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右 一 人 鄭國安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陳炳彰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0號、第一
九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己○○無罪。
丑○○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曾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以一人自後方勒住被害人之脖子,或將被害人壓 倒在地,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或昏倒後,另一人動手行搶之方式,強取被害人之財 物(手錶或現金),其犯罪時間、地點如下:
(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一六八號前 ,由一人勒住癸○○的脖子,並將其壓在地上,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癸○○ 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新台幣三十萬元)、現款七千元。 (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二巷十三號 前,由一人自後勒住脖子,致使不能抗拒,另一人強取丁○○○所有之勞力 士手錶一只。
(三)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0五 號,乘戊○○牽機車要進入屋內時,乃尾隨戊○○進入屋內,一人掐住戊○ ○脖子,致使不能抗拒,另一人則強取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 二十三萬五千元)。
(四)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七、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陸橋旁,強搶某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
(五)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四二號
前,由一人自後勒住脖子,致使不能抗拒,另一人強取丙○○所有之勞力士 手錶一只。
(六)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十九號之 二前,由庚○○以三合板遮掩,另一人則躲藏於車旁,趁辛○○○進入屋內 時,尾隨進入屋內,由一人自後勒住脖子,致使不能抗拒,另一人強取辛○ ○○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五十萬元)。二、丑○○明知庚○○上開自辛○○○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以五十萬元向寶 島鐘錶公司購買)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夥同 庚○○至高雄市○○區○○路一四0號十樓子○○住處,由庚○○以缺錢使用及 該手錶係其母親所有為由,牙保亦明知該女用手錶係來路不明之子○○,以十七 萬元之價格向庚○○購買上開辛○○○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成交後並由庚○ ○交付一萬五千元代價予丑○○。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經警在 三合板上採得庚○○之指紋後,循線在高雄市○○區○○街七十八號十二樓之十 六,查獲庚○○,並經其供述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上開事實欄(三)(四)(五)(六)之犯行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強盜事實欄(一)癸○○、事實欄(二)丁○○○之犯行,更堅決否認有 強盜甲○○、壬○○、乙○○之事實。經查,
(一)如事實欄(三)(四)(五)(六)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王陳翠淑等於 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略相符,並據同案被告丑○○供述屬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庚○○於強盜被害人王陳翠淑 時,於現場三合板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定後,亦證實為被告庚○○之指紋無訛,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局紋字第九九九號鑑定書 一份附於警訊卷足佐,此外並有強盜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徵,事證明確, 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庚○○確有夥同另一不詳男子強盜被害人癸○○、丁○○○財物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訴稱:「案發當時我太太從二樓看見歹徒之一庚 ○○,體形、長相很像」,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太太從二樓看下來... ,我回頭時也有看到。.... 我太太去警局指認百分之九十九是他... 」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跟我搶的是二個人,時間約六點五分,天 色亮度能夠辨人,剛好要開門,有一個勒住我的脖子,並把我壓在地上,我沒 有辦法抵抗,一個便動手搶我,當天我被搶勞力士手錶乙只,價值約三十幾萬 元,現款七千元,當天搶我的人一個是庚○○(當庭指認),另一個人我就不 知道是誰,這是我太太從二樓有看到庚○○搶我才跟我說的,他當時是載半截 式的帽子,可以看到臉,但我沒有看到他的臉,我太太亦有到分局指認他等語 。而被害人丁○○○於警訊指稱:「臉部不很確認,但是從體形、特徵就是他 庚○○沒錯」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搶你之人是否庚○○?)身材
