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410號
TPDM,97,訴,2410,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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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
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逐鹿台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臺北市○○區○○路1 段202 號6 樓之3 ,下稱逐鹿台員公 司)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俠哥」之成年男 子,均明知告訴人乙○○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逐鹿台員公司 之監察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3 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由綽號「俠哥」擅自將以不 詳方法取得之乙○○身分證件資料,持以辦理登記為逐鹿台 員公司監察人,並在逐鹿台員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分別偽造乙○○之簽名或印文後, 甲○○即與該綽號「俠哥」者將上述偽造之文件資料,持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 之公務員登載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及主 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於96年1 月9 日北縣店社字第0960001217號函,以乙○○全 家投資超過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由,駁回乙○○中低兒 少生活扶助申請案,經乙○○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抄錄 逐鹿台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綜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承將身分證件交付「俠哥」辦理登記為逐鹿台員公司 負責人,以及證人乙○○之證述、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9 日 函文、逐鹿台員公司變更登記表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8 號 刑事判決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自己 登記為逐鹿台員公司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朋友,當初係「俠哥」來找二 人說他有公司要轉移,要伊等二人作負責人,「俠哥」要伊 和乙○○將證件交給他,伊想說「俠哥」不可能將證件拿去 為非作歹,遂將身分證件交給「俠哥」,而乙○○亦係自己 同意將證件交給「俠哥」,伊等二人均係人頭,並非伊將乙 ○○登記為逐鹿台員公司監察人等語。
四、經查:
㈠逐鹿台員公司於94年1 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股份轉讓同意書,申請變更 該公司董事長為被告、監察人為乙○○,其中乙○○持有公 司股份為20萬股、每股股款10萬元,合計投資200 萬元,逐 鹿台員公司之主要業務為冷凍食品、食用油、菸酒、飲料、 乳品等批發業之經營,因乙○○投資逐鹿台員公司超過80萬 元,所為中低兒少生活扶助之申請,已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予以駁回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逐鹿台員公司 案卷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6年1 月9 日函文在卷可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 被告?)認識,係因一位朋友綽號『鴨哥』介紹認識的,至 於認識的時間應該是3 年之前,在板橋鴨哥的公司認識被告 。(問:是否認識綽號『俠哥』之人?)認識,被告和一個 叫『松哥』的人介紹我認識的,時間為我認識被告之後,地 點在萬華靠近萬華分局處。(問:有無將身分證件或是其他 證件交給被告或是『俠哥』?)之前有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 ,交付原因係我們要去辦理投資公司,他們拿走我的身分證 件影本,後來我發現怪怪,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後來證件影 本就在他們那邊,我也找不到他們了。(問:你說要投資公 司,係何公司?)說是一個飲料的公司,他們說不用出錢, 後來我才覺得怪怪的。(問:有無在該公司要擔任職務?) 他們叫我當負責人,後來我說我不要,請他們更換別人。後 來逐鹿台員公司與我當初認識的公司不同,公司名稱不同, 但我不記得要投資之飲料公司叫何名字。... (問:當時是 否同意『俠哥』、被告等人以你擔任負責人成立飲料公司, 才將身分證件交給他們,是否如此?)是。(問:你在偵訊



中表示你從未同意『俠哥』或被告將你登記為逐鹿台員公司 股東或監察人,是被告冒用你名義將你登記為股東或監察人 ,有何意見?)我同意成立飲料公司,但是沒有同意成立逐 鹿台員公司。(提示逐鹿台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他卷第5 頁 問:逐鹿台員公司登記項目包含飲料項目,有何意見?)不 知道,因為我當時沒有看到東西,我只是聽到他們這樣說。 (問:被告在要求你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以成立飲料公司之整 個事件中,所擔任之角色?)他就是幫忙『俠哥』和『松哥 』做事的人。(問:從你同意擔任飲料公司負責人到後來反 悔不願擔任中間相隔多久?)不到半年。... (問:一開始 曾經同意要做飲料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這件事為何沒有於 偵訊時說明?)因為不是這間公司,所以沒有提。我於偵訊 中有說過我同意作別間公司之負責人,但不是逐鹿台員公司 。(提示逐鹿台員公司登記案卷第10頁反面問:戶籍謄本及 身分證影本是否為你當初交給『俠哥』、『松哥』等人之文 件?)是」等語(本院卷第46-48 頁)。綜此,證人乙○○ 既係在同意「俠哥」、「松哥」擔任飲料公司負責人之情況 下,才交付自己所有之身分證影本給「俠哥」、「松哥」或 被告等人,且逐鹿台員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確實包括飲料批 發,而逐鹿台員公司案卷之「乙○○」身分證影本,又係證 人乙○○所提供,則「俠哥」、「松哥」或被告等人基於證 人乙○○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乙○○本人 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轉讓同意書 ,即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至告訴人乙○○縱事後撤回其授權,亦不致使 先前經授權登記行為溯及歸於違法。另乙○○指稱僅同意擔 任某特定名稱之飲料公司負責人,而不願擔任經營飲料業之 逐鹿台員公司監察人,亦與常情不符,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告訴人乙○○同意擔任飲料公司之負責 人後,交付自己所有之身分證影本與「俠哥」、「松哥」或 被告等人,再由其等為告訴人辦理為逐鹿台員公司之監察人 ,則被告等人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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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逐鹿台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