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犯傷害罪,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丙○○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緣丁○○因不滿乙○○之夫黃碧村積欠款項未還且避 不見面,丁○○、甲○○、丙○○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7日下午6 時10分許,先由甲○○、 丙○○前往臺北市○○區○○路30巷157 弄1 號之乙○○所 經營之雜貨店,由甲○○向乙○○詢問黃碧村之下落及索款 ,因乙○○表示不知其夫行蹤,且欠款與其無關,丙○○即 以電話聯絡丁○○到場,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丁○○到 場後即與乙○○發生激烈爭吵,並以「你囂囂,幹你娘老雞 歪」、「要給你開花」、「不要臉,垃圾」、「你家死人, 你家死幾個」等言詞辱罵及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同時徒手在雜貨店門外毆打乙○○,及一路追打乙○○至 店內,甲○○、丙○○二人除站在丁○○兩側或附近觀看乙 ○○被毆打外,並共同在店門外圍住乙○○而在場助勢,致 乙○○因此受有左側頭皮腫脹(4 ×3 公分)、上唇擦傷( 0.5 公分、0.3 公分)、右手腕挫擦傷(4 ×2 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 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27日警詢時,雖僅對被告丁 ○○一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然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 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甲○○、丙○○二人,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及以前揭言 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 訴人之意,辯稱:伊沒有恐嚇乙○○的意思,伊有講這些話 沒有錯,但是因為當天伊請甲○○、丙○○去問乙○○的時 候,乙○○說她先生去宜蘭奔喪,所以伊去乙○○家就是要 問這件事情,伊覺得到底是死幾個人,乙○○的先生怎麼那 麼久還沒回來,又「開花」的意思,就是乙○○經營六合彩 ,但是中獎不給人家錢,伊是要讓鄰居都知道她不給錢云云 。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恐嚇犯 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跟乙○○說過恐嚇的話,且伊 並沒有動手打乙○○,當時伊人有過去,丁○○突然來到現 場動手打乙○○,伊只是站在旁邊湊熱鬧而已,伊去那邊是 因為票的關係,是陪丙○○過去的云云;被告丙○○辯稱: 伊當時沒有打乙○○,那時候是在乙○○雜貨店對面的店吃 豆花,伊是跟甲○○先過去問乙○○的先生在不在,然後乙 ○○說不在,伊就打電話給丁○○,丁○○過來之後,我們 聽到吵架聲才過去看,當時的情形就是乙○○先揮手打丁○ ○的臉,後來丁○○才打乙○○,當時路人也很多,不是只 有我們在旁邊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就跟一般的路人 一樣,只是看到他們在吵架才過去看,也沒有對乙○○講恐 嚇的話云云。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徒手毆打,致受有 左側頭皮腫脹(4 ×3 公分)、上唇擦傷(0. 5公分、0. 3 公分)、右手腕挫擦傷(4 ×2 公分)之傷害,業經被 告丁○○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林奎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側錄光 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二)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丁○○以「你囂囂,幹 你娘老雞歪」、「要給你開花」、「不要臉,垃圾」、「 你家死人,你家死幾個」等言詞向告訴人辱罵,業經被告 丁○○供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之錄音帶屬 實(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中上開「要給你開花」、「你 家死人,你家死幾個」等詞,其內容顯係有將加害告訴人 個人或其家人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聞 之而感到畏懼,顯非被告所言六合彩中獎後不給錢或告訴 人先生親戚家辦喪事可比擬,參以被告丁○○於辱罵告訴 人之同時,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經告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衡之社會一般常情 ,被告丁○○所為辱罵言詞,應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佈 ,自難認其並非出於恐嚇犯意為之。故被告丁○○辯稱其 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三)被告甲○○、丙○○固以前揭情詞否認有與被告丁○○共 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云云,且被告丁○○雖證稱: 伊與告訴人吵架時,甲○○、丙○○只是在旁邊看,沒有 叫囂發出聲音云云。惟查,被告甲○○、丙○○於前揭時 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雜貨店,向告訴人詢問黃碧村之下 落未果後,被告丙○○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丁○○此事,被 告丁○○並表示等伊過來現場,此經被告甲○○、丙○○ 分別供述在卷。而被告丁○○到場後,旋即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爭吵,並在店門口動手毆打告訴人及以前揭言詞恐嚇 、辱罵告訴人,一路追打告訴人至店內,此際,被告甲○ ○、丙○○兩人除站在被告丁○○兩側或附近觀看告訴人 被毆打外,並共同圍住告訴人去處而在場助勢等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如下:「20時21 分13秒:丁○○坐在小吃攤上伴隨肢體動作對告訴人唸唸 有詞,丙○○與甲○○一同站立其旁觀看。20時21分23秒 :丁○○向告訴人身上丟擲香菸,告訴人近身理論,丁○ ○怒而自小吃攤上起身,揮告訴人巴掌,告訴人憤而向前 以雙手推丁○○,丁○○反擊推告訴人。丙○○對告訴人