很像,巷子很暗我看不清楚面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 否庚○○、己○○搶你的?)(當庭指認)搶我的人是庚○○,但背後勒住我 的人我沒有看到」等語。互核被害人癸○○、丁○○○二人自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亦相吻合,並無何矛盾之處,且本件強盜案之行為人有二 人,被害人亦均僅指認被告庚○○,對於另一位共犯,則證稱不知道是誰,顯 見被害人並非無的放矢,其證詞堪可採信。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 定。
二、訊據被告丑○○固直言有介紹庚○○拿上開勞力士女用手錶至子○○住處以十七 萬元代價賣給子○○,並由庚○○交付一萬五千元之事實;而被告子○○亦坦承 確有經丑○○介紹,以十七萬元價格,於上開時地向庚○○購得勞力士女用手錶 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牙保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不知該勞力士女用 手錶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丑○○、子○○前揭牙保、故買贓物之犯行,已據 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供述綦詳,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直接去水電行, 拿這些手錶由丑○○帶我去子○○家,我說含保證書是二十萬,但現在沒有保證 書,所以先拿十七萬元,等保證書拿過來再拿三萬元,但實際上並無保證書。丑 ○○他應該知道這些錶是贓物,這件賣十七萬元,我給他一萬五千元等語。而被 害人辛○○○於警訊時亦供述該勞力士係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寶島鐘錶公司購買 ,並提出保證書一紙、售後服務保證一紙、照片二張等為證。查勞力士手錶,屬 價格昂貴之物品(價格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非一般經濟能力者所能輕易 購買,因此於購買時類多附有保證書,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本件被告丑○○自承 被告庚○○係因至其開設之水電行應徵作學徒時所認識(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警訊筆錄),且庚○○於案發時亦年僅二十二歲,衡之上情,以庚○○之年齡 及經濟能力如何能擁有如此昂貴之勞力士女用手錶,已足使啟生疑竇,況庚○○ 已表明其並無該手錶之保證書,以被告丑○○、子○○均為三十幾歲之成年人, 對該昂貴之勞力士手錶之來源應極有問題一情,豈能諉為不知,是其對該手錶顯 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該勞力士手錶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丑○○、子○○等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庚○○或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於白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原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廿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並有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是核其所犯係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事實㈢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普通強盜罪。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 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次按上開被告庚○○強盜行為, 於犯罪時,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惟裁判時,懲治盜匪 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另公佈刑法增訂、修正條文,均於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增修規定,旨在取代懲治盜匪條例之犯罪 類型及刑罰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罪行為,行為時、裁判時均有刑罰規 定,行為時法既已廢止,且修正後刑法就強盜罪之處罰亦輕於懲治盜匪條例之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 就強盜部分適用法律如上所載述。公訴人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之廢止暨修正,因認
被告庚○○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名即有未洽,併此 敘明。