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73號
TPDM,97,訴,1573,20090430,4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成頓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陳日芬
      白苗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蕭國豐
      馬章軒
      吳紘崴
      吳松齡
      鄭勝營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智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第五○九九號、
第一八七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第三二四九號
、第一五九三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成頓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日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白苗苗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蕭國豐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馬章軒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吳紘崴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吳松齡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鄭勝營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白苗苗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馬章軒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 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白成頓(綽號「白大 哥」、「二哥」,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與白豐鈿(本院另案審理中)係父子,陳日芬 (綽號「陳姐」、「謝小姐」)與白苗苗(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前之犯行,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詳後述)係母女,陳日芬陳豔芬(未據起訴) 為姊妹,渠等與何明鳳(綽號「陳姐」,於九十六年四月十 八日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阿姨」、「紅姐」、 「興哥」等成年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牟取厚利,而共組人蛇集團(下 稱白成頓為首之人蛇集團),或與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合 作,或自行尋覓有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 區成年女子,及有意圖取人頭配偶費用而與之虛偽辦理結婚 登記(俗稱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約定由該大陸地區女 子以來臺從事性交易所得清償入臺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 四萬元,及支付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於九十四年、 九十五年間,許世岳(本院另案判決)、郭思賢(本院另案 判決)、林鴻斌(本院另案判決)、游世傑(業經判決確定 )、姚潮祥(業經判決確定)、賴萬忠(業經判決確定)、 田榮修(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歿)、白豐鈿蕭國豐、馬 章軒、吳紘崴明知各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黃華(本院另案審 理中)、吳紅(本院另案審理中)、袁月群(業經判決確定 )、袁潔敏(業經判決確定)、劉淑蘭(本院另案審理中) 、卜云(業經判決確定)、吳春豔(未據起訴)、戴舟(本 院另案審理中)、何根、譚明燕、萬洪露(以上三人未據起 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人頭配偶費用,而分與白成頓 為首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姚潮祥賴萬忠、田榮修、白豐鈿蕭國豐馬章軒、吳 紘崴至大陸地區,與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 、卜云、吳春豔、戴舟、何根、譚明燕、萬洪露虛偽辦理結 婚手續,並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再 持該公證書送交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驗證,再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向住所地警察機關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 實質審查准予對保後,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向址設臺北市○○區○○街十五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下稱境管局)申請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劉淑 蘭、卜云、吳春豔、戴舟、何根、譚明燕、萬洪露來臺團聚 。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姚潮祥賴萬忠、田 榮修、白豐鈿蕭國豐馬章軒又與白成頓為首之人蛇集團 及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吳春豔、 戴舟、何根、譚明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白成頓為首之人蛇集團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大陸地 區醫院出具之已懷孕或流產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附於所填 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境管局審核大 陸地區配偶入境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黃華第一、二次申請入境、吳 紅三次申請入境、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戴舟二 次申請入境、萬洪露均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華第三次 申請入境、吳春豔、何根、譚明燕則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拒其入境,而未遂。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 傑、賴萬忠明知分與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卜云、 戴舟結婚為不實,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賴萬 忠又與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卜云及白成頓為首之 人蛇集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白豐鈿則與戴舟白成頓為首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 驗證書,及假結婚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 ,至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 ,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再由許世 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賴萬忠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入境或延期加簽時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及延期 加簽之正確性(渠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日期、地點、至派 出所申辦保證書日期、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大陸配偶 入、出境日期、假懷孕證明出具醫院、診斷日期及診斷內容 、行使假懷孕證明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許世岳、郭 思賢、林鴻斌游世傑賴萬忠白豐鈿馬章軒另與白成 頓為首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 卜云、戴舟來臺後,旋由白成頓為首之人蛇集團安排住處, 馬章軒於九十五年一月下旬農曆年後開始、游世傑許世岳賴萬忠於同年間起,復受僱於白成頓為首之人蛇集團擔任



