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丁○○共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於民國86、87年間經營位於臺北市○○○路與長 春路口之夜仙堡酒店,因綽號「阿B 」之員工偕同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女子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持均為庚 ○○(原名蔡素姮)簽發,發票日87年1 月26日、支票號碼 AX0000000 、面額7 萬元,及發票日87年2 月20日、支票號碼 AX0000000 、面額6 萬元之支票共2 張(下稱本案支票)作為 清償擔保,而收受前述支票。嗣前述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丙 ○○又無法覓得庚○○或持票向其借款之人,其明知本案支票 並非庚○○持以向之借款所收受,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向不知情之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路1 段125 號1 樓,下稱台一公司)負責人丁○○訛稱 本案支票係庚○○持以向之借款,其對庚○○有13萬元借款債 權等語,於92年10月17日與丁○○簽訂債權讓渡書,將其對庚 ○○之借款債權讓與台一公司,利用丁○○於93年5 月14日持 本案支票,以台一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庚○○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庚○○給付13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 12914 號核發支付命令,以此方式實行詐術,欲利用不正確之 判決,以達迫使庚○○交付13萬元之目的。因庚○○具狀聲明 異議,而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審理。嗣 丙○○於93年8 月20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行前述民事 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承辦法官詢問其與庚○○有無親誼、受 僱人關係或恩怨等情時虛偽陳述:「沒有,不過我與蔡女是朋 友。」,並於供前具結,再就庚○○是否有持票向之借款等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陳小姐,認識庚○ ○?)已經很久了,86年就認識她,她87年初就跟我借錢。」
、「(問:丙○○小姐,庚○○說不認識妳?)我不認識她怎 麼會借她錢...... 我 不認識她怎麼隨便借她錢」、「她也認 識我先生(即郭東龍)啊」、「(問:庚○○本人拿票跟你借 錢還是其他人拿她的票借錢?)她借錢開票嘛。」、「(問: 是她(指告訴人)本人拿票跟妳借,不是其他人拿她的票借錢 ?)她借錢開票給我。」、「(問:所以不是其他人拿她的票 借錢?)是。」等不實陳述,經承審法官遽以引用為裁判基礎 ,於93年11月12日判決命庚○○給付台一公司13萬元及法定利 息,而影響裁判之結果,經庚○○提起上訴,始經本院民事庭 認台一公司未盡舉證責任,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 判決廢棄原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判決,並判決駁回台 一公司之訴,丙○○始未得逞。
丁○○於92年間因丙○○宣稱對庚○○有13萬元借款債權,及 提出庚○○以原名蔡素姮簽發之本案支票為據,而於92年10月 17日與丙○○簽訂債權讓渡書,受讓丙○○對庚○○之該13萬 元借款債權,並於93年5 月14日持本案支票,以台一公司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庚○○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 93年度促字第12914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庚○○具狀聲明異 議,而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審理,並於 93年8 月20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詎 丁○○與另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庚○○及陪同到庭之友人乙○○步出法院 時予以攔阻,其中一名男子並持拍立得照相機對庚○○及張羽 依拍照,再由丁○○對庚○○恫稱:若不趕快還錢,就要開廣 告車到庚○○公司附近張貼庚○○照片,並加以散發等語,以 此加害庚○○名譽之事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與張 羽依一同躲進簡易庭法警室內,致生危害於庚○○。案經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被訴於93年10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 45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告訴人庚○○是 否有向其借款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本案 支票係告訴人本人持票向其借款,因有夜仙堡酒店員工「阿B 」背書才同意借款等虛偽陳述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9 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874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且因告訴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25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再議權,該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 丙○○所涉偽證部份因而確定。