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328號
TPDM,97,易,3328,2009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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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a U.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
69、2070、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曾自稱翁如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間九時 許,至某美容院美容,而結識任職藥師之乙○○,攀談後得 知乙○○資力頗豐且對珠寶有興趣,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詐欺犯意,先以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乙○○詐得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且因見乙○○對伊已產生信任,接續於不詳時 間,打電話與乙○○,表示有來源,可用低價買進珠寶後高 價賣出之方式賺取金錢,乙○○信以為真,與丁○○更密切 聯繫;嗣丁○○又向乙○○誆稱伊原配偶在美利堅合眾國( 下稱美國)因與人發生車禍死亡,留有美元六百萬元之大筆 保險理賠金,使乙○○更不疑有他,相信丁○○財力雄厚, 而答應提供資金與丁○○從事「珠寶生意」。丁○○為進一 步取信乙○○,接續提供一只實際上以區區二千五百元向「 典精品珠寶」(下稱典精品)買進如附表二所示手鐲,誇稱 價值二千萬元,而交乙○○充作「合夥作珠寶生意」之擔保 ,並帶乙○○出入址設臺北市○○○路「晶華酒店」地下室 商店街及址設臺北市○○○路某處之「百利達珠寶商」觀覽 、介紹珠寶,使乙○○益深信丁○○財力雄厚、有正當管道 低價取得珠寶後出售賺取利潤。繼之,丁○○接續以附表三 所示低價高報而向乙○○請款詐得款項,以附表四所示向他 人借用而侵占後佯稱係正當買進而向乙○○請款詐得款項, 以附表五所示不詳途徑取得珠寶後佯稱向庚○○購進而向乙 ○○請款詐得款項;復將交乙○○之一部分珠寶,以有客戶 要買,或送他人鑑定為由,自乙○○處取走而折價賣回典精 品或他人,但不將款項交與乙○○;或取走後拒不返還乙○ ○等詐騙手法,先後向乙○○詐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金 額(詳細之詐騙時、地、手法、被害人、詐得款項等詳如附



表一、三至五所示)。嗣乙○○分別與點精品負責人丙○○ 、玉器商己○○、附表四所示珠寶所有人辛○○、庚○○等 人取得聯繫後,始察覺丁○○之前述犯行。
二、丁○○與甲○○同為教會教友關係,因此知悉甲○○信教甚 篤。嗣於某日聽聞甲○○新購一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下稱 本案筆電),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甲○○ 將本案筆電交付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上午某時,以 電話向甲○○詐稱可提供美國珍貴教會資料之電子檔,而要 求甲○○將本案筆電攜至址設臺北市○○街某處之「漢口教 會」,以便將資料存入本案筆電硬碟,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中午將本案筆電攜往「漢口教會」。惟因甲○○要 求丁○○需在渠面前存入資料,筆電不得離開渠視線,故未 當場交付,丁○○始未得逞。嗣甲○○因需處理教會事務, 而將本案筆電暫置於該教會某角落,詎丁○○於同日中午十 二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許,見本案筆電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乃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本案筆電, 並立即將之帶離「漢口教會」。