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76號
98年度易緝字第26號
98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九○○、七二二○、九一○七、九一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
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案件部分);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四○○、一
○七一五、一○七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一九六、一九九號)(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案件部分);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一
九七、一九八、二○○、二○一、二○二號)(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四四九號案件部分),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丑○○有侵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等前科,於民國九十 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縮 刑期滿,同年月二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四年一 月間,因犯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三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 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另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二 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 四年五月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二案 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號 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二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八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八日)。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在案。
二、丑○○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竊取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丑○○先於九十七 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為警在臺北捷運站查獲, 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街五十一號二樓星巴克咖啡店查獲。
三、案經如附表「有否提出告訴及移送機關」欄所示之人及移送 機關報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王鏑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原案號為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六三五號)案件、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案件及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中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 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罪之案件,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及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案件,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矧該等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所稱得獨任審理之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案件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號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黃○○、被 害人G○○、告訴人王鏑驊、K○○、N○○、天○○、壬 ○○、C○○、被害人玄○○、告訴人宙○○、證人蔡福恆 、告訴人宇○○、告訴人J○○、亥○○、E○○及證人詹 皓媛等人陳述在卷,又有被告與告訴人N○○雅虎奇摩交友 網站私密留言、RELAX休閒圖書中心監視器翻拍畫面、 漫畫王統領店、天母店監視器翻拍畫面、綠盟電子企業有限 公司中古商品轉售登記單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七 ○○二九一八六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被告至怡 樂餐坊應徵時所填寫之人事資料卡影本、被告至田中園咖啡 簡餐店應徵時所填寫之人事資料卡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案件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十一 至二十六號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經被害人巳○○、癸 ○○、證人江明達、告訴人辛○○、午○○、壬○○、己○ ○、證人官啟顯、陳信至、林明德、林耕甫、被害人丁○○ 、告訴人寅○○、甲○○、未○○、戊○○、證人謝璁泉、 高華禧、告訴人庚○○、被害人辰○○、告訴人卯○○、丙 ○○、乙○○及子○○等人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七○○七一五 