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臺北縣深坑鄉○○路三一號 六樓、三三號六樓、三五號六樓及七個車位,係辛○○向世 成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成公司)購買,且價金已 由辛○○給付該公司,即辛○○將支票交給丁○○,由丁○ ○填寫後送交世成公司癸○○收受。事後因庚○○、被告乙 ○○要求辛○○各轉讓一戶與一車位,其等再支付房屋價金 給辛○○,且由世成公司直接過戶給被告庚○○、乙○○。 又庚○○、乙○○明知三五號六樓(起訴書誤載為三三號六 樓,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 八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及五個車位係辛○○買受 後借用林靜玲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辛○○並未與庚○ ○、乙○○、林靜玲共同至現場看屋。另宜達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宜達公司)係辛○○與甲○○合夥於民國六十九年設 立,甲○○出資百分之三十、辛○○出資百分之七十,後徵 得林靜玲同意,由林靜玲借名掛名為股東,惟林靜玲並未出 資,亦非宜達公司股東與老闆之事實。惟庚○○竟在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於供前具結證稱:「我們(林靜 玲、辛○○、乙○○)是一起去看的(房子與車位),支票 是林靜玲交給我的,下面的文字都是我寫的。且宜達公司有 三個老闆,包括辛○○、林靜玲。我是向建設公司買(房子 )的。」等虛偽陳述。乙○○亦於同日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證稱:「林靜玲在宜達是合 夥關係,我們家有出資。」等虛偽陳述。被告丙○○則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一號民事案件(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 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 補充之)開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證稱:「林靜玲有 拿錢,應該算是有出資股東。」等虛偽陳述,均使法院誤為 判斷而為辛○○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 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庚○○、丙○○之供述、告發人辛○○之指訴、證人林芳美 、黎大陸、翟國光、丁○○、戊○○、壬○○○、己○○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案件卷宗影本、世新山莊 自治管理委員會住戶與所有權人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號卷第一 七六至一八○頁)各一份資為論據。
四、被告等之辯解:
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 五號民事案件開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證稱: 「我們是一起去看的,支票是林靜玲交給我的,下面的文字
都是我寫的,且宜達公司有三個老闆,包括辛○○、林靜玲 ,我是向建設公司買的。」等語,被告乙○○亦於該次開庭 ,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林靜玲在宜達是合夥關係,我們 家有出資。」等語,被告丙○○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一號民事案 件開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證稱:「林靜玲有拿錢, 應該算是有出資股東。」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 行,其等辯解內容如下:
㈠被告乙○○、丙○○均辯稱:我說的是實話,沒有偽證等語 ,其等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被告乙○○「世新山莊」土地買賣 契約書及房屋暨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正本各一件為證。 ㈡被告庚○○則辯稱:我說的是實話,沒有偽證,我是和辛○ ○、林靜玲一起去看房子及車位,我是向世成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成公司)買房子及車位等語,其選任辯護 人則提出庚○○「世新山莊」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停車 位買賣契約書正本、宜達化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增 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元寯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簾洋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天兵貿易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國麟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 、告發人辛○○私函影本、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庚○○、 乙○○交屋通知連繫單、交屋證明書、世新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記錄、林靜玲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交屋簽 收單暨交屋證明書影本、深坑鄉○○○段新埤內小段三七一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世新山莊管委會公共管理 費用分攤收款單影本、世新山莊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世新山莊自治管理委員會第十六次( 第二屆第五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