甲○○於該日十二時三十分 許,發現本案筆電不見,以電話質問丁○○丁○○雖不否 認伊取走本案筆電,但仍安撫甲○○稱是要將本案筆電交伊 弟弟灌錄資料,惟實際上丁○○拒不返還,且將本案筆電轉 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甲○○見丁○○遲遲不交還本案筆電 ,始恍然悟知上情。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對於被告丁○○之犯罪事實,經提出九十八年三月十 七日補充理由書,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當庭以言詞補充 更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便伊防禦,附此敘明。二、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除 告訴人(本質上亦屬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應具 結未具結之部分絕對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 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詳後述),被告聲請傳喚珠寶鑑定師以 證明伊確實曾拿部分珠寶去鑑定價格云云,於本院待證事實 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駁回之。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將附表一、三至五所示珠寶販售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下逕稱其名),並曾自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逕稱其名)處取走本案筆電,且有附表一、三至五所示客 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㈠是乙○○看伊手上 戴很多珠寶,主動和伊談,乙○○不懂珠寶,伊建議乙○○ 多瞭解,且想幫乙○○賺錢,若伊想要欺騙乙○○,在九十 五年的時候就可以了,因為當時乙○○的珠寶都在伊手上, 大可一走了之,也不必和乙○○坦承伊交友狀況,便利乙○ ○查證交易實情及追查伊行蹤。伊的錯誤是在投資不順賠錢 ,但又怕乙○○擔心,隱瞞之下挖東牆補西牆,才會如此云 云。㈡是甲○○自己說不懂電腦,央求伊幫忙處理本案筆電 ,證人即自稱目擊者之戊○○(下逕稱其名),當天根本不 在現場,因戊○○想追甲○○,才出面作偽證云云。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方面:
1乙○○證稱:「(問:在何時何情形認識被告?)答:九十 四年六月三日在南京東路五段二九一巷莎凡絲美容院洗頭髮 認識被告。」、「事實上我九十四年六月就認識被告,中間 交往到買玉觀音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才購買,當時我們沒 有說要做生意,只是很寶貝這個玉觀音。因為被告向我表明 她唸過GIA,經常帶我去晶華酒店還有其他忠孝東路珠寶 商,包含百利達珠寶商,我認為被告很專業,才信任被告。 」、「(問:被告有沒有向妳提過要合資開設珠寶店?)答 :有。」、「(問:妳是否答應與她合資開設珠寶店?)答 :有,而且我們找過要開業場所,在南京東路五段二三巷八 號。」、「(問:被告有沒有提到她當時職業?)答:她說 她在美國因為先生過世,領了六百多萬元美金的保險金,她 說一輩子用不完,...。」、「(問:妳是否曾經查證過 被告是否確實有一筆六百餘萬美金的保險金?)答:我事後 查過,因為被告前夫的妹妹是嘉南高爾夫球場的董事長,我 打電話找他的妹妹,但是是由其妹婿接電話,其妹婿說根本 沒有這回事,被告與前夫是離婚,被告前夫活的好好的,沒 有死,被告當時描述其前夫是駕車搭載被告,在德州與黑人 撞車,他們的車輛還旋轉好幾圈,她的先生當場死亡,被告 自己昏迷後醒來竟然都沒有事,被告還常常把這些情節跟其 認識的朋友講,所有認識她的朋友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情。」 、「(問:被告在找妳合資生意之前,是否已經跟妳提及她 的前夫曾經遺留給他六百多萬美元的保險金?)答:有。」 、「(問:妳認識被告以後,她是否常常去你家?)答:有