八六號鑑驗書影本、漫畫王八德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影本 、漫畫王本直營店會員登記表影本、估價單影本、照片影本 、癸○○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列印資料、 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辛○○簽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消費者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未○○簽署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告訴人戊○○簽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 領據(乙聯)、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告 訴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三)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案件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十七 至三十八號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經告訴人酉○○、L ○○、被害人I○○、告訴人A○○、被害人申○○、證人 沈柏吟、劉雅萍、李雯琪、黃承堯、告訴人B○○、H○○ 、蕭智巍、被害人F○○、證人謝傑仰、黃智偉、告訴人D ○○、M○○、被害人地○○、證人徐志鴻、陳信至、王志 文、吳岱峰及告訴人戌○○等人陳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手機資源回收單影本、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行 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應徵職務履歷表影本、行動鳥通訊科 技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申○○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影本、 興豐科技通訊銷貨單、二手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影本、長安 企業社訂貨單、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 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之行為 、其於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六號所 示之人之財物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十九號所示之時、地 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九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之行為,各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竊盜罪。公訴人就 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雖僅就被告竊取黃○○財物部分加 以起訴,而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G○○、王鏑驊部分加以起 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本之審判不可 分,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一九六、一九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之如附表編號十六、二十、二十一號所示部分為 相同之事實,本院本應加以審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十八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 十四年一月間,因犯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另因犯搶奪罪,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此二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 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此二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品行顯然不佳,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工作之方式賺取錢財,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及詐得之物 品價值、犯罪所生侵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求處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其正值年 輕力壯之時,不思正途,卻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出監 後不久旋即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屢次犯本案之竊盜 罪多達三十餘件,其顯已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 權益有重大危害,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 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 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被害人(│所犯法條│有否提│宣告刑│
│號│時間│ │竊得或詐得│所有權人│及罪名 │出告訴│(即主│
│ │ │ │之物品 │或持有人│ │及移送│文) │
│ │ │ │ │) │ │機關 │ │
├─┼──┼─────┼─────┼────┼────┼───┼───┤
│一│九十│臺中市西區│丑○○在雅│黃○○、│刑法第三│黃○○│丑○○│
