暗示之拍攝手法為之, 尚有誤會。
(四)又扣案之光碟片分別係陸陸資訊社、玖益影視企業社、尚品資訊社等公司所出 版,經新開局或台北市政府發給許可證,此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演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查。況 查扣案光碟片之封面,均標示有出版社之名稱及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字號,而行 政院新聞局對此錄影節目亦確曾發給審查合格證明書,此有該扣案之影音光碟 片及被告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九十七張在卷可稽,則 被告主觀上認上開光碟既經出版社向新聞局聲請並經新聞局核准播放,被告更 無懷疑其合法性之理。要之,本件之影音光碟片之封、背面畫面並無問題,而 係其光碟內容及畫面有問題,惟光碟內容畫面有問題,依上開說明,衡情並非 被告所得知悉,是被告善意信賴行新聞局對此節目曾發給審查合格證明書,所
辯其無販賣猥褻物品之故意,應可採信,故尚難令其負刑法販賣猥褻物品之罪 責。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售 猥褻物品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志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