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97號
TPDM,97,訴,79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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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寅○○
      丁○○
          9號6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甲○○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 23872號、95年度偵字第6576號、97年度偵字第2585號
、97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庚○○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係「世界競爭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負 責人,丑○○係「松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村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癸○○(另行審結)則係「葛萊士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渠等三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共同出資經營「盈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0一號六樓,登記負責人 為周唐軒;下稱盈發公司)。辛○○丑○○及癸○○均明 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亦明知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竟與戊○○(另行審結)、寅○○甲○○丁○○己○○庚○○辰○○等人共同基於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及期貨結算機構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在上址盈 發公司內,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由寅○○甲○○分 別擔任盈發公司之總監(或稱副總)及經理,負責接受客戶 下單,再以電話向期貨交易盤房下單,丁○○則負責帶領盈 發公司招聘之不知情之理財專員拜訪、招攬客戶下單,己○ ○負責盈發公司客戶入出金及該公司出納等事務,丑○○則 另設期貨交易盤房,負責接受盈發公司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 同年七月間止之下單,而戊○○除負責管理該盤房外,並依 丑○○指示,負責與己○○結算客戶入出金數額及支付盈發 公司水、電等營運費用,另辰○○則自同年七月間起,在臺 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一巷六弄一二號五樓設立期貨交易盤



房,負責接受盈發公司客戶之下單,並每日結算客戶盈虧、 製作客戶下單口數明細及成交點數紀錄等資料傳送予庚○○ ,而庚○○則係依丁○○指示,負責接收辰○○每日製作之 該等客戶盈虧資料。渠等十人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之方 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 稱大臺指)為標的下單,由客戶直接或經由盈發公司向盤房 下單,以大臺指漲、跌每點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盈虧 ,另以客戶下單口數計收保證金及手續費(保證金為每口三 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手續費則為每口一千八百元),而客戶 下單後,須將相關費用及交割款匯入指定之松村公司在聯邦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世界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及盈發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由 盤房負責結算每日盈虧,而甲○○等人則從中賺取獎金,另 自同年七月間起所收取之手續費,則由辰○○與盈發公司朋 分(每口手續費一千八百元,由辰○○分得其中五百元,餘 歸盈發公司),而以此方式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 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盈發公司及淡水盤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分屬辛○○等人所有、供渠等經營期貨交易及 結算業務所用之物。
二、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 九十三年九月下旬某日,在「沙崙海水浴場」拾獲仿 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 直徑約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 二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淡水盤房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十三顆 (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辛○○丑○○寅○○丁○○己○○庚○○甲○○辰○○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壬○○、卯○○、子○○、丙○○、乙○ ○、邵宗隆黃蔓莉黃光勝鄒復華證述屬實,且有通訊



監察譯文、客戶對帳單、匯款單及存摺等件附卷可稽,暨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除 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三顆扣案可證,而該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三顆經送鑑驗 結果,認該手槍係由仿 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至子彈十三顆,則均係玩具金 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 採樣實際試射結果,除其中一顆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 、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應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 0一二八二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未經許可,從事地下期貨業,接受民眾下單並自為 交易相對方(即盤中收單),自屬經營「期貨交易(經紀、 自營)業務」,又渠等未經許可,逕自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 日期指收盤價結算盈虧(即盤後結算),則屬經營「期貨結 算業務」;核被告等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及同條第三款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 罪。
㈡被告丑○○雖辯稱:本案應僅構成賭博罪,而不成立違反期 貨交易法罪名云云。惟查,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 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 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 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 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 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甚明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 不許。而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擅自「經 營期貨結算機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股市 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 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 皆歸類為賭博。地下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貨)交 易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 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 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



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 ,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玩麻將或簽注六合彩相 類比。此類行為之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 期貨交易之臺指期貨交易帶有一些賭博、投機之成分,絕非 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影響正常期貨交 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 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 非完全相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十條、第十五條第 一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 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 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 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 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 保證金帳戶餘額」;惟上開規則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臺指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指期貨,仍須 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 部分與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 貨契約交易。經查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本法 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 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而該條項第一款復規定: 「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 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 算差價之契約」;另上揭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五條 、第六條又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臺幣二百元乘以 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 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新臺幣二百元」。從而「地下臺指 期貨交易」是否屬於期貨交易,仍應按「地下臺指期貨交易 」之實際約定內容決定,非謂「地下臺指期貨交易」之經營 方式,有部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 則」不符,即非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係 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臺 指)為標的下單,由盈發公司客戶直接或經由該公司向盤房 下單,以大臺指漲、跌每點二百元計算盈虧,另以客戶下單