│ │七年│臺中港路一│虎奇摩交友│G○○、│百二十條│訴由臺│竊盜,│
│ │一月│段十二號凱│網站上認識│王鏑驊。│第一項之│北市政│累犯,│
│ │十三│悅KTV包│黃○○,並│ │竊盜罪。│府警察│處有期│
│ │日上│廂內 │邀約黃○○│ │ │局中正│徒刑捌│
│ │午五│ │至左揭KT│ │ │第一分│月。 │
│ │時四│ │V唱歌,林│ │ │局報告│ │
│ │十分│ │意華另帶同│ │ │偵辦。│ │
│ │許(│ │友人G○○│ │ │ │ │
│ │起訴│ │、王鏑驊一│ │ │ │ │
│ │書誤│ │同前往,陳│ │ │ │ │
│ │認為│ │彥旭竟趁林│ │ │ │ │
│ │九十│ │意華、曾欣│ │ │ │ │
│ │六年│ │萍、王鏑驊│ │ │ │ │
│ │十二│ │不注意之際│ │ │ │ │
│ │月十│ │,同時徒手│ │ │ │ │
│ │五日│ │竊取黃○○│ │ │ │ │
│ │凌晨│ │所有之現金│ │ │ │ │
│ │四時│ │新臺幣(下│ │ │ │ │
│ │許,│ │同)二千元│ │ │ │ │
│ │應予│ │、行動電話│ │ │ │ │
│ │更正│ │二支(廠牌│ │ │ │ │
│ │) │ │為夏普、型│ │ │ │ │
│ │ │ │號為WT一│ │ │ │ │
│ │ │ │九一之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 │ │
│ │ │ │價值約三千│ │ │ │ │
│ │ │ │元;廠牌為│ │ │ │ │
│ │ │ │NOKIA│ │ │ │ │
│ │ │ │、型號為七│ │ │ │ │
│ │ │ │六一○之行│ │ │ │ │
│ │ │ │動電話一支│ │ │ │ │
│ │ │ │,價值約三│ │ │ │ │
│ │ │ │千元)、佳│ │ │ │ │
│ │ │ │能六○○數│ │ │ │ │
│ │ │ │位相機一台│ │ │ │ │
│ │ │ │(價值約六│ │ │ │ │
│ │ │ │千元)、L│ │ │ │ │
│ │ │ │V零錢包一│ │ │ │ │
│ │ │ │個(價值約│ │ │ │ │
│ │ │ │一萬三千元│ │ │ │ │
│ │ │ │)、G○○│ │ │ │ │
│ │ │ │所有之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 │ │ │ │
│ │ │ │行金融卡一│ │ │ │ │
│ │ │ │張、夏普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 │一支(型號│ │ │ │ │
│ │ │ │為WT一九│ │ │ │ │
│ │ │ │一)、王鏑│ │ │ │ │
│ │ │ │驊所有之國│ │ │ │ │
│ │ │ │泰世華商業│ │ │ │ │
│ │ │ │銀行、兆豐│ │ │ │ │
│ │ │ │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金融卡各│ │ │ │ │
│ │ │ │一張、佳能│ │ │ │ │
│ │ │ │數位相機一│ │ │ │ │
│ │ │ │台(價值約│ │ │ │ │
│ │ │ │八千元),│ │ │ │ │
│ │ │ │並於得手後│ │ │ │ │
│ │ │ │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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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臺北市大安│丑○○在雅│K○○ │刑法第三│K○○│丑○○│
│ │六年│區○○○路│虎奇摩交友│ │百二十條│訴由臺│竊盜,│
│ │十二│一段二二三│網站上認識│ │第一項之│北市政│累犯,│
│ │月二│號地下一樓│K○○,並│ │竊盜罪。│府警察│處有期│
│ │十八│PASOU│約K○○至│ │ │局中正│徒刑伍│
│ │日凌│L PUB│左揭地點,│ │ │第一分│月。 │
│ │晨二│內 │趁K○○不│ │ │局報告│ │
│ │時許│ │注意之際,│ │ │偵辦。│ │
│ │ │ │徒手竊取鮑│ │ │ │ │
│ │ │ │尚緯所有之│ │ │ │ │
│ │ │ │索尼易利信│ │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一支(型│ │ │ │ │
│ │ │ │號為K八五│ │ │ │ │
│ │ │ │○i,序號│ │ │ │ │
│ │ │ │為三五八八│ │ │ │ │
│ │ │ │七四○一七│ │ │ │ │
│ │ │ │四二四八八│ │ │ │ │
│ │ │ │四號,價值│ │ │ │ │
│ │ │ │約一萬七千│ │ │ │ │
│ │ │ │五百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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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臺北市中正│丑○○在雅│N○○ │刑法第三│N○○│丑○○│
│ │六年│區○○路一│虎奇摩交友│ │百二十條│訴由臺│竊盜,│
│ │十二│段五十五號│網站上認識│ │第一項之│北市政│累犯,│
│ │月三│錢櫃KTV│N○○,並│ │竊盜罪。│府警察│處有期│
│ │十日│包廂內 │約N○○至│ │ │局中正│徒刑伍│
│ │凌晨│ │左揭KTV│ │ │第一分│月。 │
│ │一時│ │唱歌,趁譚│ │ │局報告│ │
│ │許 │ │昕蕙不注意│ │ │偵辦。│ │
│ │ │ │時,徒手竊│ │ │ │ │
│ │ │ │取N○○所│ │ │ │ │
│ │ │ │有之索尼易│ │ │ │ │
│ │ │ │利信廠牌行│ │ │ │ │
│ │ │ │動電話一支│ │ │ │ │
│ │ │ │(型號為K│ │ │ │ │
│ │ │ │五五○i,│ │ │ │ │
│ │ │ │序號不詳)│ │ │ │ │
│ │ │ │及現金五千│ │ │ │ │
│ │ │ │三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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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臺北市中山│丑○○至左│天○○ │刑法第三│天○○│丑○○│
│ │七年│區○○○路│揭店內消費│ │百二十條│訴由臺│竊盜,│
│ │一月│二段十一號│,趁店員吳│ │第一項之│北市政│累犯,│
│ │九日│四樓漫畫王│思慧未注意│ │竊盜罪。│府警察│處有期│
│ │上午│南京店內 │時,徒手竊│ │ │局中正│徒刑肆│
│ │八時│ │取天○○所│ │ │第一分│月。 │
│ │許 │ │管領之櫃檯│ │ │局報告│ │
│ │ │ │內現金四千│ │ │偵辦。│ │
