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二0 號一三樓之五「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 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 該公司帳目不清,欲另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 人,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至九十年間負責該公司帳務之記 帳士辛○○(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通緝中)之三名子女即己 ○○、告訴人戊○○及庚○○均未投資威霆公司,亦非該公 司股東或董事,自不可能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為下列犯行,均 足生損害於戊○○、庚○○、己○○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 公司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冒用戊○○、庚○○及己○○之名義, 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戊○○」、 「庚○○」及「己○○」印文及署押,表示戊○○及庚○○ 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均同意擔任威霆 公司董事,己○○則同意出任監察人,嗣並持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㈡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其將威霆公司股份全部轉予丁○○為 由,辭去威霆公司董事長一職,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威霆 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戊○○」及「庚○○」印文 及署押、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己○○」印文,表示 戊○○及庚○○參與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由丁○○擔任威霆 公司新董事長,暨同意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日止繼續擔任威霆公司董事,己○○則同意自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繼續擔任威霆公司 監察人,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 之。
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二時許,在威霆公 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 戊○○」及「庚○○」印文及署押,表示戊○○及庚○○參
與股東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因丁○○股權全部轉讓而予以解 任董事長一職,暨補選壬○○擔任董事長及威霆公司遷址臺 北市○○區○○路三四二巷四七號一樓等議案,再持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威霆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 到簿偽造「戊○○」及「庚○○」印文及署押,表示戊○○ 及庚○○參與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將威霆公司遷址臺北市○ ○區○○路二0號一三樓之五,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㈤直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戊○○及庚○○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北稽徵所函,發覺渠等名列威霆公司清算人,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 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戊○○、庚○○、己○○、丁○○、甲○○、癸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威霆公司登記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0號不起 訴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九七000九00三號函 、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 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係威霆公司負責人,曾委由記帳業者 辛○○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及記帳等事務,亦坦承有將該公司 轉讓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經營威霆 公司,從事電腦周邊商品買賣進出口業務,一開始係有限公 司,嗣因伊營運甚佳,才邀友人入股,並改為股份有限公司 ,當時係以伊之親屬、友人擔任股東,而該公司自成立後, 均委由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八四號一二樓之一辛○○ 所營之會計事務所負責會計及記帳等事務,且公司大、小章 、會計帳目文件及營業登記相關證件等公司資料均由辛○○ 保管,伊公司當時經營狀況甚佳,嗣於九十年間辛○○突然 失蹤,致伊公司二期未申報營業稅,而無法請領發票,公司 不能經營,伊遂另覓記帳業者癸○○負責記帳,並交付公司 證件、大、小章,委託癸○○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人頭作 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伊於九十年底即結 束公司營業,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在此之前,公司並無欠稅 ,伊不知詹怡芳、庚○○及己○○經登記為公司股東,亦不 知公司嗣後遷址、欠稅之事,也不認識詹怡芳、庚○○、己 ○○、丁○○及壬○○等人;本案應係辛○○、丁○○、癸 ○○等人所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調取之威霆公司登記卷顯示,該公司自設立後歷次變 更登記情形如下:
⒈威霆國際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成立(址設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一八四號三樓之一),原登記股東為被告 及其父許正洪、母許何式金、王凱鋒及其配偶王國花,王凱 鋒並登記為負責人,嗣於同年六月間遷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一八四號一二樓之二,其後王凱鋒及王國花將出資 轉讓被告之胞弟許強國、胞姐許強玲、母許何式金承受(亦 即登記股東變更為被告、許正洪、許何式金、許強國及許強 玲),而於同年十一月間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遷址臺北 市○○區○○街八五號一樓,嗣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遷址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八四號一二樓之一,同年三月間 再遷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一一樓之二,八十六 年一月間則又遷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四樓之二
,迨同年八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由原股東許強 國、許何式金、許強玲及許正洪將出資轉讓與李懋偉、呂春 、黃世明及朱堯鎮承受外,並辦理增資,登記股東為被告、 彭運國、黃世明、李懋偉、沈文良、呂春、朱堯鎮、陳冠欽 及簡文龍,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黃世明、李懋偉為董事、 彭運國為監察人,同年九月間再遷址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六號之七、一樓,嗣八十九年五月間登記股東復變更為 被告、郭木發、王龍琪、陳鵲山、田桂花、林煌易、陳燕山 及黃子明,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郭木發、王龍琪、陳鵲山 為董事、田桂花為監察人。
⒉然於九十年三月一月又以補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為由,出具 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股東會紀錄 (記載被告為主席,內容略以:該公司董事王龍琪、陳鵲山 、監察人田桂花因持股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補選 庚○○、戊○○為董事、己○○為監察人)、董監事與股東 名冊(表明該公司股東除原登記之被告、郭木發、林煌易及 田桂花外,另增加董事庚○○、戊○○及監察人己○○)、 庚○○、戊○○之身分證影本、己○○之戶口名簿影本、以 庚○○、戊○○名義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庚○○、 戊○○名義簽名、用印,表示庚○○、戊○○均同意擔任威 霆公司第三屆董事,任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 月十一日止)暨以己○○名義簽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 以己○○名義簽名、用印,表示己○○同意擔任威霆公司第 三屆監察人,任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 日止),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庚○○、 戊○○為該公司董事、己○○為監察人,而於九十年三月十 三日獲准在案。
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又出具董事變更申請書,檢附辭職書 (內容略以:被告原持股已全數轉出,故自九十一年一月六 日起辭去董事長之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庚○○名義用印擔任主席、戊○○名義 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通過原董 事長即被告因持股全數轉讓而予以解任,並決議由丁○○、 庚○○、戊○○當選董事、己○○當選監察人)、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決議錄(以丁○○名義用印擔 任主席、戊○○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 事丁○○、庚○○、戊○○同意通過丁○○當選為該公司董 事長)、董事會簽到簿(以丁○○、庚○○、戊○○名義簽 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以丁○○名義出具之董 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庚○○、戊○○名義
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庚○○、戊○○名義簽名,表 示彼等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任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暨以己○○名義書立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以己○○名義簽名,表示己○○同意擔 任威霆公司監察人,任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止)、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併持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丁○○為該公司董事長、 庚○○、戊○○為該公司董事、己○○為監察人,並繳銷原 經濟部公司執照,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獲准變更登記;同 年四月間又變更公司印鑑(即俗稱公司大、小章)。 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再出具董事及地址變更申請書,檢附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庚○○ 名義用印擔任主席、戊○○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 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通過原董事長丁○○因持股全數轉讓 而予以解任,並補選壬○○為董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二時董事會決議錄(以壬○○名義用印擔任主席、戊○ ○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事壬○○、庚 ○○、戊○○同意通過壬○○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並將公 司遷址臺北市○○區○○路三四二巷四七號一樓)、董事會 簽到簿(以壬○○、庚○○、戊○○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 出席該次董事會)、以壬○○名義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壬○○之身分證、股東名簿、董事監察 人名單,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壬○○為 董事長及公司遷址,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獲准。 ⒌其後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具地址變更申請書,檢附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決議錄(以壬○○名義簽 名、用印擔任主席、戊○○名義簽名擔任紀錄,內容略以: 全體出席董事壬○○、庚○○、戊○○同意通過公司遷址臺 北市○○區○○路二0號一三樓之五)、董事簽到簿(以壬 ○○、庚○○、戊○○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 會),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 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獲准在案。