唸唸有詞,身體並往前移動。甲○○也是朝告訴人方向跨 步。20時21分51秒:丁○○嗣坐回小吃攤座位上,口中仍 念念有詞怒罵告訴人。丙○○站立一旁亦唸唸有詞(20時 21分55秒),甲○○則在一旁徘徊。20時22分00秒:告訴 人面露不悅靠著雜貨店店門站立,丁○○自小吃攤座位起 身跟上,持續謾罵告訴人,並在店門口吐口水。丙○○與 甲○○一同站立其旁觀看。20時22分18秒:丁○○在告訴 人耳邊大聲吼叫並吐口水,告訴人憤而拍丁○○頭部一下 ,丁○○發怒追打告訴人進店內。這時候丙○○與甲○○ 一同移動到店門口持續觀看店內兩人打架的情況。」(見 本院卷第67頁),復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97年5 月13日 現場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4至91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到庭證述:丁○○來現場之後,甲○ ○、丙○○馬上就靠過來,在丁○○打完之後,他們還對 伊說「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 。是依被告甲○○、丙○○於被告丁○○毆打告訴人當時 ,除站在被告丁○○兩側或附近觀看告訴人被毆打外,並 有對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不時身體往告訴人方向靠近、 移動或跨步之舉動,及隨同被告丁○○一同移動至告訴人 雜貨店門口持續注意店內打架情形,與事後對告訴人表示 「怎樣」等種種情況以觀,被告甲○○、丙○○兩人絕非 僅係在場湊熱鬧而已,應係在旁助勢;參以被告甲○○表 示被告丁○○為其老闆(見偵卷第54頁),及被告丙○○ 於向告訴人詢問其先生下落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丁○○之 關係,則被告甲○○、丙○○既於被告丁○○對告訴人實 施傷害及恐嚇時,在旁助勢,並圍住告訴人去處,即已分 擔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有犯意聯絡甚明,自係共 同正犯。故被告甲○○、丙○○前揭所辯僅係站在旁邊湊 熱鬧而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丁○○所為上開證 述,應係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既有就被告丁○○對告訴 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為前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 渠等自應就共同被告丁○○實施之犯罪結果負全部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人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已為 其等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係因與告訴人 先生債務之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等傷害、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而在同一場所,由被告丁 ○○同時實施,並無另行起意可言,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述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論以單一行為之接續 犯即為已足。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因不滿告訴人之夫避不出面解決債務糾紛 ,竟共同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此種暴力討債之行為危 害告訴人權益,及參酌被告丁○○為下手實施犯罪之人, 被告甲○○、丙○○僅係在場助勢,渠等參與實施犯罪之 程度不同,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身心傷害程度,及被 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乙○○之夫黃碧村 積欠款項未還且避不見面,竟與被告甲○○、丙○○及林奎 安(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被 告丙○○、甲○○於96年12月4 日、12月19日共同前往臺北 市○○區○○路30巷157 弄1 號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追問黃 碧村之下落並要求告訴人還款,並以「不還錢要讓你先生死 的很難看」、「你先生不要讓我找到,會死的很難看」、「 你先生不還錢就找妳」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丁○○、甲○○、丙○○此部分行為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林奎安之證述,與被告甲○○、丙○○自承曾應被告丁 ○○之要求至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追討款項等情,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被告 丁○○辯稱:伊沒有叫甲○○、丙○○向告訴人恐嚇,只是 叫他們去問告訴人其先生回來沒,96年12月19日當天伊並沒 有開車去告訴人雜貨店接甲○○、丙○○等語;被告甲○○ 辯稱:伊雖有跟丙○○一起去找告訴人,但並沒有向告訴人 說過恐嚇的話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去找告訴人是因 其中一張票的關係,是很客氣的向告訴人講債務的事,並沒 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96年12月4 日,甲○○、 丙○○跟其他兩個不認識的人,開始來伊店裡找伊先生恐 嚇要拿錢,說是丁○○叫他們來拿錢云云(見偵卷第8 、 53頁);嗣又於偵訊時指述:96年12月4 日下午2 點,甲 ○○、丙○○到伊住處恐嚇,當時只有伊一人在家看店, 當天林奎安也在場,跟在旁邊不講話,是丙○○罵得比較 大聲,說支票跳票了怎麼辦,利息要怎麼算,甲○○是說 他老闆(即丁○○)叫他來的,他們要求伊先生出來解決 支票的事,伊先生不在家,說不出來處理的話,老闆要找 他,當天他們來了兩趟,都是在講支票的事,一直說要找 伊先生,當天他們沒有打伊云云(見偵卷第116 、117 頁 )。