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45號
TPDM,97,訴,1145,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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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段26號5樓之1,下稱橋屋顧問公司)負 責人甲○○(另案經判決)之友人,甲○○因無力繼續經營 橋屋顧問公司,乃有意將公司脫手轉讓第三人,遂委由被告 乙○○全權處理公司轉讓事宜,並將橋屋顧問公司之公司圖 記、負責人「甲○○」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各一枚交 被告付乙○○。而被告乙○○李振妹(另案經判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安定」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振妹將公司大、小章交 與「張安定」後,均明知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同 意擔任橋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實際出席橋屋顧問公司 民國87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以及同年8 月 20日之董事會,竟自87年7月31日起迄同年10月6日止,於不 詳時、地,偽刻丙○○之印章一枚,而持該偽造之印章,連 續蓋用於偽造之「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 7月31日、8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8月20 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橋屋顧問章程」或「橋屋顧問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私文書上,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致將橋屋顧問公司更名為橋屋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丙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 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承將橋屋顧問公司之執照、大小章委由當時之同居人 李振妹處理,及證人李振妹證述被告知悉變更公司負責人之 情事,證人甲○○證述將橋屋顧問公司之公司執照、大小章 交予被告之事實,證人丙○○證述渠不知其為橋屋科技公司 之負責人、其身分證曾遺失過2次等事實,與橋屋顧問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受 甲○○之託找尋願意承接橋屋顧問公司之人,並自甲○○處 取得橋屋顧問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卡、股東名冊、損益表 、帳冊等物,並於聽聞其同居人李振妹之建物承租人、自稱 「張安定」之人表示有意承接橋屋顧問公司,故委託李振妹 將上揭公司資料交付予自稱「張安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與自稱「張安定」之人不 相識,亦完全不知情自稱「張安定」之人如和辦理橋屋顧問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等語。
四、經查:
(一)橋屋顧問公司原負責人甲○○於86年間將橋屋顧問公司執 照、大小章及相關資料等,交予被告保管,並委託被告代 為尋找同意願任負責人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迭於警訊及偵訊(具結)時證稱:「因於85、86年間, 我因受海外投資失利影響,致使我公司發生經營危機,當 時我委請乙○○進駐我上述3家公司(即臺北市○○區○ ○路3段26號5樓)協助處理相關財務事宜,我當時就將我 所設立之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橋屋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橋屋貿易有限公司這3家公司的公司印章及銀 行印章等物品,交由乙○○收執保管。」、「我與被告乙 ○○是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國進介紹認識 的,公司大小章都交給乙○○,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橋屋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都交由乙○○經營管理。...