被告庚○○前開加重強盜、普通強盜罪犯行,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前開所犯加重強盜罪、普通強盜罪,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亦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庚○○曾有竊盜、懲 治盜匪條例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 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台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庚○○素行不良,基於物質貪 念,屢次共同施暴劫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時尚屬年 輕識淺,犯後坦認部分案情,並表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丑○○、子○○牙保及故買贓物行為,足以助長銷贓管 道及犯罪行為,並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丑○○、子○○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公布施行, 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前 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己○○(理由詳如無罪部分)另共犯起訴書所列之 (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十八巷口 對面,強取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皮包一只(內有高速公路回數票)。 (三)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八十四號前 ,強取壬○○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四)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九號前,強取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 因認被告庚○○等此部分亦連續共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 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強盜犯行,係以被告庚○○於警訊之自白及其犯 罪手法極為相似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三次強盜犯行堅決否認 ,而上開被害人即(二)甲○○、(三)壬○○、(四)乙○○三人自警訊以 來即未曾指認被告庚○○為強盜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甲○○亦到庭供稱:「
當天我被搶了勞力士乙只,價值約十六至十八萬元,及手提袋一只,內有高速 公路回數票六張,價值約三百九十元,當天我正要過馬路,便有二個人過來, 其中一個人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一個人動手搶我,當天那二個人跟被告二人 的體型差不多(當庭指認),但他們有載帽子及面罩所以我看不到他們的臉, 所以我亦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是被告二人搶我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審判筆錄);壬○○供稱:「當天我未看到搶我的人的臉,當時有一個 人從背後勒住我的脖子,有一個人搶我的手錶,... 搶我的人是二個男的,當 天我是去運動回來才被搶的,(問:是否庚○○、己○○搶你的?)(當庭指 認):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另乙○○於審 訊時亦證稱:「當天我運動回來,有一個人從背後勒住我的脖子,我就暈過去 了,手錶就被搶了,後來我就自己醒過來,便去報警了,但是是誰搶的我並不 清楚」、「(問:是否庚○○、己○○搶你的?(當庭指認)我不知道」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害人甲○○、壬○○、乙○○ 三人並無法指認被告庚○○即係行強之人,如僅憑其被害情節與被告庚○○坦 承之犯行手法相似,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恐嫌速斷。此外並無查 獲此部分之贓證物及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涉有上開三次強盜犯行,此 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與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以一人勒 住被害人之脖子,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或昏倒後,另一人動手行搶之方式,強取被 害人之財物:(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一六八號前,強取癸○○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新台幣三十萬元)、現 款七千元。(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十八巷口對面,強取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皮包一只(內有高速公路 回數票)。(三)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八十四號前,強取壬○○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四)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 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九號前,強取乙○○所有之勞力士 手錶一只。(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 鋁二巷十三號前,強取丁○○○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六)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0五號,尾隨戊○○進入 屋內,強取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二十三萬五千元)。