然觀諸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僅係提及要找告訴人先生 出面處理支票債務等事,被告甲○○、丙○○究係以如何 之具體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均無法從告訴人 之上開指訴得悉。參以告訴人已於本院到庭明確證述:96 年12月4 日當天,被告甲○○、丙○○等人說票啦,問伊 先生在哪裡,伊說伊先生不在,伊阿姨出殯他去送終所以 沒有回來,並沒有跟伊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顯與告訴人之前所述有遭到恐嚇乙事相互矛盾。 故尚難認被告甲○○、丙○○等人有於96年12月4 日,以 前揭「不還錢要讓你先生死的很難看」、「你先生不要讓
我找到,會死的很難看」、「你先生不還錢就找妳」等詞 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二)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96年12月19日,甲○○、丙○○ 他們兩個進來伊店裡,丙○○說「妳先生在嗎?」、「不 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不然要給他死的很難看」,甲○○說 「過份」,然後丁○○開車來接他們兩個走,伊有看到丁 ○○在車子裡面拿一支麥克風,在馬路上說「妳先生不要 讓我遇到,要給他死的很難看」,之後車子就離開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43頁)。惟依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係指訴:甲 ○○是在97年1 月20日講說,找不到伊先生就要找伊還錢 ,如果不還他老闆會叫別人來找伊,會對伊怎樣不曉得, 甲○○說不會放過伊,絕對要拿到錢,丙○○說伊先生不 要讓他們找到,會死的很難看,這句話是1 月22日說的等 語(見偵卷第53頁),且其復於偵訊時曾指訴:96年12月 20日,丙○○、甲○○有來我們家,丙○○對伊說「你先 生呢?」伊說「伊先生不在」,甲○○說「你先生去死了 ,你先生不要讓我找到,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卷第 94頁)。倘告訴人於當日確有遭被告甲○○、丙○○恐嚇 之情事,衡情理應印象深刻,然其對於被恐嚇之日期究為 96年12月19日、12月20日或97年1 月20日?竟前後指述不 一,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記得等情,且對於當日有無報 案乙情,亦表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證 人林奎安於偵訊時證述:伊陪甲○○等人去找告訴人的時 候,都沒有聽到恐嚇言語,都是一直在罵髒話等語(見偵 卷第55頁),顯與告訴人指述有恐嚇之情形有異;再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白指出其家中裝設有監視錄影器,表示 會側錄現場發生情形予警方等情(見偵卷第8 頁),然告 訴人除提出96年12月27日遭被告丁○○毆打之前開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錄音帶,供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外,並未 提出該次即96年12月19日之監視錄影或錄音光碟可供勘驗 ,則在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情 形下,尚難以告訴人前揭遭到被告甲○○、丙○○等人恐 嚇之片面不一致陳述,即遽認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實施恐 嚇之犯行。
(三)至被告甲○○、丙○○雖供承曾至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追 討款項等情,然追討款項不代表即會有恐嚇之行為,且證 人林奎安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表示:丙○○比較兇,甲○○ 比較溫和,伊不記得丙○○有說過如果告訴人先生不出現 ,就不要讓他們找到,不然找到就要讓他很難看等恐嚇言 詞(見偵卷第125 頁),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
告甲○○、丙○○、丁○○固於96年12月27日有共同對告 訴人為前揭傷害及恐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前 開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惟此部分與被 告等人有無於96年12月4 日、12月19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 恐嚇犯行無涉,尚難執此部分事證,據以反推被告等人即 有為上開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丁○○、甲○○、丙○○有對告訴人為此部分之恐 嚇犯行,被告等人所辯尚非無據。此外,本院綜觀本件卷 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 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丁○○於警詢時曾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此有其96年12月28日之調查筆錄可稽,此部分既經被告丁 ○○提出告訴,然未見公訴人有何處理,自應由公訴人依法 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