,曾經一天去過好幾次...」、「(問:後來珠寶店有無 開設?)答:沒有,她把珠寶拿去沈靜香的店裡賣給她的客 人,被我發現,但是錢都沒有給我。」、「(問:妳是否曾 經拿錢給被告去買珠寶?)答:買珠寶的錢都是我付的。」 、「(問:妳有將每次交給被告的金錢作成紀錄?)答:有 。我的資金來源有給警方,從何銀行領出,在何銀行借款, 哪張保單借款我都紀錄很清楚。」、「(問:被告本身有無 出錢?)答:沒有,她說她的錢在香港匯豐銀行,卓越理財 還沒有到期,所以還沒有付款給我。」、「(問:提示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第五三至五六頁本人【乙○○】出 資購買珠寶明細【翁經手購買】此份明細是否是妳整理提出 ?)答:是。」、「(問:妳有無跟她一起去買過【按,指 珠寶】?)答:沒有。」、「(問:你有無質疑被告這些珠 寶購買金額是否太高?)答:因為我對珠寶不懂...,所 以我沒有懷疑。」、「(問:妳自己本身有無買賣珠寶的經 驗?)答:沒有,只有結婚有買過黃金。」、「(問:為何 妳如此信賴被告而把錢交給她?)答:她是說要合夥做生意 賺錢,因為我接近退休年齡,我也有興趣。」、「(問:你 的資金來源?)答:一部分是我跟我先生薪水收入,一部分 是銀行借款,有的是保險單去借款,每一筆借款都是被告陪 著我去借款的,銀行、保險公司的人都見過被告。」「(問 :九十四年十月間妳出資三十萬元要被告去購買的玉觀音【 按,附表一所示玉觀音】妳是否有印象?)答:有。」、「 (問:妳在何地把錢交給被告?)答:在南京東路五段丹堤 咖啡交給被告。」、「(問:後來被告有無把該座玉觀音取 走?)答:有,被告說有人有意思要看要購買,所以被告拿 出去好幾次。」、「(問:被告取走玉觀音後來有無拿回來 ?)答:拿出去幾次之後,最後一次就沒有拿回來。」、「 (問:沒有拿回來的原因為何?)答:當時我已經找不到被 告了,可是我在電話中常常跟被告要該玉觀音,被告支支吾 吾,都沒有告訴我東西在何處。」、「被告說價值一百二十 萬元,是九二一大地震救濟人家才拿出來便宜賣的。」、「 (問:是否認識己○○的玉市攤商?)答:是,我透過被告 才認識的。」、「(問:有無跟被告一起去己○○處所買珠 寶?)答:沒有,被告說因為己○○的玉觀音太便宜賣,己 ○○要拿回去,叫我不要經過他的店,我知道這個人,很少 跟他講話。」、「我有把小玉葫蘆(按,即附表四編號三之 玉葫蘆)帶來,另外二個小玉墜子及和闐玉觀音(按,即附 表四編號二、一之珠寶)都被丁○○以有人要看貨的理由取 走,後來就也沒有回報是否成交。」、「檢察官跟我確認的



物品我都有確認過,當時被告是要和我合夥做生意,並不是 被告拿這些東西來賣給我,被告是跟我虛報他進貨成本。」 、「(問:妳與被告合資開珠寶店,有沒有約定你們之間如 何出資或是分工?)答:我說暫時我先出錢,因為被告的美 金沒有到期,如果真的有利潤我們一人一半。」、「(問: 被告自己有沒有玉山銀行保險箱的鑰匙?)答:沒有,因為 被告不能開保險箱,被告在臺灣沒有證件,不能去開保險箱 ,不過我們去開保險箱都是我跟被告二個人去,我沒有單獨 去過。」、「(問:被告每次要妳拿錢出來,如何跟妳說? )答:被告說又發現有很便宜的珠寶,要蒐集來做生意。」 、「(問:都是被告跟妳說已經有看上便宜的珠寶,才向妳 要錢?)答:是。」、「(問:妳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 是否就真的將跟妳說的珠寶給妳看?)答:確實有拿珠寶給 我看,我都有看到,但是被告之後拿去說要鑑定,被告都不 讓我去她家,要等她紅地毯鋪好才讓我去。」、「(問:被 告拿珠寶給妳看有無拿購買證明給妳看?)答:沒有。」、 「(問:被告將珠寶給妳看之後,每次都有交給妳?)