㈡依上所述,庚○○、戊○○及己○○雖自九十年三月間起經 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然渠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有投資威霆公司、擔任該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參 與前揭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在前揭公司會議紀錄、簽 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等情, 並一致證稱:伊等在接獲稅捐機關欠稅通知之前,就伊等分 別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乙節均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九頁),且經比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庚○○、戊○○、己○○簽名 ,與卷附庚○○、戊○○及己○○於偵查筆錄之親筆簽名字 跡筆畫特徵互核確有不符,是庚○○、戊○○及己○○指稱 渠等不知、亦未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更 未曾參與該公司歷次股東會或董事會乙節,固非全然無稽, 而渠等三人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初(即九十年三月 間),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公訴 人因認係被告冒用庚○○、戊○○及己○○之名義,偽造上 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簽到簿等文件,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⒈威霆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 監事登記時,曾檢附庚○○、戊○○身分證影本及己○○之 戶口名簿影本,此觀威霆公司登記卷即明,而該等身分證及 戶口名簿影本,均屬真正,此固據證人庚○○、戊○○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渠等三人均稱渠等與被告並 不相識,亦未提供身分證等資料與被告或威霆公司,從而, 被告辯稱:伊與庚○○、戊○○及己○○素不相識,無從取 得彼等之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已非無稽;惟查被告 供稱其前曾委託辛○○負責威霆公司之會計、記帳等事務( 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四六頁),而辛○ ○又係庚○○、戊○○及己○○之父,再參以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是否有拿過你的身分證? )……我們都是放在我家裡的一個地方,所以我們根本不知 道他有無拿過,也許他拿了又放回去我們也不知道」、「應 該是我爸爸之前就有我們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五 四頁、第一一三頁反面)暨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問:你父親有無拿走過你的身分證?)我不清楚」、「 這張身分證影本是我換發之前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五頁反面、第一一二頁反面),是以被告與庚○○、戊○ ○及己○○互不相識之情形下,威霆公司竟能取得庚○○、 戊○○及己○○之身分證明文件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持以申 辦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顯見庚○○、戊○○及己○○之身 分證或戶口名簿等影本,應係辛○○所提供無訛。 ⒉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拘未到場陳述,然 依卷附辛○○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八十七年 初經客戶介紹……認識威霆公司董事長丙○○(被告),也 幫他處理會計帳務事宜,到八十九年間雙方很熟識,因購置 房地產,也是人生第二次置產,資金不充裕,須貸款方式置 產,我與許員協商同意,我提供坐落於臺北市○○○路○段 一八四號一二樓之一、一二樓之二、一二樓之三套房合併四
十坪當抵押品……,另提供三位子女當董監事(銀行連保之 用),臺北市房價昂貴,年輕人待遇不高,賺錢不容易,天 下父母心本意,為三位子女長大後之住家,用威霆公司名譽 向銀行貸款,讓子女分攤繳貸款利息方式置產,待銀行方面 要許員簽名之時,許員反悔不同意,貸款沒辦成,也放棄了 ,一切資料忘記作廢……」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 七九一號卷第一二四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有無和辛○○做不動產投資案?)沒有,但我之前有去長 安東路找他記帳問題,有一名女子跟我說辛○○跑掉了,因 為他在臺中有買房子而被套牢。(問:是否有和辛○○以長 安東路套房去做抵押品並將他的子女列為公司股東以公司名 義去貸款?)他只有跟我說要借我公司的名義去貸款,我有 要他不能害到我,但他沒跟我說到房屋的事情,他之後也沒 有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四六 頁),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爸爸有 無說為何你們的資料會被威霆公司使用?)