本件公訴人既以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為由,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公訴,自應先審酌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又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 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而是否未經發見,非指 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與否而言,應以對該證據 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 21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核本件公訴 人所引本案支票2 張、債權讓渡書、本院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宣示判決筆錄、言詞辯論筆錄、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等 資料,雖於原95年度偵字第24874 號偵查中即已存在並經斟酌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言亦與該次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相 類,惟因被告丙○○就其是否認識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 ,甚至曾否認為筆錄記載之陳述,當時承辦檢察官並未就此部 分予以調查,查明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何者可採,遽以告訴人無 法覓得戊○○到庭,亦無從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書 面資料指出戊○○之真實年籍資料為由,認被告丙○○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2 月26日 以96年度上議字第994 號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就詐欺部分續行偵查,該署承辦檢察官始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調 取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案件於93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錄音 光碟加以勘驗,求證被告丙○○證述之內容,並進而就是否有 戊○○之人存在部分之事實,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 第392 號全卷,並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遷入登記書 ,查明戊○○之年籍,及就阿B 與被告丙○○之關係、領薪方 式、工作情形等細節詢問被告丙○○,詳加調查,前述勘驗筆 錄,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卷證,桃園縣桃園市 戶政事務所調取遷入登記書,及被告丙○○於96年度偵續字第 170 號偵查中之供述,顯均係95年度偵字第24874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非已經提出,並經檢 察官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公訴人以本件被告丙○○所涉 偽證部份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即 無不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 人及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貳、有罪部份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否認有偽證及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其作證時沒有說謊,也沒有詐欺,票是庚○○ 簽的,她有欠其2 張支票的錢,1 張7 萬、1 張6 萬,2 張都 是她到店內消費,公司公關帶她向其借錢云云。被告丁○○雖 坦承於93年8 月20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外與告訴人交 談,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均係單獨前往開庭,沒有 帶人,也沒有拿照相機,當時只有請告訴人趕快處理,還拿電 話給告訴人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丙○○部分
⑴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參。被告丙○ ○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案件9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承辦法官詢問其與告訴人有無親誼、受僱人關 係或恩怨等情時答以:「均沒有,不過我與蔡女是朋友。」( 本院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卷第22頁反面),並於具結後證稱 :「(問:陳小姐,認識庚○○?)已經很久了,86年就認識 她,她87年初就跟我借錢。」、「(問:丙○○小姐,庚○○ 說不認識妳?)我不認識她怎麼會借她錢....... 我不認識她 怎麼隨便借她錢」、「她也認識我先生啊」、「我先生是那時 公司總經理,他本名叫郭東宏(應係郭東龍之誤載)、「(問 :庚○○本人拿票跟你借錢還是其他人拿她的票借錢?)她借 錢開票嘛。」、「(問:是她(指告訴人)本人拿票跟妳借, 不是其他人拿她的票借錢?)她借錢開票給我。」、「(問: 所以不是其他人拿她的票借錢?)是。」等語,有勘驗筆錄( 96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84至85頁)、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案件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93年度店簡字