答: 一部分交給我,有的拿走,說要去鑑定,不過拿給我的珠寶 事後被告又拿回去,其中有二十一件被告說是已經送到蘇富 比拍賣,有時候跟我說人家出價多少,要不要賣。我就在追 究為何賣那麼久都沒有賣掉,被告都沒有給我答案,我問其 他的都在哪裡,她說都在她家擺得整整齊齊的,她要整理電 腦資料。」、「(問:如果她不曾跟妳提及她擁有其前夫遺 留之六百多萬美金的保險金,妳是否會跟被告一起做生意? )答:我不會。」、「(問:如果被告沒有在香港存有一筆 卓越理財的款項,妳是否願意再跟被告合作?)答:不願意 。」、「(問:如果妳知道被告交給妳的珠寶都是以顯低於 其報價的金額購進,妳是否還願意以被告報價金額交付給被 告?)答:不願意,因為那是我們做生意的成本。」(本院 卷第八九至九五、一七○頁參照)。
2證人即典精品之負責人丙○○(下逕稱其名)證稱:「(問 :妳在九十四年到九十六年間在何處任職?)答:我在典精 品當舖任職,我是典精品當舖的負責人,地址是在臺北市○ ○街一○六號一樓,我們主要是經營典當及流賣典當品。」 、「(問:妳是否認識在場被告?)答:我在九十四年大約 十二月底在典精品當舖,被告來我們店裡流當品中心才認識 被告。」、「(問:被告是否曾經向妳或是妳的店購買珠寶 商品?)答:翁如魚來我們店裡買珠寶,沒有向我私人購買 ,是跟我店裡買的。」、「(問:乙○○是否到妳們店裡購 買珠寶商品?)答:從來沒有。」、「(問:提示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卷第二一至三五頁典精品珠寶銷貨明細 表,此份明細表是否妳們公司製作?)答:是。」、「(問 :此份銷貨明細表上面所列的內容是否均為被告以翁如魚之 名義向妳們店裡購買?)答:是。」、「翁小姐自稱是做珠 寶生意,而且她非常喜愛珠寶。」、「(問:妳們店裡是否 提供客戶換貨的服務?)答:有,從我們店裡購買的商品, 就有換貨的服務。」、「(問:提示同一偵查卷【按,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的換貨明細表 ,這是否為妳們店裡出具的換貨明細表?)答:是。」、「 (問:此換貨明細表是否均為翁如魚所為之換貨?)答:這 些換貨明細商品都是翁如魚跟我們買的商品換貨的明細表, 沒有別人的。」、「(問:被告向妳們換貨時,她所稱理由 為何?)答:客人不喜歡,或是她看久不喜歡,她說她會喜 新厭舊,所以我沒有懷疑她。」、「(問:有無聽過翁如魚 提過乙○○這個人?)答:從來沒有。」(本院卷第八六至 八八頁參照)。
3證人即附表一所示玉觀音所有人己○○(下逕稱其名)證稱 :「(問:你從事何種工作?)答:買賣玉石,玉器買賣。 」、「(問:你認識在庭被告?)答:認識。」、「(問: 她跟你有過玉器或玉石交易嗎?)答:有。」、「(問:就 你所知,被告是在從事何種行業?)答:丁○○自稱翁老師 ,她告訴我她是從事英文翻譯的工作。」、「我們都叫她翁 老師,不曉得她本名。」、「(問:檢察官問你認識告訴人 乙○○?)答:認識,翁老師跟我說要幫我賣一尊玉觀音, 所以我跟乙○○、翁老師約在咖啡廳由我將玉觀音帶到咖啡 廳給她們看。」、「當天我的感覺是乙○○有興趣,但是當 天沒有成交行為,也沒有特別提到價錢的問題,當天我就將 玉觀音帶回去。」、「(問:後來被告還有向你借用該尊玉 觀音?)答:有,她是說她要去幫我找買家,我就在我南京 東路五段攤位後面巷子裡面的咖啡廳把玉觀音拿給翁老師。 」、「(問:你是否曾向被告表示玉觀音要賣多少錢?)答 :有,我說我的玉觀音值六十萬元,如果有人出價四十幾萬 元我可以成交。」、「(問:你將玉觀音交給被告之後,她 有幫你賣掉?)答:就我所知沒有,在交涉期間被告有跟我 回報價格,但是沒有談攏,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她賣出去。 」、「(問:你將玉觀音交付被告後,她後來有無返還給你 ?)答:有。」、「(問:隔了多久才還給你?)答:隔了 二個多月,一、二個月。」、「(問:這段期間你有無向她 詢問賣的情形?)答:有。」、「(問:被告如何回答你? )答:她說人家有講二十八萬、三十幾萬,這個價錢我們在