我當時和乙○○約定全權處 理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及業務事宜。」 、「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結束營業時,將這 家公司、橋屋開發及橋屋貿易公司大小章交給乙○○。」 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40、73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17781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並經證人李振妹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橋屋開發實業公司我與乙○○有給他金錢周轉 ,這樣才認識,因為橋屋開發公司週轉不靈,他有大筆稅 金無法繳納,甲○○想要將3家公司變更負責人,希望我 與乙○○幫他這個忙,結果第一家橋屋開發公司過給乙○ ○的哥哥,他哥哥有同意,甲○○也知道,公司還沒有結 束,但已經快要結束了,後來甲○○將這3家公司所有資 料及公司執照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和乙○○。... 因為甲 ○○拜託我跟乙○○,只要是希望能夠保全我們對橋屋開 發公司的債權,因為我和乙○○調了好幾千萬在橋屋開發 公司。」等語(參偵查卷第1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乙○○辯稱委託其當時之同居人即證人李振妹辦理 橋屋顧問公司負責人變更一節,核與證人李振妹迭於偵訊 及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乙○○在86年5、6月間因為 當時我們同居在一起,他是把橋屋顧問及橋屋貿易的大小 章跟執照放在同住的書房內,並不是直接將大小章及執照 交給我。當時我名下在西門町有房子,張安定是要跟我租 房子,我問他租房子作何用,他說他要開公司,我跟他說 有朋友有公司要出讓,是否願意承接。當時甲○○名下有 4 間公司,而公司的負債很多,為了避免積欠稅金過多, 導致限制出境,甲○○在與乙○○、我開會時常常表達希 望能把公司轉讓出去之意,甲○○有寫一張全權委託乙○ ○辦理的授權書,但因為搬家,該授權書因而遺失。因為 當時我問張安定是否願意承接公司,張安定說好,所以我 將橋屋顧問、橋屋貿易轉讓給張安定。公司執照要給張安 定時沒有跟甲○○說,因為當時甲○○因為躲債,我們已 經找不到他,但因為有授權書,我心想有人要接這個燙手 山芋,所以並沒有告知甲○○。當時會計師有拿變更負責 人的表格,是由我拿甲○○的章以及公司章蓋的辦理手續 。橋屋顧問跟橋屋貿易當時沒有在運作,所以也沒有在開 股東會以及董事會。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以及董事會會議 紀錄變更登記書那都是會計師給我蓋章的,我拿章就蓋了 。上面甲○○的簽名那應該不是他簽的,我也沒有簽,我 只有蓋章。公司轉讓給張安定沒有報酬。我以為是幫甲○ ○的忙,所有事情應該是新的負責人承接,我沒有想到他 拿去做壞事,我當時只是想說公司有人承接就好了,當時 也沒有錢可以辦理公司清算。」、「我在西門町有房子要 出租,有一個叫張安定要來租房子,他說要開公司,我說 我有朋友要轉讓,問他要不要,所以就將公司轉讓給他,



我把他要的文件及公司執照給他,他請會計師去辦,有些 表格需要蓋章,所以有拿公司的章及甲○○的章來蓋。橋 屋顧問公司及橋屋貿易公司當時沒有在運作,也沒有開股 東會及董事會,會有會議紀錄是因為會計師說那是變更負 責人的必要文件,所以我就蓋章,當時我不知道是要轉讓 給誰,是後來才知道的。因為甲○○拜託我跟乙○○,只 要是希望能夠保全我們對橋屋開發公司的債權,因為我和 乙○○調了好幾千萬在橋屋開發公司。乙○○知道我在處 理這2家的事情,因為我們同心協力由他去處理橋屋開發 債權,由我處理這2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當時有人接手公 司,我有告訴乙○○乙○○也同意說好。我只是幫朋友 過戶完成他的心願。」、「後來因為昆明街是我名下的房 子,我在樓下有貼租屋廣告,有人與我接洽有租房子開公 司,我問他是否要承接,但是稅的部分承接的人要自己負 責,他說好。跟我承租房子開公司的人叫張安定。上開2 家公司大小章在我這裡,執照張安定請會計師處理,會計 師拿來我這裡蓋章。當時蓋的事橋屋貿易有限公司及橋屋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小章。上開2家公司的執照交給張安 定時,沒有告知證人乙○○或甲○○,當時已經找不到甲 ○○,失去聯絡了。我在蓋上開2家公司大小章時,沒有 問過甲○○,甲○○已經跑路了。我認為公司已經倒閉了 ,乙○○怕甲○○要負刑責,或是欠稅不能出境。證人乙 ○○交代我辦理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移轉事情,他說我 全權處理。