(七)八十 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七、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陸橋旁,強取一位不詳姓 名男子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八)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七分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四二號前,強取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九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十九號之二 前,由庚○○以三合板遮掩,己○○則躲藏於車旁,趁辛○○○進入屋內時,尾 隨進入屋內強取辛○○○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五十萬元)。因認被告己 ○○與庚○○共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 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 ,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為論罪依據。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可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罪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且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 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同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 職權範圍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庚○○共犯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庚 ○○去搶,我跟他是國中同學,我在國中時因竊盜案件有指認庚○○,可能因 這樣庚○○才會拖我下水,案發當時我人在台北,我在八十九年四育到台北, 同年十一月才下來高雄等語。而質之被告庚○○亦直言其與被告己○○確係五 福國中之同學,且被告己○○於國中時確曾因竊盜案而指認被告庚○○涉案一 情不諱。故被告庚○○挾怨報復,故意誣指被告己○○為共犯,衡情亦非全不 可能。
(二)次查,本案所有被害人於警訊中均未指訴共同被告己○○為共同強盜者,被害 人中如癸○○、丙○○丁○○○、辛○○○等人於警訊均僅指陳同案被告庚○ ○為強盜者,從未有指認被告己○○亦共同涉案,此觀警訊卷至明;而於偵查 中被害人戊○○陳稱:「他們(指行搶者)有用手遮住臉部,且視線不好,沒 看清楚」、被害人辛○○○陳述:「不認得(行搶人)」、被害人癸○○陳稱 :「我太太從二樓看下來,我看在庭之被告庚○○,我回頭時也有看到,另一 騎機車沒看到」、被害人丁○○○陳稱:「(問:搶你之人是否庚○○?)身 材很像,巷子很暗,我看不清楚面貌」、被害人壬○○陳稱:「(問:是否有 看見行搶之人?)沒有看見,(問:你看庭上之人是否為行搶之人?)我沒看 過」、被害人丙○○陳稱:「(問:有無看見行搶之人?)從後面看身材很像 ,但當時頭髮較長」等語,可見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始終未指訴被告己○○ 為共犯強盜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癸○○到庭證述:「當天跟我搶的
是二個人,當時我剛好買早餐回來,時間約六點五分,天色亮度能夠辨人,剛 好要開門,有一個勒住我的脖子,並把我壓在地上,我沒有辦法抵抗,一個便 動手搶我,當天我被搶勞力士手錶乙只,價值約三十幾萬元,現款七千元,當 天搶我的人一個是庚○○(當庭指認),另一個人我就不知道是誰,但他們二 人的高度差不多,這是我太太從二樓有看到庚○○搶我才跟我說的,他當時是 載半截式的帽子,可以看到臉,但我沒有看到他的臉,我太太亦有到分局指認 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丙○○到庭證稱 :「當天我正好要去運動,我站在人行道,有二個人從我的後面過來,一個勒 住我的脖子,我沒有辦法抵抗,一個人便動手搶我的勞力士手錶,我的手錶價 值約十萬元,其中一個人是庚○○(當庭指認),一個是誰我不清楚,我亦無 法確認是否是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害 人辛○○○到庭證述:「當天我去運動回來,天色亮度能夠辨人,我正好要進 去我家,我有看到一個人用板子遮住,我沒有理他,我便去開鐵門,他們便衝 過來勒住我脖子,其中一個是庚○○(當庭指認),另一個人是誰我不清楚, 我亦無法確定是否是己○○,當天我是被搶勞力士滿天星手錶乙只,但我已領 回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丁○○○到庭 證稱:「我是被搶勞力士手錶,價值約四十五萬元,當天我是要去幫我爸爸拿 藥,我騎腳踏車回來,正要把車上鎖,這時候有二個人過來,一個從背後勒住 我的脖子,一個搶我的手錶,搶的人先跑,過程約二分鐘。(問:是否庚○○ 、己○○搶你的?)(當庭指認)搶我的人是庚○○,但背後的勒住我的人我 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乙○○到庭證 述:「當天我運動回來,有一個人從背後勒住我的脖子,我就暈過去了,手錶 就被搶了,後來我就自己醒過來,便去報警了,但是是誰搶的我並不清楚。( 問:是否庚○○、己○○搶你的?)(當庭指認)我不知道」等語;被害人甲 ○○亦到庭供稱:「... 當天我正要過馬路,便有二個人過來,其中一個人從 後面勒住我的脖子,一個人動手搶我,當天那二個人跟被告二人的體型差不多 (當庭指認),但他們有載帽子及面罩所以我看不到他們的臉,所以我亦沒有 辦法確定是否是被告二人搶我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 錄);被害人壬○○證稱:「當天我未看到搶我的人的臉,當時有一個人從背 後勒住我的脖子,有一個人搶我的手錶,... 搶我的人是二個男的,當天我是 去運動回來才被搶的,(問:是否庚○○、己○○搶你的?)(當庭指認): 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互核上開被害人自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詞,其情節大略相符,且有一共通點即均無法指證被 告己○○為共同行搶之人,是被告己○○所辯伊並無與庚○○共同強盜一節, 尚堪採信。