第459 號第22至25頁)等可證,堪認屬實。而被告丙○○前述 證言,經該案承辦法官遽以引用為裁判基礎,採信原告即台一 公司關於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13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准 許台一公司之請求,命被告即告訴人給付台一公司13萬元及法 定利息等情,亦有本院93年11月12日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宣 示判決筆錄(詳該筆錄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項下)可證,被 告丙○○前述證言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屬於本案民事訴訟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明。又庚○○因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93 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認台一公 司未盡舉證責任,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台一公司之訴等情,亦有94年度簡上 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憑,亦堪認屬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支票是讀書會朋友戊 ○○向其借票,簽發當時認識戊○○約2 、3 年,約在本案支 票發票日前1 個月左右,同時開出,支票上的發票日及金額係 其依戊○○指示填載,沒有提供擔保,當時知道她從事休閒運 動類行業受雇擔任店員,住臺北市○○街附近,沒有去過。之 前沒有金錢往來,但有曾經借2 次支票給戊○○,金額大約都 在5 萬元左右,她都有按時將錢存入銀行,只有戊○○向其借 過票,所以可以確定本案支票是借給她,支票到期時要找戊○ ○就找不到了。其前因開店需要付房租,一次開一整年的票給 房東,才去申請支票,之後因為票繳不出來,變成拒絕往來, 不記得有幾張退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等語。於偵 查中證稱:戊○○約57、58年次,陳報給民事庭的地址是85、 86年間還有與戊○○聯絡時,戊○○留下的,沒有去過酒店消 費,不認識被告丙○○(95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16、37、44 頁)等語。首先檢視被告丙○○就其與告訴人之相識情形之供 述,其先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是其店內客戶( 95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34頁),96年5 月31日偵訊時更稱: 告訴人是店內常客(96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12頁)等語, 明確指出告訴人係夜仙堡酒店之客人,且經常前往消費,理應 對告訴人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其卻於96年12月24日偵訊時更 異前詞,改稱:其在86年間告訴人拿票借錢時才認識(96 年 度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告訴 人不是客人就不會在店裡(本院卷第89頁),就只有阿B 帶告 訴人到其辦公室借錢那次見過告訴人(同卷第89頁反面)等語 ,表示直至斯時,僅見過告訴人一次,前後供述完全矛盾。又 被告丙○○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支票跳票後才知道告 訴人原名叫蔡素姮(95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34頁)等語觀之 ,其對告訴人十分陌生,甚至在所稱告訴人與阿B 持票向其借
款時,仍不知道告訴人之姓名等情,足認其於借款當時從未見 過告訴人,遑論與告訴人具有朋友情誼。參以證人即被告丙○ ○之配偶郭東龍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經與被告丙○○隔離後 復證稱:其於87年間在夜仙堡酒店當少爺,負責在外場接待客 人,只要常去的客人,應該都看過,沒有看過在庭之告訴人( 95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36頁)等語,顯見被告丙○○於本院 新店簡易庭所為前述關於其與告訴人相識之證言,均屬杜撰。⑶經本院依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陳報之戊○○地址即「臺北市○ ○街43巷9 號6 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31至32頁 ),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遷入登記書、換證(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等資料可知,該址確有「戊○○」之女子,出 生日期57年10月16日,戶籍原遭遷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至96年3 月3 日始申請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1141號7 樓 等情,有該所97年11月11日桃市戶字第0970009541號函及檢附 之遷入登記書、換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院卷第42頁) 可憑,且該名戊○○更因持本票向訴外人黃啟明借款,以重利 案件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告發,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上易字第392 號全案卷證確認屬實。雖告訴人因時間過久, 無法依據前述換證申請書上清晰之彩色照片指認該名女子是否 係向其借票之戊○○,惟依前述證據觀之,告訴人所指「戊○ ○」之人,應確實存在,並非虛妄。其次,被告丙○○就其是 否認識名為戊○○之女子一節,先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否認 認識戊○○,甚至否認曾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時證稱認識戊 ○○(95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34頁),至95年11月2 日始承 認戊○○係夜仙堡酒店之客人(同卷第54頁),惟於96年5 月 31日又再度否認認識戊○○(96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12頁 ),前後供述反覆無常,隱匿事實,所述是否可採,已生疑問 。