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483號
KSDM,89,自,483,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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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郭宜芳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壬○○○(以上二人俟緝獲後另結)與己○○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⑴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間,被告三人與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自訴人丙○○設 於高雄市○○區○○路八號之辦公室,佯稱被告等有意投資捐助自訴人籌設中位 於高雄縣旗山鎮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下簡稱華榮醫院),然因被告等目前缺乏 現金,且所經營之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下簡稱大順醫院)財務吃緊,要求自 訴人提供不動產擔保,代覓金主借款予被告等,自訴人不知有詐,遂向案外人辛 ○○說項,辛○○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予被告庚○○、壬○○○, 惟自訴人需為被告等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七七之十一 地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詎被告庚○○、壬○○○取得上開款項後 ,並未依約給付利息,於期限屆滿時亦未予清償,致自訴人及所提供之前開擔保 抵押土地遭債權人辛○○求償,受有損害,且自訴人事後查知被告等根本無資力 投資捐助自訴人上開華榮醫院,始知有詐;⑵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被告等再至 自訴人上址辦公室,佯以合作經營為由,邀自訴人入股投資被告等所有之大順醫 院,自訴人復不疑有詐,應允與被告等簽訂協議書。因大順醫院當時已遭主管機 關衛生署停業,自訴人乃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於翌日即七月十八日如數繳清電 費,使大順醫院恢復供電,詎自訴人依雙方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欲派員進駐大順 醫院籌備經營事宜時,被告竟拒不讓自訴人進駐,且亦不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出 具相關書類、文件予自訴人辦理大順醫院之復業及變更董事、組織章程等事項, 自訴人始覺有詐,被告因之詐得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之電費,因認被告三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 ,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判例意旨)。又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就其所負債務不為履行,若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 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庚○○、壬○○○ 與案外人辛○○間之借款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繳納電費收據各一份等,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未參與借款三千萬元部分,係庚○○以個人名義向辛○○借款,並提供 自己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且當時係自訴人自願擔保此一借款;協議書條款已約 定十日內可另覓他人接手,繳納電費協議書上並無約定,係自訴人自己的行為等 語。
四、經查:
(一)右揭被告等所經營之大順醫院因資金周轉需要,央請自訴人代為尋覓借款人, 自訴人遂徵得案外人辛○○同意,以自訴人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旗山段一 七七之十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為條件,應允借款三千萬元予被告,詎屆期被 告並未清償,致使自訴人遭辛○○求償,受有損害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訴甚詳 ,並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為憑。惟依證人辛○○證稱:本件借 款係自訴人介紹的,伊不認識被告庚○○等人,故伊要求自訴人擔任保證人、 提供土地擔保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亦自陳確有 在前揭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擔任保證人一節,足徵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借、 貸雙方合意簽訂,又本件之借款人為被告庚○○及壬○○○,業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明確,且事後提供抵押擔保之土地亦均係被告壬○○○所有,足徵 被告己○○並非借款人,尚難僅憑其有於本件借款時在場或陪同取款等節,遽 認其亦有參與上開借款之事。再縱認被告己○○有參與本件借款,惟本件債務 人即同案被告庚○○、壬○○○於本件借款後,亦已依照上揭契約書之約定, 提供壬○○○所有之十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足按,參以被告等借款後,確有清償利息,亦據自訴人自 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苟被告等自始即具詐財之主觀不 法意圖,焉需依約提供土地擔保及清償利息?益徵被告等係依一般民事借款程 序貸得款項,並無詐騙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施用詐術之行為,其嗣後因周轉 困難,無力返還本金,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二)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邀約自訴人投資大順醫院,雙方簽訂協議書後, 未讓自訴人進駐醫院等情,惟辯稱:契約第九條約定簽約後十日內可另覓他人 接手,伊等於期限內已另尋得乙○○訂約,自訴人亦知悉伊等與乙○○訂約之事,況自訴人並未解決相關債務問題,其自行繳納電費與協議書無關等語。查 證人乙○○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庚○○簽約前約磋商一星期, 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契約,被告前已告知積欠自訴人及辛○○三千萬 元債務,要伊找其等洽談解決,伊於七月二十日簽約前,即打電話聯絡自訴人 本人洽談解決債務之事,雙方事後並有協議合作經營大順醫院,嗣因伊無法籌 得資金清償庚○○前積欠辛○○之借款,庚○○遂不願讓渡大順醫院予伊,伊 事後有償還辛○○於合作時先墊付之五百萬元週轉金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所證稱:伊曾接獲乙○ ○之電話,找伊洽談解決庚○○積欠債務之事,伊與乙○○訂約時自訴人亦有 在場,乙○○事後確有償還伊五百萬元週轉金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上揭被告庚○○與乙○○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辛○ ○與乙○○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於訂約十日內已另 覓得買主乙○○,並告知乙○○出面解決被告等與自訴人及辛○○間之債務, 乙○○亦有依約與自訴人、辛○○洽談合作事宜,其中並有言及清償上開借款 之情事(此有乙○○與辛○○簽訂之協議書附卷可稽),依本件雙方協議書第 九條之約定,被告等與辛○○、自訴人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協議 書(契約)已合法解除,自訴人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繳清大順醫院積欠之 電費,僅屬契約解除後得請求返還之民事糾葛,被告等拒絕自訴人進駐經營大 順醫院,並未違反契約條款,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騙自訴人繳納電費之情事 。況縱認上揭被告等與自訴人之契約尚未失效,然遍觀本件協議書條款內容, 並無繳納電費或復電之約定,有卷附協議書在卷可按,而自訴人指訴:繳電費 係被告等於簽約後才要求,故未寫入協議書中一節,依證人即本件簽約時在場 見證者甲○○、戊○○、丁○○、辛○○等人分別於本院庭訊時所言,證人甲 ○○證稱:沒有人提到繳納電費一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 戊○○證稱:在場未提繳電費之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 丁○○證述:雙方均有提到繳交電費(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 人辛○○則證稱:繳電費係被告要求(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彼此歧異不一,亦無法佐認確係被告主動提出繳納電費之要求。參以被告等所 經營之大順醫院係因積欠銀行貸款、利息及欠缺員工薪資、藥商貨款、其他借 款等計達一億二千萬元之鉅額資金,方尋求與自訴人合作經營,且已約明記載 於協議書內容第一條,是雙方前開協議訂約之重點乃在解決龐大貸款、債務甚 明,而自訴人並未依協議書第一條解決處理銀行貸款、員工薪資等項,已據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準此,依上開契約精神推繹,繳交電費復電既非契約之要點,自訴人自無 於未解決貸款、債務等重要項目情形下,單憑已繳納電費一點而予強行進駐,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自訴人自行繳納電費,與契約無關等語,核屬有據,足 認其等並無詐取自訴人繳交電費之主觀不法意圖,即難遽入被告等於罪。(三)綜上,自訴人所指訴之事項併其所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具主觀詐欺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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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