(三)又依共同被告庚○○雖供稱:伊與被告己○○行搶時是由伊自被害人之後方抱 住被害人,再由己○○自被害人前面拔下手錶,伊二人均未帶工具及蒙面云云 。惟此犯罪過程顯與上開被害人指訴係由「另一人」自被害人後方勒住被害人 脖子,被告庚○○下手行搶之情節已有出入,被告庚○○此部分供詞已有疑議 ;參酌上開被害人已有多人能當面指認被告庚○○即為下手行搶之人,惟始終
無任何被害人能當面指認被告己○○有共同行搶之情形以觀,顯見自被害人前 方下手行搶之人應係被告庚○○無疑,是被告庚○○所供之情節顯有攀誣之嫌 。況茍如被告庚○○所言,其與被告己○○行搶時均未戴面罩,且由被告己○ ○由被害人前方下手行搶,則依常理,如此多位被害人,至少應有人看清被告 己○○之面貌而加以指認,豈會均無任何被害人看清被告己○○之理,故被告 己○○辯稱伊不在場,且未共同行搶等語,應可採信。(四)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出只有庚○○出來跟我處理,我不認識 己○○」;另同案被告子○○亦供述:「當時是丑○○先跟我說的,過了不久 他就帶庚○○來找我,因我從事運輸的,有放一些現金在手上,我因信任丑○ ○所以才借他十七萬元」等語,參以被告庚○○於審理中亦直言:我三次都是 交給被告丑○○去處理,他介紹被告子○○來買,子○○買過一次,有給丑○ ○好處,一次給他一萬五千元,其他二次各給他五千元云云。可見前往銷贓者 僅係被告庚○○一人,衡之常情,若被告己○○真有共同行搶上開名貴之手錶 (勞力士錶),則為求分贓公平,勢必會與庚○○一同前往銷贓,為何僅郭某 一人進行銷贓,甚且將銷贓款項擅自交付或借貸予同案被告丑○○,是被告庚 ○○所供情節實與常理有違,尚難令人置信。
(五)被告庚○○於警訊中陳稱「(強盜被害人丙○○之勞力士錶)由『阿志』上網 找買主,再約在泡沬紅茶店交易,我記得該只勞力士錶,我賣了新台幣十萬元 」,惟庚○○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他(丑○○)總共幫我賣三支錶(起訴 書第六、八、九件)」銷贓手法前後供述不一。又庚○○於偵查中供稱:「( 問:賣子○○十七萬如何分?)「阿志」三萬二仟元,丑○○佣金一萬五仟元 ,錶共賣十七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丑○○分一萬五仟元,己○○ 分四萬五仟元,我拿十一萬元」,前後供述亦有不符;況如手錶係被告己○○ 與伊共同行搶,為何己○○僅分得三萬二千元,而庚○○卻可獨得十一萬元, 所供情節亦與常情有違。又庚○○於偵訊中亦供稱:「(問:賣手錶給丑○○ 幾次?)共四次,因我與己○○共搶四次」,嗣於本院則供稱:「(丑○○) 他總共幫我賣三支錶(起訴書第六、八、九件)」,惟丑○○於本院審訊時則 稱「我並沒有跟他買兩支錶,我只是介紹子○○向他買」等語,其二人供述亦 前後不一致,顯見被告庚○○之供述非無暇庛,其可信度自堪存疑。(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同案被告庚○○之供述,即遽行認定被告己○○為本案 共犯,然同案被告庚○○之供述既有如上之瑕庛,因此被告庚○○不利於被告 己○○之供述尚無足夠之可信度足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參以本案自始至終 均無任何被害人指認被告己○○即為共同行搶之人,益證被告庚○○之供述尚 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共犯本件強盜之 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乙)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丑○○明知庚○○行搶之勞力士手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一 萬元、十萬元之價格,分別向庚○○購買自戊○○、丙○○搶得之勞力士手錶各 一只。因認被告丑○○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共同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詞為唯一依據。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可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罪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且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 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同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 於職權範圍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參 照)。經查,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向庚○○賣買手錶之事實,辯稱:我並 沒有跟他買兩支錶,我只是介紹子○○向他買等語。查被告庚○○於警訊中陳稱 「(強盜被害人丙○○之勞力士錶)由『阿志』上網找買主,再約在泡沬紅茶店 交易,我記得該只勞力士錶,我賣了新台幣十萬元」,惟庚○○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他(丑○○)總共幫我賣三支錶」等語,其所述銷贓管道前後供述已有不 一;又庚○○於偵訊中亦供稱:「(問:賣手錶給丑○○幾次?)共四次,因我 與己○○共搶四次」,嗣於本院則供稱:「(丑○○)他總共幫我賣三支錶」。 由庚○○上開供詞觀之,其中對行強所得之手錶究由何人銷贓已有不一,對於究 是交給被告丑○○賣,或由其賣給丑○○一節,前後供述亦有矛盾,顯見被告庚 ○○就此部分之供述自有暇庛。此外,被告庚○○就於何時?何地?將行搶戊○ ○、丙○○之勞力士手錶賣給丑○○一情,亦未能明確交待;況於丑○○住處亦 未查獲上開戊○○、丙○○被搶之勞力士手錶,是被告庚○○所為供詞尚難採信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核諸前 揭說明,被告丑○○被訴故買贓物部分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