再經細繹被告丙○○於本院新店簡易庭證稱:其認識戊○○ ,沒有很深交情,算是朋友(本院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卷第 23頁反面)等語及其前述供述,雖尚不足以論定被告丙○○所 稱之戊○○,與告訴人所指戊○○係同一人,但可認定曾前往 夜仙堡酒店消費之客人,確有名為戊○○之人,而被告丙○○ 不僅知悉其姓名,甚至界定彼此間係朋友關係,顯示被告丙○ ○與戊○○已有相當之熟稔度,且與之有一定情誼,故於借款 當時應能明確分辨告訴人與戊○○乃2 不同之人無疑。⑷被告丙○○於95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是阿B 向其借錢,說 是票主要借錢,錢也是阿B 拿走(95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支票是在86年底1 次收2 張, 告訴人跟阿B 進辦公室,支票是阿B 拿的,其當場算錢給阿B ,因為阿B 說票是旁邊那位客人開的,當下沒有問阿B 是誰要
借錢,所以不清楚是阿B 借錢還是告訴人借錢(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0頁反面)等語,由此可見,本案支票係阿B 持之向其表 明借款之意,被告丙○○亦將借款金額13萬元全數交予阿B 收 受,且因阿B 僅稱票是旁邊那位客人開的,故就實際上係何人 向其借款一節亦無法確定。其次,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直 到本案支票跳票後,始知發票人即告訴人之姓名,顯示其於阿 B 持本案支票表明借款之意時,並未檢視發票人之姓名,亦未 確認與阿B 共同前往借款之女子之姓名,或核對該名女子是否 即為發票人,顯見被告丙○○對於發票人與所稱與阿B 共同前 往借款之女子是否同一尚非確定。又一般人之記憶存在時間雖 因人而異,但仍有一定之時效,以告訴人與戊○○共組讀書會 ,甚至曾借票予戊○○(除本案支票以外),與之見面多次, 其於近10年後,仍無法依據戊○○清晰可辯之照片指認是否所 指戊○○等情,反觀被告丙○○既對86、87年間阿B 借款之細 節反覆其詞,倘其並非蓄意編造謊言,即可見其記憶與一般常 人無異,並無過人之處,其僅於86年底與告訴人有一面之緣, 之後即因本案支票跳票,無法覓得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見面 ,縱使被告丙○○於借款當時因相信阿B 所言,主觀上認為與 阿B 共同前往借款之女子即為發票人,亦難想像其於事隔近8 年後,於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即93年10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有當庭確認係告訴人向之借款,毫無遲疑之能力。據此,被 告丙○○明知自己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無法辨認所稱與阿B 共 同前往借款之女子是否係告訴人,且就係何人向其借款一節亦 無法確定,卻仍執意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 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時虛偽指稱其與告訴人相識,具有朋友之情 誼,更直指係告訴人本人持票借款,經承辦法官向之確認:「 所以不是其他人拿她的票借錢?」時,復肯定答以:「是」, 而隱匿阿B 持本案支票向其表明借款來意及被告丙○○將借款 金額13萬元全數交予阿B 收受之事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另 證稱:「(問:庚○○有帶一個男生去跟妳借錢嗎?)就是支 票後面背書的叫阿B 的」、「你(指告訴人)來借錢跟你不熟 要有人背書才行,所以那個男生就背書」等語,亦未陳明本案 支票係阿B 持之向其表明借款來意,反而一再指陳係因告訴人 親自前往借款,始由阿B 背書,可見被告丙○○於本院新店簡 易庭所為前述關於告訴人本人持本案支票向其借款之證言,並 非出於確信所為。
⑸被告丙○○於96年5 月31日偵訊時供稱:阿B 是其店內男公關 ,只會看長相,不會看個人資料,對所有男公關都是如此(96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12頁),96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稱: 夜仙堡酒店牛郎1 台1200元抽800 元,2 天領1 次薪水,最紅
的1 個月有40、50萬元,普通的也有幾萬、10幾萬元,流動性 很大,阿B 算是普通的,月薪有20萬元左右。阿B 有向其借過 錢,等他領錢從薪水裡扣,所以1 星期領3 次錢,扣3 次錢, 也算是預支薪水,大部分是寫借條,只有本案是拿票借現金, 阿B 背書是要他保證,如果客人跳票,就可以扣阿B 薪水(96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所 有債務委託被告丁○○催討,不知道有幾件,債務有一疊,都 是本票或支票,目前只有1 張本票是發票人自己清償,約10幾 萬。阿B 時常向夜仙堡預支薪水,平均2 天領1 次錢,有時領 幾千元,有時領幾萬元,因為阿B 很紅,薪水很高,支票如果 跳票就可以扣他的薪水(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等語。 依被告丙○○前述供述可知,其對於自己究竟委託被告丁○○ 幾筆債務尚不清楚,86、87年間又時常出借金錢予店內男公關 ,顯示其以金錢出借他人,或接受他人以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 後出借金錢之經驗豐富,參以夜仙堡酒店之男公關原本流動性 即大,阿B 又係每2 天領1 次薪水,大可隨時停止前往該店工 作,而無庸事先告知,故縱使阿B 於本案支票背面為「阿B 」 」之背書,亦無從追討,一般人均不可能因信賴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者之背書,即率而同意收受票據作為擔保而出借款項, 遑論具有豐富借款經驗之被告丙○○。其次,依證人郭東龍於 95年8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店裡有叫阿B 的少爺,其不知道本 名,大約做幾個月(95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37頁)等語,參 以被告丙○○前述供述可知,阿B 在86年底持本案支票向被告 丙○○借款時,被告丙○○不僅對阿B 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 悉,且阿B 當時僅於該店工作數月,平日又經常有借款需求, 經濟情況不佳,清償能力有限,於此情形下,被告丙○○實無 因信賴阿B 至少持續工作至本案支票最後發票日87年2 月20日 ,即相當於借款約1 、2 月後,或期待於本案支票退票後,阿 B 將誠實負責,繼續於該店工作數月,直至清償全部債務,而 同意出借接近阿B 平均月薪即13萬元之可能,所辯係因信賴阿 B 之背書而收受本案支票,借款13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自無可 取。