商討,但我並不同意這個價位。」、「(問:被告將玉觀音 還給你是你向她催討還是被告主動還你?)答:我有向被告 催了幾次,說如果沒有人買,趕快還給我,我要拿去賣給別 人,後來被告有拿來還我。」、「乙○○打電話的時間我不 太確定,但是我把玉觀音拿給翁老師,到翁老師將玉觀音還 給我的這段期間並沒有接過乙○○電話。」(本院卷第一六 六至一六八頁參照)。
4證人即附表四所示珠寶所有人辛○○證稱:「(問:你是從 事何種行業?)答:按摩業,在南京東路五段六星集足體養 生會館,我擔任總監。」、「(問:你本身有從事珠寶或玉 器的買賣?)答:沒有。」、「(問:你平常是否有蒐集珠 寶或玉器的嗜好?)答:有。」、「(問:你是否認識在庭 被告丁○○?)答:認識,我只知道她叫翁老師,她是我同 事介紹給我的客人。」、「(問:被告丁○○是否曾經向你 借用一些珠寶或玉器?)答:有,...、二個墜子,裡面 有一隻鯰魚的墜子,另外一個墜子裡面是什麼形狀我忘記了 ,被告是以范藥師(當庭手指乙○○)要看東西的名義向我 借的。」、「(問:除了上開物品外,被告還有向你借用一 個白玉小葫蘆?)答:有。」、「(問:被告向你聲稱借來 要給乙○○看的東西究竟有哪幾項?)答:和闐玉觀音、二 個小墜子、小葫蘆,總共有四件。」、「(問:這四項被告 後來有無還你?)答:和闐玉觀音有,其餘三項沒有。」、 「(問:你有無向被告催討其餘三項?)答:是被告拿去很 久之後,我有跟她要,但被告是拿一個LV舊的小皮夾給我 ,並沒有將其餘東西給我,被告並沒有說她要用那個小皮夾 來抵三項小玉器,但是感覺上是。」、「(問:你的白玉小 葫蘆價值多少?)答:價值二、三千元,大概三千元。」、 「(問:白玉小葫蘆是你買的嗎?)答:是,是在建國玉市 買的。」、「(問:你還記得你買多少錢嗎?)答:二千多 元到三千元,因為我買好幾項。」、「(問:你另外二個墜 子價值多少錢?)答:一個鯰魚價值四千元,另外一個小墜 子價值三千元。」、「(問:這二個墜子來源?)答:是我 用我的盆栽跟人家換的,他們有開店有標價格。」、「(問 :你是否有向我【按,即被告】說因為你最近欠錢,希望我 幫你賣那些玉?)答:沒有。」、「(問:你是否跟我【按 ,即被告】講說拿LV或是GUCCI的皮包來抵?)答: 沒有,那是翁老師自己講的。」、「...她【按,即被告 】去我們【按,即辛○○】店裡時身上都會戴很多玉器及珠 寶,她會跟店裡每個員工炫耀,說她所帶的玉器價值五十萬 或是一百萬。那時我身上有戴玉,我說我還有好幾個,以前



有在玩,她後來主動跟我說范藥師她有興趣,她要看。」、 「(問:被告說范藥師說要看是說范藥師單純要看還是說要 買?)答:是說欣賞,...。」(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背面 至一七○頁參照)。
5證人即被告自稱附表五所示珠寶之原所有人庚○○證稱:「 (問:你認識在庭被告丁○○?)答:認識,我是被騙與他 同居,...。」、「(問:你為何會與被告同居?)答: 當時我姨媽介紹與她認識,丁○○說她的護照在臺北火車站 被搶,因為她是持外國護照,護照被搶去住飯店也不方便, 而她跟我說她可以教小朋友英文,所以她經常到我家教我小 孩英文,後來就住到我家。」、「(問:你自己有無從事買 賣珠寶或是玉器?)答:我以前有蒐集的習慣,...,直 到我認識被告之後,我有將我蒐集起來的半寶石(水晶、珍 珠玉等)拿去饒河街擺攤賣。」、「(問:你有請被告幫你 賣過珠寶或是玉器嗎?)答:我在饒河街那段時間她會幫忙 顧攤,但大部分也是我在看。」、「(問:被告有無向你拿 過珠寶、玉器去賣給她認識的朋友?)答:她有拿,我搬家 時,她說有一個...倉庫,說我家東西可以寄放,我就把 在饒河街賣剩下的玉器連同我的家具請她搬到所謂的倉庫去 放,她從來沒有提說要拿去賣給朋友。」、「(問:你是否 曾經有蒐集一個玉雕胡雪巖?)答:沒有。」。復經本院將 乙○○所提出,被告自稱向庚○○購入之珠寶、玉器,請庚 ○○當庭辨識該等珠寶是否渠所有後。庚○○答稱:這些東 西都不是我的(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參照)。