司機(俗稱馬伕),負責駕車搭載黃華、吳紅、袁月群、袁 潔敏、卜云、戴舟等大陸女子至臺北縣市旅館,以每次二千 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負責收取 性交易所得並交付「興哥」,嗣因境管局面談人員於同年九 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與吳紘崴二次面談時,發覺吳 紘崴、萬洪露結婚不實,循線查知上情。
二、馬章軒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初起,以一日八小時二千元, 十二小時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某成年應召站擔任車伕,而與 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與男客談妥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媒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後,再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馬章軒聯絡,馬 章軒再依指示駕車搭載應召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至指定地點 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馬章 軒駕駛車號一一八五—E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陸女子鄭 秋萍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三號之六友泰飯店六 ○八號房,與男客馮海建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馬章軒所有供聯絡搭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
三、吳松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容清(另行判決)並無結婚 之真意,為圖取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人所屬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約定由吳松齡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大陸地區四川省與 李容清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取得該省公證處(二○○五)川 國公證字第一五七七八號結婚公證書後返臺,於同年六月十 三日持上開公證書送交海基會辦理驗證,再於同年月六日以 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 ,又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其假結婚大陸配偶李容清之代申請人 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 李容清來臺團聚,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 旅行證許可入境,使李容清得以於同年十月六日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吳松齡明知與李容清結婚不實,又與「阿凱」及所 屬之人蛇集團及李容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 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七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出具之驗證書,及李容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 資料,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 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吳松齡與李容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 政登記簿,吳松齡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具不實登載其 與李容清係配偶之戶籍謄本,填具出境延期申請書,向境管 局辦理延期出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 登記,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延期出境之正確性。吳松 齡又與「阿凱」及所屬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李容清來臺後 ,旋由「阿凱」及所屬之人蛇集團安排住處,並由成年司機 載送至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以清償入臺相關費用及支付吳松齡每月三萬元人頭配偶費 用,嗣李容清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九十九號安泰旅社與男客涂傑壹從事性交易 時,為警察查獲。
四、吳松齡與同袍曾啟霖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曾啟霖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明燕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曾 啟霖及「阿凱」所屬之人蛇集團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曾啟 霖至大陸與李明燕虛偽辦理結婚手續,李明燕於進入臺灣地 區後,按月給付曾啟霖人頭配偶費用三萬元。曾啟霖於九十 四年八月四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與李明燕辦理公證結婚登 記,取得該市公證處(二○○五)渝證字第六七○號結婚公 證書後返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上開公證書送交海基會辦 理驗證,並於同年九月四日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保證事宜 ,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又於同年月五日以其假結婚 大陸配偶李明燕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李明燕來臺團聚,經境管局承辦 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李明燕得以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吳松齡明知曾啟 霖與李明燕結婚為不實,又與曾啟霖、李明燕及「阿凱」所 屬之人蛇集團承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曾啟霖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書,及李明燕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至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 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曾啟霖與李明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再由曾啟霖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檢具不實登載其與李明燕係配偶之戶籍謄本,以其假結婚大 陸配偶李明燕之名義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



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加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加簽之正 確性。吳松齡另與曾啟霖及「阿凱」所屬之人蛇集團承前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李明燕來臺後,旋由吳松齡、「阿凱」所屬之人蛇集 團安排住處,並由成年司機載送至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三 千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入臺相關費用及曾啟霖 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時 十分許,黃應文(業經判決確定)駕車搭載李明燕至臺北縣 花蝶旅館五○九號房,與男客洪嘉駿從事交易之際,為警查 獲。