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資產狀況我不了解, 我只知道將執照換名字。甲○○或是乙○○沒有交代將橋 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資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裡面有資產 ,我只知道乙○○交代我要換負責人。乙○○交代我將橋 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換負責人的事情,到張安定找我租房 子,時間隔有好幾個月,交到我手上,等待有無人要公司 ,剛好我房子出租給人,他要設公司,所以移轉出去。當 時我戶籍不是在昆明街,我的戶籍都在臺北市○○路。張 安定要租的房子是昆明街142號9樓之5,那是我名下的財 產。我跟乙○○曾經住過那。房子租給張安定後,我沒有 去看,好像幾個月後就找不到他了。是我出租房子,張安 定才跟我租的,所以公司地址就在上址。橋屋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更名為橋屋科技應該也是張安定的意思,我的目的 是換負責人,更名的事情我不知道。後來換負責人為證人 丙○○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去收房租時,他已經不在了 ,但是有掛執照,好像是86年9月還是10月更名及換負責 人的。更名是在87年7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剛才記憶應



該事實間太久,我記錯了。我記得87年7月10日橋屋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好像不通過變更案,要重新蓋章。我沒有問 張安定為何不通過,我不想管那麼多。更名登記之前87年 6月21日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記載廖 本昇是新董事,我不知道此事,這些後來都是張安定找的 會計師拿來叫我蓋章,後來張安定也沒有出現。張安定有 給我2次房租,一間好像是1萬元還是5仟元,我忘記了。 我是會計人員。對公司移轉事項我不清楚,這是會計師另 外做的事情,我是做簿記。乙○○當時要處理橋屋開發財 產的問題,當時很緊迫他沒有空處理,所以將公司移轉的 事情交給我。我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後來更名為橋屋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果落入不法 集團手中。我在辦理公司移轉登記時,不知道公司移轉時 會有不法集團利用的情形,我認為後來的負責人承擔所有 的一切。資產負債表右下角的章是我的姓名,但是誰蓋的 我不知道。張安定沒有跟我說要開何性質的公司,只說要 做貿易什麼的。他當時有跟我簽訂租約,但是搬家搬很久 ,所以我手上沒有張安定的任何資料。橋屋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大小章在變更登記時由我保管,變更完成後,當時我 跟乙○○住在一起,放在我們住家,後來陸續搬家,大小 章在何處我忘了。我一共交2家公司的執照給張安定。張 安定說要2家。我不知道為何張安定要2家。張安定給我2 期租金是指2個月租金。所以我對張安定完全不認識。公 司的大小章我一直留著。唯一的目的是將公司變更負責人 。我當時疏忽沒有去追究變更負責人,後來他沒有繳房租 時,我過去看時,有看到公司執照影本掛在牆上,已經變 更負責人了。張安定是不告而別。公司要設立在昆明街地 址必須要我房屋所有權狀才能設立。我給他權狀影本。我 不知道乙○○是否了解公司移轉。... 我與乙○○同居到 94年。公司執照給不熟悉的人,而他在2個月後不告而別 ,我只有告訴乙○○收不到房租了。接受別人的委託將公 司交給善意第三人,對這樣處理,我的認知就是新負責人 要承擔一切後果,對甲○○沒有傷害。因為甲○○之前有 說這3家公司印章及執照給乙○○全權處理,這件事我知 道,所以我可以代替甲○○簽名或為任何授權。甲○○沒 有直接跟我說,但是我跟乙○○同居所以知道。公司變更 後,還是用甲○○名義擔任股東,會計師說原股東要維持 1/3或2/3,不能一次變更,要慢慢變更。87年6月21日、 87年7月10日、87年9月14日由甲○○署名有關公司變更的 資料我沒有看過。上面甲○○簽名應該不是他簽的。我沒