五、經查:
㈠被告庚○○確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供前具結,證稱:「我們是一起去看 房子…支票是林靜玲交給我的,下面的文字是我寫的…公司 有三個老闆,原告辛○○、被告林靜玲、甲○○…我是向建 設公司買的」等語,被告乙○○確實於同日時在該事件以證 人身份作證時,證稱:「買房子的時候,辛○○與林靜玲是 合夥關係,因為我們家有出資,開公司當然要出資,我們有 出資」等語,被告丙○○確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一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證稱: 「有林靜玲有拿錢,應該算是有出資股東」等語之事實,為
被告三人所是認,且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二份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及九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一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⒈被告庚○○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虛假 不實?⒉被告乙○○未經具結所為證言,是否符合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⒊被告丙○○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而具結,是否 生具結之效力而構成偽證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⑴臺北縣深坑鄉○○路三一號六樓房屋及地下三樓編號十五號 車位係世成公司建造,以「飛越臺北」之建案名稱出售,由 辛○○直接向世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癸○○購買簽訂契約後, 經過二、三個月,世成公司因建案名稱由「飛越臺北」變更 為「世新山莊」,通知辛○○須換約,辛○○即將上開房屋 及車位推銷被告庚○○購買,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由辛○ ○在宜達公司開會決定上開房屋及車位於換約時登記為被告 庚○○之名義,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辛○○前往世 成公司換簽上開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因被告庚○○尚未決 定購買,辛○○經取得世成公司人員同意後,即將空白之「 世新山莊」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取回 由被告庚○○親自簽名,待房屋建造完成後,由辛○○、丁 ○○、世成公司工地主任楊來成一同至房屋現場點交房屋及 車位予林靜玲及被告庚○○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到庭具 結證稱:臺北縣深坑鄉○○路三一號六樓、三五號六樓、三 七號六樓及七個車位是我直接向世成公司大股東癸○○購買 ,剛開始建案名稱是「飛越臺北」,是我以個人名義與世成 公司簽約,後來「飛越臺北」改名為「世新山莊」,世成公 司通知我們要換合約,我當時買這三間房屋與車位是要投資 ,後來林靜玲的姐姐乙○○透過林靜玲向我表示想買,我看 林靜玲的面子,就讓一戶三三號六樓的房屋給乙○○,我認 為投資已經破局,就把另外小坪數的三一號六樓房屋推薦給 庚○○,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我曾經為這件事,下班後在公 司的會議室召集林靜玲、庚○○、丁○○開會,討論庚○○ 與乙○○要買的那兩戶房屋就登記為她們的名義,開會當天 庚○○沒有決定要購買,一直到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要 去世成公司換約時仍未決定,所以我去跟世成公司簽約時, 就把買受人空白的合約書拿回來,告訴世成公司的人說庚○ ○還在考慮,所以世成公司的人就同意讓我把買受人空白的 合約書拿回來,轉交給庚○○後,由庚○○親自簽名,等到 世成公司交屋給我後,我再帶庚○○、林靜玲、丁○○及世 成公司工地主任楊來成一起去辦理點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二○三頁反面至二一○頁參照),並有證人即宜達公司祕書 丁○○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二年九月間辛○○購買「世新山 莊」的三戶房子及七個車位,當時我曾經陪辛○○去現場看 過房子,一開始「世新山莊」的建案叫做「飛越臺北」,辛 ○○買了三戶七個車位,後來「飛越臺北」的建案變更名字 為「世新山莊」,其中一戶及一個車位賣給乙○○,比較小 坪數的一戶及一個車位賣給庚○○,交屋是建設公司交給辛 ○○,之後辛○○與我、庚○○及作鋁窗的老闆一起到「世 新山莊」,辛○○跟庚○○說這個房子交給庚○○,而且幫 他作鋁窗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反面至二四四頁反面 參照)。此外,並有宜達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出勤表(本 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六頁參照)、庚○○之「世新山莊」土 地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置於卷外)、世 新山莊自治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九八世新函字第九 八○三○三號函附之世新山莊B棟所有權人名冊(本院卷第 一五九、一六四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足認 系爭建案名稱由「飛越臺北」變更為「世新山莊」時,係由 被告庚○○在「世新山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暨停車位 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待「世新山莊」建造完竣,由辛○○ 至房屋現場點交與被告庚○○及林靜玲,則被告庚○○主觀 上認知係向世成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及車位無訛,而事實上亦 係被告庚○○與辛○○、林靜玲同至現場看屋,是被告庚○ ○始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民事案件開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於供前具結證稱:「我們是一起去看的…我是向建設公司 買的。」