五、鄭勝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江敏(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 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 江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大陸地區四川省與江敏以「 司露」之身分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二○○ 六)川國公證字第一一四三五號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於同 年四月十七日持上開公證書送交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年 月二十日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申辦保 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再於同年五月八日以 其假結婚大陸配偶「司露」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具江敏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司露」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成都市婦幼保 健院出院證明、成都市婦幼保健院住院病人費用明細清單等 私文書,向境管局行使之,嗣江敏持偽造之「司露」身分證 件入境,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面談時,發現江敏係假 冒「司露」之身分來臺而拒其入境,而未遂。
六、鄭勝營於九十六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鵬哥」等 成年人共組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一日八小時二千元,十 二小時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由該應召站負責與 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媒介之性交易大陸地區成年 女子後,再由「鵬哥」撥打電話與鄭勝營聯繫,鄭勝營接獲 通知後,再依指示駕車搭載應召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至指定 地點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鄭 勝營駕駛車牌號碼CV—三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陸女 子王曉華,至指定之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二四九號 車房汽車旅館,以三千二百元之代價,與男客莊志銘完成性



交易,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白苗苗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白苗苗辯護以:本案與本院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為該 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業 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白苗苗前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後之犯行,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 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犯行,自應為實體判決。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袁潔敏 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一節,業經其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傳喚到庭詰問,並經具結,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保,是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田榮修、萬洪露、 卜云、袁月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田榮修 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死亡,證人卜云、袁月群、萬洪露 業遭遣返,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之可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曾啟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鄭秋萍馮海建、李容清、涂傑壹、王曉琴莊智銘、李明燕、洪嘉 駿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馬章軒吳紘崴吳松齡對於上揭一至四所示之犯 罪事實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六十四頁、第十九頁反面 )。被告白成頓固坦承其子白豐鈿之大陸配偶戴舟之入境申 請書為其代為送件;被告陳日芬雖供認大陸女子黃華、吳紅 、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吳春豔、戴舟、何根、 譚明燕、萬洪露申請入境文件之內容為其代為填寫;被告白 苗苗固承認在大陸地區帶同被告馬章軒游世傑姚潮祥許世岳等人辦理結婚公證事宜;被告蕭國豐雖供認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與何根辦理結婚公證,嗣申請何根 來臺團聚;被告鄭勝營固供承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大 陸地區與「司露」辦理結婚公證,嗣申請「司露」來臺團聚 ,亦認識被告馬章軒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 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白成頓辯稱:伊並非起訴書所指人蛇及應召站首腦,伊 與被告陳日芬係因工作地緣關係而相識,並無其他特別關係 ,伊並未吸收許世岳等人為集團成員,給予人頭費,亦未安 排假結婚之申請、面談或提供假懷孕證明,或安排大陸女子 來臺從事性交易而獲得利益云云。
㈡被告陳日芬辯稱:伊幫黃華等大陸女子填載入境文件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等文件, 除萬洪露白苗苗係伊胞妹陳豔芬請伊填寫外,其餘大陸地 區女子之資料,多係何明鳳交付填載,伊單純受託代填,並 未取得任何利得,亦不知文件申請者係假結婚入境云云。



㈢被告白苗苗辯稱:伊於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係江西南昌大 學之學生,純係受陳豔芬之託,好意安排被告馬章軒、游世 傑、姚潮祥許世岳等人在大陸地區住宿及帶往辦理結婚公 證處,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亦不知渠等與大陸女子之結婚是 否屬實云云。
㈣被告蕭國豐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即開始租屋、裝潢 、準備聘金,花費將近二十萬元籌備至大陸地區結婚事宜, 伊當時平均收入五萬餘元,毋須以假結婚賺取人頭配偶費用 云云。
㈤被告鄭勝營辯稱:家人及鄰居均知伊與「司露」結婚,又伊 並非車伕,與被告馬章軒僅係朋友,很少聯絡云云。 ㈥經查:
1被告馬章軒吳紘崴吳松齡曾啟霖譚明燕、萬洪露 、李容清、李明燕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並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另被告 馬章軒受僱被告白成頓及另一不知名之應召站,載送大陸 女子至臺北縣市各處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馬章軒吳紘崴吳松齡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被告馬章軒吳紘崴吳松齡之自白,核與證人鄭秋萍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 八號偵查卷㈠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馮海建(見同上 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萬洪 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九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九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李容清(見同上第五○七 八號偵查卷㈢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涂傑壹(見 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㈢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 、曾啟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同 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九 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李明燕(見同上 第二八一一九號偵查影印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 ㈢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黃應文(見同上第二八 一一九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六頁 )、洪嘉駿(見同上第二八一一九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 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並有譚明燕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 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懷孕證明、切結書、面談紀錄等 文件)、被告馬章軒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譚明燕卷) 、萬洪露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 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延長居留期間加簽申請 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被告吳紘崴、萬洪露之入 出境紀錄(見外放萬洪露卷)、共同被告李容清申請入 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面談紀錄、延期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警局 查獲賣淫強制遣返函等文件)、被告吳松齡、李容清之 入出境紀錄(見外放李容清卷)、李明燕申請入境臺灣 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 談紀錄、延期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警局查獲賣 淫強制遣返函等文件)、被告曾啟霖、李明燕之入出境 紀錄(見外放李容清卷)、被告馬章軒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四月二日間之通聯紀錄(見外放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卷)可稽。
⒊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 扣案可資佐證。
⒋綜上,足見被告馬章軒吳紘崴吳松齡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白成頓陳日芬白苗苗等人明知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姚潮祥賴萬忠、田榮修、白豐鈿、被 告蕭國豐馬章軒吳紘崴至大陸地區,與黃華、吳紅、 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吳春豔、戴舟、何根、 譚明燕、萬洪露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而夥同與許 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姚潮祥賴萬忠、田榮 修、白豐鈿、被告蕭國豐馬章軒吳紘崴以不實之結婚 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並於黃華、吳 紅、袁月群袁潔敏、卜云、戴舟來臺後,旋由被告白成 頓、陳日芬白苗苗等人媒介從事性交易牟利等事實,有 下列事證可佐:
游世傑在臺北市○○街酒店工作,會在臺北市○○街發 名片,被告白成頓係PUB店老闆,被告陳日芬在該處



賣香腸,自然而然認識,於九十四年間,被告陳日芬得 知其積欠卡債,詢問是否願充人頭配偶至大陸地區假結 婚,如大陸配偶順利來臺,每月可獲取人頭配偶費用三 萬元,每十日領一萬元,其考慮後答應,被告陳日芬即 帶往與被告白成頓見面,被告白成頓交付往返大陸地區 來回機票,並告知在大陸地區有人接應,其於九十四年 八月間搭機至大陸地區,由袁潔敏及被告白苗苗前來接 機,並帶往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申辦袁潔敏入臺相關 事宜係請教被告陳日芬,於九十四年十月底,被告白成 頓通知袁潔敏來臺,並開車搭載其、賴萬忠姚潮祥至 機場接機,當時車上尚有被告陳日芬,被告白成頓在車 上告知要向面談人員表示袁潔敏有懷孕,袁潔敏入境後 即由被告白成頓接走,袁潔敏來臺從事性交易不及二個 月即遭查獲,其所獲取之人頭配偶費用共約四、五萬元 ,均由被告白成頓透過他人轉交,嗣後被告白成頓缺車 伕,其就去學,許世岳及被告馬章軒亦為被告白成頓之 車伕,大陸地區女子黃華、劉淑蘭袁潔敏、卜云、袁 月群、吳紅,均為被告白成頓旗下之應召女子,而其假 結婚配偶袁潔敏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收容期間,其及被告白成頓陳日芬、馬 章軒、許世岳曾前往探視等情,此據證人游世傑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㈢第一○七頁至第一一四頁)。
袁潔敏係為來臺從事性交易,而與游世傑假結婚,並由 大陸地區之「紅姐」代為申辦來臺手續、教導背誦面試 時的臺詞,懷孕證明亦為「紅姐」所交付,入境時係由 被告白成頓游世傑前來接機,並由被告白成頓安排住 處,平日係由不同之車伕打電話通知,並搭載其前往從 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三千元至四千元,性交易所 得係交給司機,其從中抽一千三百五十元,其餘用以償 還二十四萬元之入臺費用,人頭配偶游世傑本身亦為車 伕,其在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收容期間,游世傑及其朋友、被告白成頓曾來會 面等情,亦據證人袁潔敏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刑事影印卷第二十七頁反 面至第三十三頁、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㈡第七頁反 面至第九頁)。
⒊被告吳紘崴因積欠卡債,經由袁德蘭之介紹認識被告陳 日芬,之後才認識被告白成頓,被告陳日芬告知若大陸 地區假配偶能順利來臺從事性交易,其可領取人頭配偶 費用每月三萬元,嗣後由被告陳日芬陳豔芬交付相關



申請文件,其與萬洪露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後萬洪露 入境,其即將之交給被告白成頓陳豔芬曾交付其一萬 元之人頭配偶費用,又被告馬章軒係萬洪露之車伕等情 ,此據共同被告吳紘崴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 ,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一三○頁至第一 三六頁)。
⒋萬洪露係經吳紅告知可來臺從事性交易賺錢,即由吳紅 找幫她辦入臺之人代辦,嗣與被告吳紘崴假結婚,入境 時由被告吳紘崴前來接機,並送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交 岔口租屋處,經紀人二哥(即被告白成頓)在該處等候 ,先由「興哥」搭載其從事性交易試工,其後由被告馬 章軒等人搭載至臺北縣市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 代價三千元不等,其可抽一千三百五十元,其餘所得用 以抵償入臺之二十四萬元費用等語,亦據萬泓露證述在 卷(見同上第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
⒌被告馬章軒係透過同事賴萬忠結識被告白成頓,其在臺 北市○○街被告白成頓所開設PUB店附近,與被告白 成頓洽談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被告白成頓告知若大 陸配偶來臺,每月可領三萬元,其即依被告白成頓之指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