⑹再依被告丙○○前述供述可知,阿B 經常向被告丙○○預支薪 水,而於下次領薪時扣除,借款時均係簽立借據為憑證,並無 持票借款之先例,而被告丙○○於阿B 持本案支票向其借款時 ,與告訴人從未謀面,亦不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故跳 票後亦不知如何找告訴人(95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35頁)。 據此,倘告訴人確與阿B 共同持本案支票向被告丙○○借款, 則被告丙○○在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復對阿B 之基本資料毫無 所悉,幾無追索管道之情形下,卻於收受本案支票時全未詢問
告訴人之資料,要求提供一定證件影本,作為將來追償之基礎 ,甚至未檢視發票人之姓名,確認告訴人是否即為發票人,即 率而借予額度非微之金錢,實令人匪夷所思,顯與常情有違。 易言之,被告丙○○在無從以任何方式向阿B 追索之情形下, 竟完全未檢視本案支票發票人之姓名,即同意借款13萬元,顯 示其與阿B 偕同前往借款之女子間有相當情誼,參以被告丙○ ○所坦承與之具有朋友情誼之夜仙堡酒店客人戊○○,及告訴 人所述借予本案支票之友人戊○○二者間因本案支票所生關聯 ,及被告丙○○前述供述,堪認持本案支票向被告丙○○借款 之人實為其員工阿B ,被告丙○○則因信賴偕同前往借款之女 子而同意借款,且該名女子縱非向告訴人借票之戊○○,亦應 係持有本案支票,且與被告丙○○熟稔之人,而非告訴人,被 告丙○○辯稱由阿B 偕同告訴人前往向之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不足採信。
⑺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本案支票向之借款,而係阿B 偕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所為,為使前述債權獲得清償, 向被告丁○○佯稱本案支票係告訴人持以向之借款,其對告訴 人有13萬元借款債權等語,將前述債權讓與被告丁○○,由被 告丁○○基於此項不實之主張,利用訴訟程序向告訴人追討債 務,自屬詐術之行使,而其目的既欲利用不正確之判決,迫使 告訴人交付13萬元,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 意圖自明。
⑻綜上所述,被告丙○○部分之證據明確,已可證明其有事實欄 所載偽證、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依法論科。㈡被告丁○○部份
⑴證人即93年8 月20日陪同告訴人前往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 出庭之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前與告訴人為同事 ,在新店簡易庭看過被告丁○○1次,但與證人己○○看到的 時間不同,當天開完庭後,含被告丁○○在內共4名男子站在 法院門口,有人拿拍立得拍其與告訴人,被告丁○○對告訴人 說「妳不還錢,我就去妳們公司找妳,我現在有妳的照片,我 會把它張貼出來,在妳們公司附近散發」,其與告訴人感到害 怕,不敢出去,先躲在法警室,有告訴法警被告丁○○恐嚇的 事,但法警說被打了再來告,其與告訴人等了約1小時才出法 警室(95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45至46頁)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第一次到新店簡易庭出庭, 開完庭走出法庭後,被告丁○○與另外2名成年男子拿照相機 拍其與證人乙○○,恐嚇要其還錢,如不還錢,要開廣告車在 其公司附近張貼,其與證人乙○○都很害怕,躲到簡易庭法警 室說有人恐嚇(本院卷第8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丁○○前面幾次都有2、3名男子陪同,之後其不想再麻煩 別人培,就自己出庭,被告丁○○後來也改成自己出庭(95年 度他字第3716號卷第47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己○○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看過被告丁○○2次,一次在新店 簡易庭,一次在博愛路,都是陪告訴人出庭,因為告訴人與證 人乙○○第一次去開庭時,對方人很多,惡言相向,法警又說 被打了再告,其擔心告訴人安危,所以第二次就陪告訴人去開 庭,當時其騎機車,有看到被告丁○○與其他2、3位成年男子 搭汽車離去(同卷第45頁、47頁)等語。由前述證人之證言可 知,證人乙○○與己○○乃先後分別於不同日期陪同告訴人前 往新店簡易庭出庭,而依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案卷可知,該案先後訂於93年8月20日、10月1日、10月29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據此,證人乙○○陪同告訴人前往新店簡易 庭之日期,應係該案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即93年8月20日當 日無疑。