等語,難認所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不實。 ⑵至於支票究係何人交付被告庚○○,被告庚○○有無在支票 下方填寫文字一節,證人辛○○證稱:庚○○自七十四年至 九十一年七月在宜達公司任職,開始擔任小妹,離職時已經 擔任會計職務很久,與林靜玲同組,我以個人的支票支付三 戶房屋及七個車位的價金,有部分是以臺支銀行的本票支付 ,支票是我交代丁○○開好,要付錢時我會告訴她多少錢, 經過我看完之後我再蓋章,蓋章後我會叫丁○○影印支票, 叫庚○○在支票影本下面謄上「茲收到預購…」的文字,支 票大部分是丁○○拿去給癸○○,我自己也有拿去給癸○○ 過,癸○○收到後我會請他在支票影本下方簽收,庚○○購 買系爭房屋及車位的部分,是我已經付款約半年後,她才開 始繳款,有時候直接繳給我,有時候我告訴她拿給丁○○, 她大部分都是給現金,只要是我交付給丁○○拿去給癸○○ 的支票,支票上的金額跟姓名百分之九十是丁○○寫的,其
中一、二張是庚○○寫的,如果有用支票機打金額的部分, 上面的抬頭與日期可能就是由庚○○填寫,如果是由丁○○ 負責開票,在支票上面填寫日期、抬頭及金額後,由我在發 票人欄位上蓋章,蓋章後交由丁○○去影印,影印完丁○○ 會把原本及影本交給我,由我拿給庚○○在影本下方填寫「 茲收到…」等字,有時候由丁○○直接把支票影本交給庚○ ○去填寫,若丁○○不在,有一、兩次是由庚○○負責開票 ,她會依據我的指示在支票上面填載日期、抬頭、金額,也 是我蓋章後由她去影印並在影本上面填寫「茲收到…」等字 ,因為癸○○在我交付第一次訂金時就有寫簽收單,所以我 有交代庚○○依照癸○○的簽收單字樣去填寫在支票影本下 方,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二二頁上方支票的日期、金額是我寫的,第二二頁所示 三張支票上的抬頭都是由庚○○寫的,第二張及第三張支票 的日期、金額是丁○○寫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二一○ 頁參照)。證人丁○○證稱:我有經手過他字卷第二二頁這 些支票,大部分支票上面都有我的筆跡,有我筆跡的支票我 有經手,支票是以辛○○的名義開出來的,是辛○○給我, 告訴我要填寫的日期、金額、抬頭後,由我填寫在上面,寫 完後我會把開出去的支票紀錄在我自己的紀錄簿上面,然後 把支票拿給辛○○,他會在我的登記簿上面確認,之後在支 票發票人欄位上用印,用印後辛○○會連同支票影本及正本 交給我,由我交去給癸○○,以支付世新山莊的價金,他字 卷第二二頁第三張支票下方的字及開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支票下面開始都是庚○○寫的,所有的支票都是辛○ ○自己影印,影印完後交給庚○○,請庚○○寫上要簽收的 內容,寫完後還給辛○○,辛○○再拿給我交給癸○○等語 (本院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參照)。足認他字卷第二二至 三一頁支票影本下方「茲收到預購B1、B2、B3六樓三 戶及地下三層車位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車 位七個…」等文字,確係被告庚○○所寫,則被告庚○○於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證人身份作證 時,經法官提示該案原證十即他字卷第二二至三一頁支票影 本時,證稱:「…支票下面的文字是我寫的…」等語,尚非 虛偽不實。而以辛○○與林靜玲於八十二年間為男女朋友關 係,林靜玲登記為宜達公司股東,負責宜達公司財務、會計 事務,同時擔任被告庚○○之主管,辛○○本欲投資臺北縣 深坑鄉○○路三一號六樓、三三號六樓、三五號六樓及七個 車位,因林靜玲、乙○○、庚○○三人情誼關係欲同住一層
樓,辛○○始將其中二戶房屋及車位分別轉讓與被告庚○○ 與乙○○,嗣後並曾親自帶同林靜玲、庚○○前往「世新山 莊」房屋現場點交,自足認被告庚○○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 之付款、交屋均係由辛○○及林靜玲共同處理,則他字卷第 二二至三一頁支票影本係辛○○交付癸○○「世新山莊」三 個房屋及七個車位之價金存證,由林靜玲交付被告庚○○填 寫支票影本下方之文字,亦非毫無可能,是以被告庚○○於 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 證人身份作證時,供前具結,證稱:「…支票是林靜玲交給 我的…」等語,尚無證據足認係屬虛妄。
⑶被告庚○○辯稱:我自七十四年五月進宜達公司時就是辛○ ○、甲○○、林靜玲分別掌管財務、稅務、業務,當時沒有 人很明確的說她是受僱者,而且每年發年終獎金時,我們一 般受僱人是由辛○○在年終會議上當場發獎金給我們,在我 服務滿五年或十年時公司會加發年資獎金,這部分林靜玲從 來沒有在會議上有拿過,所以我很直覺的認為林靜玲不是一 般的受僱者等語,所以才會在辛○○與林靜玲的民事案件中 證稱:「宜達公司有三個老闆,包括辛○○、林靜玲」等語 ,核與證人辛○○所證:林靜玲在宜達公司除了薪水外,年 終獎金領的跟我一樣,如果我二十萬元,她就是二十萬元, 她的車子也是我私人買給她開的,其他的她沒有分到任何的 紅利,剛開始一、兩年,因為宜達公司沒有賺錢,所以沒有 發年終獎金,也沒有買車給她用,從第三年才開始有年終獎 金,之後才有買車的事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 ),是以被告庚○○僅為宜達公司員工之身分,未曾見聞林 靜玲如同其他員工公開領取年終獎金及年資獎金,縱使辛○ ○發給林靜玲年終獎金金額亦與身為宜達公司負責人之辛○ ○相同;證人丁○○證稱:在宜達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面,有 記載林靜玲也是宜達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反面 )。證人即宜達公司股東甲○○到庭具結證稱:宜達公司六 十九年三月成立時,是由我、辛○○及林仲廷出資,出資比 例為辛○○百分之五十、林仲廷百分之二十、我百分之三十 ,宜達公司設立時,是登記我、辛○○及林靜玲為股東,因 為林靜玲是林仲廷的妹妹,所以林仲廷出資部分以林靜玲名 義登記,在宜達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中,林靜玲有一起參與, 而且辛○○跟林靜玲是男女朋友關係,這件事情宜達公司其 他員工應該都知道,後來辛○○與林靜玲於八十五年在澳洲 結婚,八十六年他們才在臺灣補文定儀式,宜達公司及國麟 公司曾經向銀行辦理美金遠期信用狀的貸款,兩家合計貸款 金額最高是美金八十萬元,當時林靜玲是股東,也有跟我們
