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19號
TPDM,98,交易,1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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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六四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BGC—八五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五段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五段九三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 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 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 ○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甲○○騎乘M九U—六六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 人丙○○,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 及,致使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車頭,造成甲○○騎乘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甲○○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頸椎損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 警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陳郁杉到達現場處理時 ,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陳郁杉未發覺其姓名與 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 理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 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 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重型機車駕駛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BGC—八五三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五段九三號前時,自應注 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靠右行駛,不慎擦撞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 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顏面骨骨折、頸椎損傷等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甲種 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其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案被告雖 於案發後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經 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四毫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一份可按,惟被告前開飲酒,尚不足以影響其駕駛,而與 本件車禍肇事無關,且未達飲酒致醉之程度,是此部分自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再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陳郁杉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 員陳郁杉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是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憑,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貿然駕駛重型



機車而肇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然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訴訟外 和解後,未能依約如期履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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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