⑵依證人乙○○、己○○及告訴人前述證言可知,被告丁○○於 93 年8月20日、10月1日均夥同2、3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本院 新店簡易庭,93年8月20日該次,更由到場之其中1名男子持拍 立得照相機對告訴人及證人乙○○拍照,被告丁○○並對告訴 人恫稱:若不趕快還錢,就要開廣告車到庚○○公司附近張貼 庚○○照片,並加以散發等語,致告訴人及證人乙○○心生恐 懼,進入本院新店簡易庭法警室躲避,而與該等男子共同實施 恐嚇犯行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科行紀 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中簡字第557號、93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75號、92年度偵字第18356 號、93年度偵字第3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憑,則 依被告丁○○前述使用駕駛車外張貼或懸掛類如債務人欠債不 還等文字之海報或布條之車輛,前往債務人住處或工作場所附 近停放或徘徊之討債手段,參以其餘因被害人無法舉證,經檢 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獲不起訴處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18356號、94年度調偵字第7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均遭被害人指摘或以將加害於被害人之子女,或以在被害人 住處夾放刊登「小舅子欠錢,討債車找上里長」之報紙,上面 附註「林先生再不處理的話,就跟報紙一樣放廣告車叫記者採 訪」等文字為恐嚇手段,欲迫使被害人清償債務等情,顯見被 告丁○○經營台一公司,以受讓債權,為他人討債為業,經常 使用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債務人,甚至實踐妨害債務人名譽之 公然侮辱行為,證人乙○○、己○○及告訴人前述證言,應非 虛妄,自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丁○○部份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丁○○有 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丙○○及丁○○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 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 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 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 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 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 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 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 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 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 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 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 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 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 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 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 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著
有96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 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行為後,新法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係屬實 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丁○○ 而言並無較不利。
⑶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乃將被告丙○○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丙○○。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丙○○ 、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丁○○向本 院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93年度店簡字第459 號 判決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予以廢棄,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告訴人事實上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又其 使用偽證之手段,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為牽連犯,從較重之偽 證罪處斷。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其與 另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丙○○為求收回債權,或 有可憫,惟其犯後否犯行,供詞反覆,未見悔意,及被告丁○ ○前於經營台一公司期間,為向陳永融催討債務,於90年間將 書寫「永融工程顧問社欠錢作皇帝冤枉」、「不要臉詐欺必遭 報應」等文字之白布條交予周家欽、胥世賢等人,命其等懸掛 於自用小客車上,前往陳永融設立之永融工程顧問社門外,而 公然侮辱陳永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又於92年間為向吳岫郿催討債務,駕駛 張貼「吳岫郿還我錢來」、「吳岫郿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廣告 車,停放於吳岫郿住所前,而公然侮辱吳岫郿,及為向葉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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