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 告 L○○ S○○ q○○ h○○ 丑○○ 戊○○ a○○ 地○○ R○○上列9 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樓11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玄○○PHILI 住臺北市中被 告 r○○ 住臺北縣新 g○○ 住臺北市 黃○○ 住臺北市 林妤 住臺北縣 Z○○ 住臺北市士 M○○ 住臺北市 n○○ 住臺北縣中 午○○ 住臺北縣三 未○○ 住臺北市 居宜蘭縣羅 D○○ 住臺北市 K○○ 住臺北市 子○○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市○ 寅○○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中 庚○○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士 樓 i○○ 住臺北縣新 居屏東縣林 許媄㨗 住臺中市○ c○○ 住臺北市○ f ○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温銘基 住臺北縣 居苗栗縣泰 m○○ 住臺北市 l○○ 住花蓮縣壽 居臺北縣三 B○○ 住臺北市○ C○○ 住臺北市○ Y○○ 住臺北市 T○○ 住臺北市○ 申○○ 住臺北縣三 甲○○ 住臺北縣 樓 O○○ 住臺北市中 F○○ 住臺北市 辛○○ 住臺北縣中 壬○○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H○○ 住臺北市○ e○○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P○○ 住臺北市內 癸○○原名吳維中 居臺北縣板 s○○ 住臺北市○ k○○ 住臺北縣樹 居臺北市○ p○○ 住基隆市○ 天○○原名邱國雄 居臺中市○ E○○ 住臺北縣五 居臺北縣新 j○○原名鄭國均 居臺北市○ N ○ 住臺北市○ J○○ 住臺北縣三 d○○ 住臺北市○ A○○ 住臺北市○ o○○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宙○○ 住桃園縣蘆 居臺北市○ I○○ 住花蓮縣花 卯○○ 住臺北市大 宇○○ 住臺北縣板 V○○CHAN U○○原名曾佳慧 b○○ 住臺北縣鶯 Q○○ 住臺北市中 居臺北縣三 乙○○ 住臺北市士 居臺北縣淡 亥○○ 住臺北縣中 G○○ 住臺北縣中 己○○ 住臺北縣新 丙○○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縣新 酉○○原名林巧笠 W○○ 住南投縣信 居臺中市西 巳○○ 住臺北市○ 戌 ○原名林素貞 政事務所) 居臺北縣新 丁○○ 住臺北縣樹 X○○ 住臺北縣板 號 居臺北縣中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玄○○(PHILIPNEAVES,於居留證等證件上登載為NEAVES PHILIP); 辰○○住臺北市○○路178 巷10號11樓;住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9號1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玄○○(PHILIP NEAVES ,於居留證等證件上登載為NEAVES PHILIP)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9號13樓」。 理 由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判斷判決意旨,應就全部判決內容加 以觀察以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若參酌 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判決主文記載為顯然筆 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即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當事人欄,於被告玄○○之住 所下,誤載「辰○○」其人及住所,上開疏誤並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為顯然錯誤,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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