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7年度,71號
TPDM,97,重附民,71,20090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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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L○○
      S○○
      q○○
      h○○
      丑○○
      戊○○
      a○○
      地○○
      R○○
上列9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樓11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玄○○PHILI
          住臺北市中
被   告 r○○ 住臺北縣新
       g○○ 住臺北市
       黃○○ 住臺北市
       林妤 住臺北縣
      Z○○ 住臺北市士
       M○○ 住臺北市
      n○○ 住臺北縣中
      午○○ 住臺北縣三
       未○○ 住臺北市
          居宜蘭縣羅
       D○○ 住臺北市
       K○○ 住臺北市
      子○○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市○
      寅○○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中
       庚○○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士
          樓
      i○○ 住臺北縣新
          居屏東縣林
      許媄㨗 住臺中市○
      c○○ 住臺北市○
       f ○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温銘基 住臺北縣
          居苗栗縣泰
       m○○ 住臺北市
      l○○ 住花蓮縣壽
          居臺北縣三
      B○○ 住臺北市○
      C○○ 住臺北市○
       Y○○ 住臺北市
      T○○ 住臺北市○
      申○○ 住臺北縣三
       甲○○ 住臺北縣
          樓
      O○○ 住臺北市中
       F○○ 住臺北市
      辛○○ 住臺北縣中
      壬○○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H○○ 住臺北市○
      e○○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P○○ 住臺北市內
      癸○○原名吳維中
          居臺北縣板
      s○○ 住臺北市○
      k○○ 住臺北縣樹
          居臺北市○
      p○○ 住基隆市○
      天○○原名邱國雄
          居臺中市○
      E○○ 住臺北縣五
          居臺北縣新
      j○○原名鄭國均
          居臺北市○
      N ○ 住臺北市○
      J○○ 住臺北縣三
      d○○ 住臺北市○
      A○○ 住臺北市○
      o○○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
      宙○○ 住桃園縣蘆
          居臺北市○
      I○○ 住花蓮縣花
      卯○○ 住臺北市
      宇○○ 住臺北縣
      V○○CHAN
      U○○原名曾佳慧
      b○○ 住臺北縣
      Q○○ 住臺北市中
          居臺北縣三
      乙○○ 住臺北市士
          居臺北縣淡
      亥○○ 住臺北縣中
      G○○ 住臺北縣中
      己○○ 住臺北縣新
      丙○○ 住臺北縣新
          居臺北縣新
      酉○○原名林巧笠
      W○○ 住南投縣信
          居臺中市西
      巳○○ 住臺北市○
      戌 ○原名林素貞
          政事務所)
          居臺北縣新
      丁○○ 住臺北縣樹
      X○○ 住臺北縣
          號
          居臺北縣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
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玄○○(PHILIPNEAVES,於居留證等證件上登載為NEAVES PHILIP); 辰○○住臺北市○○路178 巷10號11樓;住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9號1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玄○○(PHILIP NEAVES ,於居留證等證件上登載為NEAVES PHILIP)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9號1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判斷判決意旨,應就全部判決內容加 以觀察以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若參酌 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判決主文記載為顯然筆 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即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當事人欄,於被告玄○○之住 所下,誤載「辰○○」其人及住所,上開疏誤並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為顯然錯誤,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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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