一起去銀行簽名對保,從宜達公司成立開始到九十一年林靜 玲離開為止,有關宜達公司的財務、會計主要都是由林靜玲 負責,林靜玲在宜達公司不會稱呼我跟辛○○為老闆,都叫 名字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參照),則依證人丁 ○○、甲○○之證述及宜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 本院卷第九九頁參照)-林靜玲登記為宜達公司股東,並以 股東之身分辦理宜達公司銀行貸款對保事宜等節以觀,被告 庚○○依據宜達公司登記事項卡、林靜玲在宜達公司負責事 務與辛○○相處關係,主觀上認知林靜玲為宜達公司老闆, 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民事案件開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於供前具結證稱:「…宜達公司有三個老闆,包括辛○○、 林靜玲」等語,尚難認出於偽證之故意。
⒉被告乙○○部分:
⑴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 結之義務,蓋證人為真實之證言,本為對國家誠實義務之履 行,此項誠實之義務,雖非由於具結而生,然具結則正所以 表示其負責履行之意,故而偽證罪之成立,以供前或供後具 結為其成立之程序或形式的要件,證人若未具結,則不得論 以偽證罪。
⑵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雖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證人 之身分出庭作證,然該次審理庭,因被告乙○○與該案被告 林靜玲為姊妹之親屬關係,審判長即諭知毋庸具結而未命被 告乙○○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等情,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該卷第三九四頁參照),是被告乙○○於該次之 言詞辯論期日縱為虛偽之陳述,然其既未具結,依上開之說 明,被告乙○○之行為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被告丙○○部分:
⑴經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 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 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 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 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 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 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 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 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 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 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 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 法官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九號判決可參)。
⑵本件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一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雖經該案訴訟代理人以證人身分攜同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言詞辯論程序 筆錄,經法官訊問被告丙○○與該案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時, 經被告丙○○答稱與被告係兄妹關係,則法官在審理該案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令被告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 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竟 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 生具結之效力。被告丙○○在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證 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 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 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罪責相繩。六、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庚 ○○確有反於真實而為證述之情形,且被告乙○○於本院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五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未經具結, 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一號事件言詞 辯論程序中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而具結作證,均與刑法偽證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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