他說他和被告之 間有利益交換,若我們當公司股東,就可以利用公司借錢或 貸款之類,之後他把我們用為股東,但被告卻沒有讓他去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再依證人庚○○、 戊○○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等接獲稅捐機關寄發 之欠稅通知,發現遭冒名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 人後,曾分別在電話中向辛○○提及此事,然辛○○僅向戊 ○○、庚○○表示「他會處理」,甚且要求己○○「不要管 」(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第一一四頁) ,是辛○○初聽聞庚○○、戊○○及己○○告知登記為威霆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時所為之反應,實與常情相違,由此益見 辛○○早已知悉庚○○、戊○○及己○○係威霆公司登記股 東、董事及監察人甚明;再經比對威霆公司登記卷附該公司 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 所檢附之前述九十年三月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年三月 一日上午九時股東會紀錄、董監事與股東名冊上之字跡,與 辛○○親筆字跡(參見前揭辛○○提出之陳報狀及威霆公司 登記卷附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申請書、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訴願書、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行政訴訟狀、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行政訴訟補正狀等件)之 筆畫特徵互核均屬相符,顯係辛○○所製作。是綜觀上情, 足證本案應係辛○○因購屋資金短缺,為利用威霆公司名義 向銀行貸款支應,乃以威霆公司名義製作九十年三月一日變 更登記申請書、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股東會紀錄、董監 事與股東名冊,並以其子女庚○○、戊○○及己○○名義分
別製作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連同其所持有之庚○○、 戊○○身分證影本及己○○戶口名簿影本,一併於九十年三 月一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威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 ,使庚○○、戊○○及己○○分別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 事及監察人,至為明確。從而,公訴人指:該等董事及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係被告冒用庚○○、戊○○及己○○名義所偽 造云云,已屬無據。
⒊又辛○○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威霆公司名義申辦董監事變更 登記,斯時該公司負責人雖係被告,業如前述,且辛○○所 提出之上開陳報狀謂被告事前知情、同意其提供三名子女擔 任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 附和其言,證稱:辛○○表示其與被告之間有利益交換,若 伊等擔任公司股東,即可利用公司借錢或貸款云云(見本院 卷第一一四頁),然被告否認知悉並同意辛○○將庚○○、 戊○○及己○○變更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乙 事,辯稱:辛○○只說要借伊公司名義貸款等語,且除辛○ ○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事前知悉、同 意而有參與辛○○以庚○○、戊○○及己○○名義變更威霆 公司董監事登記之犯行;況查,據證人戊○○證稱,其接獲 稅捐機關之欠稅通知,發覺其與庚○○名列威霆公司之清算 人,壬○○係該公司負責人,其與庚○○乃先對壬○○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要求辛○ ○出面解決,辛○○遂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威霆公 司開會紀錄等相關資料後,其與庚○○才對被告提出本案告 訴(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且戊 ○○與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暨彼等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孫世群律師於同 年三月一日接受警詢時,均僅指陳被告偽造上開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使威 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丁○○及壬○○等情,而全未敘及 被告有偽造上開九十年三月一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等文件(見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三0四號卷第七至 一0頁、第一七至三一頁),對照卷附上開辛○○所出具之 陳報狀,亦僅述及被告偽造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 決議錄,而未指陳被告有偽造上開九十年三月一日變更登記 相關文件、將庚○○、戊○○及己○○列為威霆公司之董監 事乙節(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二三至一
三三頁),苟被告確如辛○○所言事前知悉並同意庚○○、 戊○○及己○○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衡情辛○○ 理當會告知戊○○及庚○○就上開九十年三月一日變更登記 之事一併訴追,然渠等卻捨此不為,而未就此部分對被告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益徵被告事前確不知情、亦未參與辛○ ○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辦理威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事;況 威霆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於九十年三月間變更登記為辛○○ 之子女,對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難認有何利益可言, 衡情被告實無冒用辛○○子女之名義變更威霆公司董監事登 記而犯偽造文書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公司董監事變更登 記,係辛○○一人私自所為,伊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應屬可採,而辛○○與本案既有相當利害關係,是其所稱被 告事前知悉並同意其提供三名子女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云云,已難遽採。況退步言,即令被告事前知悉、同意 辛○○將庚○○、戊○○及己○○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然被告僅因威霆公司之故,而與辛○○有業務往來, 卻與庚○○、戊○○及己○○素不相識,而辛○○與庚○○ 、戊○○及己○○又為父子女關係,誼屬至親,是辛○○縱 未經其子女同意、授權而擅自為之,被告亦無從知悉彼等之 內部關係,是被告基此而信賴辛○○應已取得其子女之同意 ,而將其子女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要難認 被告有與辛○○共同冒用庚○○、戊○○及己○○之名義偽 造文書變更董監事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徒以 被告當時係威霆公司之負責人,即推論被告有偽造上開九十 年三月一日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之 犯行,自非有據。