6經將上開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再與丙○○、乙○○ 提出之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典精品珠寶銷貨明細」 、「說明書」、「出資購買珠寶明細表」綜合比對(被告詐 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範圍,故僅為該 等明細表、說明書內所載之部分珠寶,附此敘明),可證被 告乃得知乙○○資力頗豐,且對珠寶生意有興趣,而萌詐欺 犯意,並以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又有可用低價買進珠寶管道 ,可以合夥做珠寶生意為幌子,使乙○○陷於錯誤後,以向 他人借用後,佯稱買進而向乙○○詐取金錢(附表一、四所 示犯行);或低價買進,佯稱高價向乙○○詐取財物(附表 三所示犯行);或以不詳途徑取得珠寶,佯稱向他人購進而 詐取乙○○財物(附表五所示犯行),嗣後又將部分珠寶以 他人要購買為由,自乙○○處取走而返還原所有人己○○、 辛○○,或再次賣回典精品取得金錢,或再次出售予不詳人 士,或拒不返還致乙○○追索無著。若果如被告所辯:只是 投資虧損云云,被告為何要佯裝自己財力雄厚?又在珠寶來



源、價格方面,多方隱瞞乙○○?繼之在乙○○交付金錢後 ,以有人購買為由而取走?且在折價賣回典精品後或轉賣他 人後,不將該等價金交付乙○○?又,放置前述珠寶之保險 箱,僅有乙○○可以開啟,被告無權開啟乙節,業據乙○○ 證述綦詳,被告辯稱,當時乙○○的珠寶都在伊手上,如伊 有意詐騙,大可一走了之云云,更是無足採信。被告所辯, 無可憑取。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犯罪事實二方面:
1甲○○證稱:「(問: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妳有無與被告一起 去漢口街的教會?)答:有的...」、「(問:妳去漢口 街教會當天有帶筆記型電腦?)答:是的,去之前被告打電 話給我,她說她在美國有很珍貴的教會資料要灌錄給我,要 我記得帶著新買的筆記型電腦...帶來,被告一共打了三 通電話,第二通電話被告打來說,說:要我『記得帶電腦不 然回家拿很麻煩,我已經約了弟弟幫我錄。』第三通電話打 來說,記得帶整套配件,都要帶來,我就是太相信被告,才 會聽從她,全部都帶去。」、「(問:妳當日把筆記型電腦 帶到教會放在何處?)答:我把包包及筆記型電腦都放在教 會角落,因為當時我是希望被告當著我面把資料灌錄進去, 沒有要讓筆記型電腦離開我的視線,但教會結束之後,我就 沒有看到我的筆記型電腦,可是有人看到是被告拿走,看到 的人不知道我沒有讓被告動,以為是我跟被告約好,所以沒 有阻止被告,...」、「(問:當天妳大約幾點發現電腦 不見?)答:我中午大約十二時三十分吃飯後,就發現電腦 不見了,而被告也不在教會了。」、「(問:妳後來如何知 道是被告拿走的?)我自己發現電腦不見,我就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說她...,她已經把電腦交給弟弟灌錄了,.. .,我追著她問我的電腦去哪裡了,被告就一直安慰我,說 :已經拿給電腦弟弟去灌錄資料,要我放心,不要擔心。」 、「(問:在被告告訴你她將你的電腦拿去灌錄資料後,你 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去使用電腦?)答:我沒有同意被告拿 走我的電腦,...我是希望被告在我面前灌錄資料,.. .」、「(問:被告告訴你她把你筆記型電腦拿走後,你有 無請被告立刻把電腦拿回給你?)答:有,但是被告說資料 沒有那麼快灌錄好。...」、「...。後來在九十七年 五月份,我打電話給華碩電腦,要求將我的資料登錄在客戶 資料裡面,但對方說我的電腦編號已經有人登錄,對方不肯 透露登錄人的資料,只告訴我的時間是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距離電腦遭被告拿走不過十天。後來經過追查才知道被 告將我的筆記型電腦轉賣給一個人,該人又轉賣給第三人,



所以確實是被告親手把我的筆記型電腦賣給別人,該人有出 面指證被告,後來持有我電腦的那個人有把電腦還給我。」 (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參照)。