有授權張安定可以代簽甲○○的姓名。我不可以幫甲○○ 代簽,我也沒有權利,也沒有簽過任何東西。... 我跟張 安定談橋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讓給他,要變更負責人,所 有公司的欠稅由他負責,他沒有問我欠稅多少錢,當時我 也不知道有多少欠稅。張安定沒有問我接受公司要支付多 少代價。我有跟他說可以無償承受公司。辯護人所提示的 資產負債表上面印章是我的名字,該印章不是我使用的印 章。... 我們借款給橋屋開發,另外2家甲○○也是負責 人,甲○○希望那2家負責人也要變更。. 因為我以為甲 ○○說欠稅很嚴重,公司結束還要請會計師做結束營業, 甲○○也沒有錢請會計師,所以不辦停業。... 我交給張 安定正本資料後,他有公司可以讓他設立,後面都是他自 己拿資料在辦理,我都不知道。張安定搬走,我不知道為 何仍以該址為連絡地址,他設立公司是用昆明街地址,他 設立完就不見。」等語(參偵查卷第132至133、148、115 至127頁)相符,此外復有約定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負 擔之轉讓切結書一份附卷可參。綜此,堪認被告所辯委託 證人李振妹代告訴人甲○○尋覓接任負責人人選,因當時 將房屋出租予自稱「張安定」之人,並詢問得知「張安定 」有接受橋屋顧問公司之意願,故在轉知乙○○後,即將 公司執照、大小章及相關資料等交給「張安定」,由「張 安定」委託會計師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屬實。(三)又訊據證人即橋屋科技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本院本案 及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函調玉山銀行營 業部97年8月7日玉山營部字第0970804005號函所附之橋屋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戶約定書正本及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各1份)上面丙○○的簽名我 沒有印象是否為我所簽。板院94訴1931號後改為94簡字第 303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丙○○是我,案子的被告是我 本人,我有去開庭。我不認識張安定,他冒用我的證件去 開公司。」、「之前我有因為違反公司法還有偽造文書遭 到板橋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其中提到我認識張安定這個 人,但我真的不認識。... 這是我的身分證影本,是比較 早的身分證。我沒有印象是否為當初我交給秦祖平辦理毅 力多公司股東的身分證影本,我當初身分證也有遺失有去 補辦,但是秦祖平如果跟我要身分證我也是會給他去辦, 我有影印身分證給秦祖平。... 我有提到有一位朋友開公 司,但因為信用不好,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叫我用我的 名義擔任負責人,與我剛剛所述不同,剛開始他是說股東 ,但後來我發現是負責人。... 這是我的身分證影本,至



於是我交給秦祖平還是我遺失的,這要問秦祖平,我都把 資料交給他,他叫我做什麼我都說好,秦祖平說是股東, 沒有關係,結果後來變成負責人。除了身分證影本之外, 秦祖平有叫我去刻個人的印章,我刻好以後有交給他。這 上面寫的丙○○應該是我的名字,但我印象中沒有去辦過 。這個簽名應該也是我簽的,但我印象中沒有去辦過。 ... 大安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上,丙○○之簽名應該是 我簽的,當時秦祖平如果要開戶都會帶我去,但我不知道 秦祖平要做什麼,我以為都是要開毅力多的帳戶。秦祖平 每次帶我去開戶時,我沒有注意上面開戶公司的名稱是否 已經寫好了,因為我不知道那重不重要,秦祖平叫我寫我 就寫,我不知道利害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91至92、 132、133、136頁),雖證人丙○○對應允擔任橋屋公司 負責人部分證稱不知情、印象中未去辦理過戶云云,惟坦 認大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新竹企銀等開戶申請書為渠 所簽,蓋公司至銀行開戶程序,除負責人應提出公司大、 小章外,更需提出身分證件並親往簽名確認,並由銀行核 保,是證人丙○○既坦認曾應友人之請擔任人頭負責人, 又曾於公司開戶申請資料上簽名,自應曾親往銀行辦理開 戶對保,並於開戶時知悉資料上所載之公司名稱,故證人 丙○○所辯擔任橋屋公司負責人等情不知情,印象中未前 往辦理過戶等情與常情有悖,此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97 年上訴字第735號判決及本院97年訴字第1475號判決附卷 足佐(參本院卷第60至66、114至126頁)益見被告並未偽 造丙○○之署押或印文,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受告訴人甲○○所託轉讓橋屋顧問公司事 宜,而交由證人李振妹橋屋顧問公司執照、大小章等資料尋 找同意承受之人,且後任橋屋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證人丙○○ 亦係自願擔任人頭負責人,則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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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