⒋公訴人另指:被告因威霆公司帳目不清,欲覓人頭擔任公司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而冒用庚○○、戊○○及己○○名 義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然此不僅與前述辛○○ 自承其為以威霆公司名義貸款而提供庚○○、戊○○及己○ ○擔任董監事乙節不符,甚且威霆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 被告卸任董事長後,自九十二年二月間、十二月間起,方有 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情事,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 第0九七000九00三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 查詢情形表、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六 年度發查字第三0四號卷第二一至二七頁、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0七頁、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是 公訴人指:被告係因威霆公司稅務帳目不清而冒用庚○○、
戊○○及己○○名義變更公司董監事登記云云,亦屬無稽。 ⒌至威霆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陸續以庚○○、戊○○及己○○名 義製作相關文書,持以辦理丁○○、壬○○擔任董事長、庚 ○○、戊○○續任董事、己○○續任監察人暨公司遷址等變 更登記,固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伊公司原本經營狀況甚 佳,嗣於九十年間辛○○突然失蹤,致伊公司二期未申報營 業稅,無法請領發票,公司不能經營,當時中間人賴宣文教 導伊解散公司及另覓人頭擔任股東,而「吳小姐」又透過賴 宣文與伊見面,伊遂交付公司證件、大、小章,委託代辦專 業人士癸○○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人頭作股東變更、或將 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伊於九十年底即結束公司營業,前 往中國大陸工作,伊並不認識丁○○及壬○○,上開公司變 更登記均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⑴丁○○係與其合夥人甲○○於九十年間經由自稱在會計師事 務所任職之黃姓女子介紹,獲悉威霆公司欲結束營業,渠等 即計畫購買威霆公司,而委託黃姓女子負責洽談買價,甲○ ○並將其與丁○○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黃姓女子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丁○○為負責人等相關事宜,然渠等嗣後因故決定不予 收購,而未完成公司買賣,且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迭 據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暨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一號卷第二0至二二頁 、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反面),又經核辦理此部分公司變 更登記所行使之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等文件 上之字跡,與被告親筆字跡之筆畫特徵並不相符,尚難認被 告有製作該等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此部分文件進而行使,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⑵再查被告辯稱:當時「吳小姐」透過中間人賴宣文與伊見面 ,伊遂交付公司證件等物,委託癸○○處理解散公司、或另 覓人頭作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等語(見九 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核與證 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吳小姐跟我說該公 司要轉讓,看有沒有人要,然後我覺得很複雜,我就問乙○ ○介紹劉清波給我……公司資料都在劉清波手上」、「被告 不想經營威霆公司,要我幫他看有無人要接手」、「九十、 九十一年我家庭因為發生重大事情,我要處理家庭的事情, 所以我介紹乙○○給被告認識,後來是乙○○介紹劉清波( 或劉金波)給被告認識」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本院卷第六0頁反面至 第六一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一
名住三重之劉姓人士,但數年未聯絡,伊已忘記其姓名,當 時劉姓人士要申請公司,伊就介紹他與癸○○認識,因時間 已久,伊已忘記詳情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正、反面 ),且壬○○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係一名 自稱「劉金波」之人請伊擔任威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 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0七頁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0號不起 訴處分書),再經比對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會議紀錄暨 簽到簿、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董事會決議錄暨簽到簿等文件 上之字跡,與被告親筆字跡之筆畫特徵顯非同一,益徵製作 該等文件持以辦理此部分公司變更登記之人,應係自稱「劉 金波」(或「劉清波」)之人或另有其人,要難認與被告有 何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指:被告偽造 該等文書持以辦理補選董事長壬○○、遷址等變更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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