2戊○○證稱:「(問: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有無去漢口街教會 ?)答:有的。」、「(問:當天你在教會期間,有沒有看 到甲○○的筆記型電腦?)答:有的。」、「(問:你看到 的時候,是放在何地方?)答:放在教會的邊上,就是教會 的地上。」、「(問:你有無看到有人把筆記型電腦拿走? )答:就是被告。」、「(問:被告何時把電腦拿走?)答 :那是中午吃飯的時候,大約十二時三十分。」、「(問: 你是否確認九十七年二月十日中午左右看到被告將甲○○的 筆記型電腦拿走?)答:確實看到,但不知道是被告借給被 告還是被告自己拿走。」(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參照)。 3二位證人所言互核大致相符,足證甲○○所述非虛。雖甲○ ○亦不否認曾請被告為渠灌錄有關美國教會資料至本案筆電 ,且本案筆電遭被告取走後,當天下午仍與戊○○會同被告 一起去桃園遊玩訪友。但前段部分,此無非被告為騙取本案 筆電所向甲○○施用之詐術,因甲○○信教甚篤,方會陷於 錯誤而請求被告「灌錄資料」。後段部分,亦因甲○○誤信 被告之安撫,才會仍和被告一起出遊。若被告真無意詐取本 案筆電,為何在甲○○表示被告必須在渠視線內灌錄資料, 不得取走,致詐欺未遂後,還另萌竊盜犯意,趁甲○○無暇 注意本案筆電,竊取本案筆電,又在甲○○追討時,拒不返 還,暫虛情安撫,後將本案筆電轉售他人?足見被告所言無 非飾卸。至於戊○○雖就被告取走本案筆電時間之證詞有所 修正,但戊○○年事已高(事發、作證時分別為七十一、七 十二歲),記憶難免模糊。況被告始終不否認當日將本案筆 電取走,爭執者無非有無詐欺、竊盜犯意,戊○○證詞之瑕 疵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4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詐欺甲○○ 未遂、竊盜本案筆電既遂之犯行均已明確,應予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方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事實二方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犯意、手段相同、時間緊接、被害 人同一,雖有數各自然界之動作,但於法律上,不宜強予分 割,應視為一接續的犯行,而包括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 罪,而因被告犯行接續的跨越現行刑法修正時點,應逕依修 正後之現行刑法論處。檢察官認屬連續犯,並訴請本院比較 修正前後之新舊刑法以適用,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附表五



所示珠寶係被告向庚○○借用或不詳方式取走,亦有誤會( 經當庭勘驗,庚○○證稱都不是渠的,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背 面參照),應予更正為被告自不詳途徑取得,而向乙○○佯 稱係向庚○○取得。被告詐騙乙○○金錢後,又以不詳藉口 將部分珠寶帶走,無非伊整體犯行計劃之一部分,屬於不罰 後行為。被告竊走本案筆電後將之出售,也屬不罰之後行為 ,均附此敘明。事實二之被告詐欺甲○○本案筆電犯行方面 ,係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竊盜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冀圖不法利益,貪得無厭,詐取乙○ ○之金錢非少,且除造成乙○○、甲○○金錢損失外,更造 成該二人心理創傷。被告在交友上多佯裝懇切熱情,但實際 上多所謊言,與之交往的乙○○、甲○○、庚○○、辛○○ 均遭伊利用,危害甚烈,被告犯後猶砌詞飾卸,庭訊時仍以 言語刺激甲○○等人,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 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 炯戒。