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511號
TPDM,97,簡,4511,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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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
偵字第61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華盟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公司章程及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4年3月31日起擔任華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路○段163號8樓,下稱華萌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甲○○及華萌公司之職員楊儒仁二人並未同意擔任華萌公 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 犯意,先利用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知情之人偽刻甲○○印章, 並盜用楊儒仁之印章,用印於華萌公司84年3月31日訂立之 公司章程及同日股東同意書上,將甲○○、楊儒仁列為華萌 公司之股東,而偽造該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楊儒仁;復於84年4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 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向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華萌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華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楊儒仁 二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中,乙○○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楊儒仁證述無訛(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38號卷第150至151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㈠第54至56頁), 且有甲○○90年11月29日書函(見前開89年度偵字第938號



卷第15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4月11日建一字第 958699號准予華萌公司變更登記函稿、華萌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華萌公司84年3月31日所訂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㈠第81至86頁、 第89至90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 正,惟其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 定。又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 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自屬不利被告。又原刑法第55條後 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若依新法,被告所犯各罪應 予分論併罰,惟依舊法則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 斷,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本 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甲○○」之印章,再由不知情 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其偽造 甲○○之印章、印文、盜用楊儒仁印章,並用以偽造私文書 ,持以申請登記而行使,其偽造、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楊儒仁二人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竟製作不實之股東同 意書及公司章程並向主關機關為登記之申請,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行號變更登記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甲○○、 楊儒仁已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 識程度,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該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 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上開時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 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上開刑法 第41條之歷次修正情形,認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被告上揭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 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經本院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裁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合於減刑要件,故不得予 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與華盟公司84年3月 31日訂立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 各1枚,均宣告沒收。至盜蓋之楊儒文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印文,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9條,修正前(94年2月2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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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