口數計收保證金及手續費(保證金為每口三萬元至十萬元不 等、手續費則為每口一千八百元),而客戶下單後,須將相 關費用及交割款匯入指定之松村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之帳戶、世界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及盈發 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再由盤房負責結算每 日盈虧,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交易內容,顯與股價指數期貨 交易契約之定義大致相同,交易方式亦與臺指期貨交易之主 要運作方式若合符節,且渠等接受客戶下單,允諾以下單當 日之臺股指數漲跌點數多寡,再乘以成交口數之倍率,作為 結算盈虧之依據,已足認係撮合交易,而與臺指期貨交易之 經營型態並無不合;況既為「地下臺指期貨交易」,自不可 能至期貨交易所下單,亦無由收取期貨交易稅,更可不收足 交易保證金甚或全不收取交易保證金,是被告等經營「地下 臺指期貨交易」之方式,縱未至期貨交易所下單,亦未收足 交易保證金、期貨交易稅或以書面作為揭示或回報,仍難謂 被告等所為與期貨交易法所稱之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不符 。被告丑○○徒以本案既未撮合交易,又未至期貨交易所下 單,復未收足交易保證金及期貨交易稅等為由,遽認本案不 成立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名,顯屬誤會。
㈢再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 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0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 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九日起施行,而被告辰 ○○係自九十三年九月下旬起,即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然其 持有槍彈之行為持續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依新法論處。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 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被告辰○○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改造 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二款之彈藥;故核被告辰 ○○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即改造手槍 )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再查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 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 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 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等,然被告等既均屬共同實行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行為 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 用舊法,對被告等亦無不利。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 期貨交易法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 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對渠等較為有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㈤被告等與戊○○及癸○○間,就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謂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及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結算或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結 算或期貨之交易行為,各為單純一罪,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等所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及第三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等二罪(即盤中收單、盤後結算等 二行為)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規定罪論處。
㈧另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㈨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日期貨指數收盤價結算,即屬「期貨結 算業務」)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竟私自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對期貨交易 市場秩序危害匪淺,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渠等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期間長短、 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並考量被告辰○○另持有槍 彈,時間非短,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尚 未生任何實害,且持有槍彈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犯期貨交易法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分別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查被告辰○○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 定業經修正,其中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



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然依被告辰○○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第二項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 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辰○○較為有 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同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辰○○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經修正,提 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辰○○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 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應減刑之違反期貨交 易法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持有槍彈罪之宣告刑,適 用被告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
再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庚○○己○○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寅○○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五 人均因一時貪利,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辛○○寅○○、丁○ ○、己○○庚○○復當庭表明願依檢察官之要求,分別支 付新臺幣十六萬元、三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款 項,作為緩刑之條件,是本院認就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辛○○丁○○併宣告緩刑三年、被告 寅○○庚○○己○○併宣告緩刑二年,且為使渠等履行 上開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檢察官除得聲請撤銷緩刑外,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爰併命被告辛○○寅○○、丁 ○○、己○○庚○○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六萬元、三萬元、十萬元、五萬元 及五萬元,以啟自新。
末按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等所有、供渠等共犯本案 期貨交易法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既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二所示之改 造子彈九顆,均係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試射之改造子彈三顆, 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亦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關於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查獲地 │贓物保管單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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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存摺 │八本 │臺北市中山區南│九十五年度藍│
│ │(戶名:盈發公│ │京東路三段一0│保管字第一0│
│ │司、世界公司)│ │一號六樓 │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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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徵才廣告 │一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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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空白表單 │三十張│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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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電話費帳單 │八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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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應徵人員資料 │一袋 │同上 │同上 │
│ │ │(九十│ │ │
│ │ │九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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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汪會計筆記本內│二張 │同上 │同上 │
│ │頁手札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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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名片正本 │十八張│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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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名片影本 │二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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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集團簡介 │一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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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 │同上 │同上 │
│ │(盈發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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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一張 │同上 │同上 │
│ │業營業執照(盈│ │ │ │
│ │發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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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電腦(含主機、│一台 │同上 │同上 │
│ │螢幕、鍵盤、滑│ │ │ │
│ │鼠、線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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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人事資料(橘色│一本 │同上 │同上 │
│ │公文夾) │(一百│ │ │
│ │ │三十二│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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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人事資料(透明│一本 │同上 │同上 │
│ │資料夾) │(四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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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人事資料(一)│一本 │同上 │同上 │
│ │(橘色資料夾)│(十九│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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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應徵人員預約時│一本 │同上 │同上 │
│ │間表(黃色資料│(三張│ │ │
│ │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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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履歷表(綠色資│一本 │同上 │同上 │
│ │料夾) │(二十│ │ │
│ │ │四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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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公司變更登記表│二頁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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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作業標準總流程│三頁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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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入金單 │四十七│同上 │九十五年度藍│
│ │ │張 │ │保管字第一0│
│ │ │ │ │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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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出金單 │六十八│同上 │同上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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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營運部業務制度│四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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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投資合約書 │十七張│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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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營運部人員管理│二十二│同上 │同上 │
│ │條例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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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每週水位及水位│二十七│同上 │同上 │
│ │結算單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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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徵員情況明細表│五十二│同上 │同上 │
│ │等資料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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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臺指期貨須知(│三十二│同上 │同上 │
│ │一)等資料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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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履歷表等資料 │六十四│同上 │同上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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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銀行帳戶明細等│五張 │同上 │同上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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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三、四、五、六│十八張│同上 │同上 │
│ │月簡訊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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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開戶資料及附件│二十三│同上 │同上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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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水位結算一、二│十張 │同上 │同上 │
│ │系列及總結算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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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倉數計算表 │六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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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競爭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