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六所示時地,以附表六所示方 式,詐騙乙○○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 犯本段上開犯嫌,主要係以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為憑。惟按:「丁○○替我女兒向丙○○買的珠寶(按, 附表六所示鑽戒),原價只要五萬元,卻向我女兒要十五萬 ...」(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 六九號卷第五一頁參照)、「(按,附表六所示鑽戒).. .,是被告收我女兒當乾女兒,我女兒在長庚作醫生,被告 建議我女兒要買一顆鑽戒作紀念,所以被告替我女兒買鑽戒 ,我女兒提領十五萬元交給被告,該筆款項是在大眾銀行提 領的。」乙節,雖據乙○○證述明確。然依渠證述,被告係 向乙○○之女表示此一鑽戒價值十五萬元,而向乙○○之女 收取十五萬元,並非如公訴人所論稱,向乙○○施用詐術, 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十五萬元款項。換言之,依檢察官 所舉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乙○○之犯行。且 因上開二事實,施用詐術內容、對象、交付款項之人等基本 社會事實均不同,無從更正,若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 詐欺乙○○之女的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追訴。據上,



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乙○○之犯行,然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被告取得│名稱 │詐騙手法 │被告取│以該物│詐得款│該物品│證據出處 │
│號│右開物品│ │ │得該物│交付范│項 │現存在│ │
│ │之時間 │ │ │付出之│錦娥向│ │之處 │ │
│ │ │ │ │價額 │范錦額│ │ │ │
│ │ │ │ │ │行騙之│ │ │ │
│ │ │ │ │ │時間 │ │ │ │
├─┼────┼─────┼────────┼───┼───┼───┼───┼───────┤
│一│不詳 │玉觀音一座│被告向己○○聲稱│○元 │九十四│三十萬│己○○│⒈證人乙○○陳│




│ │ │ │可代為出售玉觀音│(向陳│年十月│元 │ │述(本院卷第九│
│ │ │ │,而借用該玉觀音│鴻榮借│七日 │ │ │一至九二頁) │
│ │ │ │供乙○○觀賞,並│用) │ │ │ │⒉證人己○○陳│
│ │ │ │向乙○○佯稱可以│ │ │ │ │述(本院卷第一│
│ │ │ │三十萬元購買,致│ │ │ │ │六六至一六八頁│
│ │ │ │乙○○陷於錯誤,│ │ │ │ │) │
│ │ │ │交付三十萬元予被│ │ │ │ │⒊乙○○庭呈之│
│ │ │ │告後,被告復以可│ │ │ │ │說明書(本院卷│
│ │ │ │出售他人為由,數│ │ │ │ │第一五一頁) │
│ │ │ │度將玉觀音取走,│ │ │ │ │⒋乙○○出資購│
│ │ │ │實則被告已將該玉│ │ │ │ │買珠寶明細表(│
│ │ │ │觀音返還予己○○│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七│
│ │ │ │ │ │ │ │ │年度偵字第四一│
│ │ │ │ │ │ │ │ │九八號卷第五三│
│ │ │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被告取得│名稱 │詐騙手法 │被告取│以該物│詐得款│該物品│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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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