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719號
KSDM,90,交易,719,200207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 號XTX─二九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柳橋西路口,被告甲○○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仍貿然疾駛,適有被害人陳清銅駕駛車牌號碼 WZD─一二五號輕型機車(該車係吳美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高雄市○ ○區○○路二四二之三號失竊)沿柳橋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被告甲○○見狀閃煞 不及,遂撞及被害人陳清銅人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需其過失行為與致人死 亡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堪認定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但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此行為與結果之間 ,即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 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 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 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 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 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 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 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 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無法舉證被害 人於肇事當時有闖紅燈之情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陳清銅確因本件車禍致使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又依肇事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於死,被告應有過失等情為其論罪主要 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XTX─二九二號 重型機車,行經溪西路與柳橋西路口時,撞擊被害人陳清銅所騎乘車牌號碼WZ D─一二五號之輕型機車車頭,致被害人倒地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是綠燈直行,是被害人闖紅燈衝出來,伊來不及煞車,車 頭才撞到被害人左前方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陳清銅 闖紅燈所致,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搭載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要 去上學,沿著溪西路行駛,經過柳橋西路時是綠燈,騎到路口時還是綠燈,不是 停了紅燈轉成綠燈才走的,左前方向有一台廂型車行駛,伊已經過了路中心要到 斑馬線時發現被害人騎機車衝出來,不知道被告騎乘的速度,只知道右邊有車子 衝出來,來不及煞車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 在該段擺設水果攤之陳守義於警訊中證述:伊有聽到路人在車禍現場說有人闖紅 燈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是被告辯稱伊為綠燈行 駛,被害人闖紅燈等語,應堪採信,而檢察官於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之函文中亦同此認定,有該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雄檢楠雨九○調 偵四九○字第五五六七二號函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又細繹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本件肇事後被告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呈頭西南尾東北方向倒臥,前車輪距溪西路之東北側行人穿越道一公尺,後 車輪距北側停止線四.八公尺;被害人陳清銅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則呈頭東北尾西 南方向倒臥,後車輪在溪西路之東北側行人穿越道上,前車輪距北側停止線五. 二公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照片五幀附於偵查卷可稽, 顯見被告係在綠燈之狀態下自溪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通過柳橋西路時,幾 忽已經快要通過該路路口處方與被害人陳清銅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 ,繼之滑行而倒臥於前開斑馬線附近,則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既已騎乘機 車在綠燈之狀態下通過柳橋西路,且已經快要通過柳橋西路完畢,其當能信賴此 時應該不會有汽車或機車闖紅燈自柳橋西路而來,其焉有可能預見此時會有被害 人陳清銅騎乘機車自柳橋西路闖紅燈由其右側前來,又如何去採取閃避措施以避 免本件事故發生,且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及反應速度,即使見被害人自右方急駛 而實難及時煞停而避免事故發生,況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行車速度三十公里計 算之,其每秒行進距離為八.三三公尺,反應距離為六.二四公尺(交通部六十



六年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參照),其煞車距離最低為四.二公尺,合計 十.四四公尺,是縱使被告通過路口時發現被害人機車駛來而採取緊急煞車之措 施,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又參以前開肇事後被告與被害人之倒臥位置觀 之,被告既早一步先被害人進入路口,則被告在進入路口前自無法注意被害人機 車突自右側駛來之車前狀況,且即使被告採取緊急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亦無 法及時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
㈢另被害人陳清銅送醫急救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 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煙檢字第六八九號煙毒尿 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將扣案之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害人陳清銅確有於施用毒 品後,在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而導致駕駛控不良之情形下,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 交叉路口,致使被告不及採取煞避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無訛。 ㈣再本件送鑑定肇事責任,亦認: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本會無法覆議,此有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八六三號函附 卷足憑,因此,在查無被告有其他駕車違規之證據下,實難認為被告有肇事原因 。雖然被告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台幣三百萬元,但和解僅為民事上之和解,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過失 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陳清銅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過 失行為所致,被告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 之注意,且合理信賴被害人陳清銅亦能遵守交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行動,其對於被害人陳清銅擅闖紅燈衝入路口之違規尚無預防之義務 ,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