│ │ │ │一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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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臺北市大安│丑○○至左│壬○○ │刑法第三│壬○○│丑○○│
│ │七年│區○○○路│揭店內消費│ │百二十條│訴由臺│竊盜,│
│ │一月│四段一九一│,趁店長陳│ │第一項之│北市政│累犯,│
│ │二十│號二樓漫畫│可立未及注│ │竊盜罪。│府警察│處有期│
│ │日上│王統領店內│意之際,徒│ │ │局中正│徒刑肆│
│ │午七│ │手竊取陳可│ │ │第一分│月。 │
│ │時五│ │立所管領之│ │ │局報告│ │
│ │十分│ │櫃檯內現金│ │ │偵辦。│ │
│ │許 │ │七千四百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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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臺北市萬華│丑○○至左│玄○○、│刑法第三│C○○│丑○○│
│ │七年│區○○街二│揭店內消費│宙○○。│百二十條│、周楷│竊盜,│
│ │一月│段五十四號│佯稱欲加入│ │第一項之│倫訴由│累犯,│
│ │二十│五樓REL│會員,趁店│ │竊盜罪。│臺北市│處有期│
│ │一日│AX休閒圖│員C○○如│ │ │政府警│徒刑捌│
│ │凌晨│書中心內 │廁未及注意│ │ │察局中│月。 │
│ │四時│ │之際,徒手│ │ │正第一│ │
│ │許 │ │竊取玄○○│ │ │分局報│ │
│ │ │ │所有置放於│ │ │告偵辦│ │
│ │ │ │該處櫃臺(│ │ │。 │ │
│ │ │ │玄○○係於│ │ │ │ │
│ │ │ │九十七年一│ │ │ │ │
│ │ │ │月二十日寄│ │ │ │ │
│ │ │ │放在該處櫃│ │ │ │ │
│ │ │ │臺),由莊│ │ │ │ │
│ │ │ │凱如所管領│ │ │ │ │
│ │ │ │之HP C│ │ │ │ │
│ │ │ │OMPAQ│ │ │ │ │
│ │ │ │ PVEC│ │ │ │ │
│ │ │ │ARIO │ │ │ │ │
│ │ │ │V三○○○│ │ │ │ │
│ │ │ │筆記型電腦│ │ │ │ │
│ │ │ │一台(型號│ │ │ │ │
│ │ │ │、序號均不│ │ │ │ │
│ │ │ │詳,價值約│ │ │ │ │
│ │ │ │三萬元)及│ │ │ │ │
│ │ │ │宙○○所有│ │ │ │ │
│ │ │ │放置於該處│ │ │ │ │
│ │ │ │櫃臺(周楷│ │ │ │ │
│ │ │ │倫係於九十│ │ │ │ │
│ │ │ │七年一月十│ │ │ │ │
│ │ │ │八日寄放在│ │ │ │ │
│ │ │ │該處櫃臺)│ │ │ │ │
│ │ │ │、由C○○│ │ │ │ │
│ │ │ │所管領之W│ │ │ │ │
│ │ │ │七S珍珠白│ │ │ │ │
│ │ │ │筆記型電腦│ │ │ │ │
│ │ │ │一台(序號│ │ │ │ │
│ │ │ │為七AN○│ │ │ │ │
│ │ │ │AG○一二│ │ │ │ │
│ │ │ │六五八號,│ │ │ │ │
│ │ │ │價值約三萬│ │ │ │ │
│ │ │ │九千五百元│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旋將其所竊│ │ │ │ │
│ │ │ │得之玄○○│ │ │ │ │
│ │ │ │所有上開筆│ │ │ │ │
│ │ │ │記型電腦於│ │ │ │ │
│ │ │ │九十七年一│ │ │ │ │
│ │ │ │月二十一日│ │ │ │ │
│ │ │ │以一萬元之│ │ │ │ │
│ │ │ │價格售予不│ │ │ │ │
│ │ │ │知情之綠盟│ │ │ │ │
│ │ │ │電子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店│ │ │ │ │
│ │ │ │長為蔡福恆│ │ │ │ │
│ │ │ │)職員陳志│ │ │ │ │
│ │ │ │暉,該店繼│ │ │ │ │
│ │ │ │以一萬二千│ │ │ │ │
│ │ │ │元之售價賣│ │ │ │ │
│ │ │ │予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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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臺北市士林│丑○○至左│宇○○ │刑法第三│宇○○│丑○○│
│ │七年│區○○○路│揭店內消費│ │百二十條│訴由臺│竊盜,│
│ │一月│五巷十五號│,趁店員李│ │第一項之│北市政│累犯,│
│ │二十│一樓漫畫王│昀諺前往該│ │竊盜罪。│府警察│處有期│
│ │七日│天母店內 │店內角落打│ │ │局中正│徒刑肆│
│ │凌晨│ │掃未及注意│ │ │第一分│月。 │
│ │五時│ │時,徒手竊│ │ │局報告│ │
│ │四十│ │取宇○○所│ │ │偵辦。│ │
│ │三分│ │管領之櫃檯│ │ │ │ │
│ │許 │ │內現金七千│ │ │ │ │
│ │ │ │二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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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臺北市中山│丑○○至左│J○○ │刑法第三│J○○│丑○○│
│ │六年│區○○○路│揭店內消費│ │百二十條│訴由臺│竊盜,│
│ │十二│二段十一號│,利用店員│ │第一項之│北市政│累犯,│
│ │月下│四樓漫畫王│J○○離開│ │竊盜罪。│府警察│處有期│
│ │旬某│南京店內 │櫃檯之際,│ │ │局萬華│徒刑肆│
│ │日 │ │徒手竊取廖│ │ │分局報│月。 │
│ │ │ │喆謙所有之│ │ │告偵辦│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 │ │、全民健康│ │ │ │ │
│ │ │ │保險卡、兆│ │ │ │ │
│ │ │ │豐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存摺、│ │ │ │ │
│ │ │ │戶籍謄本影│ │ │ │ │
│ │ │ │本等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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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臺北市中正│丑○○於九│亥○○ │刑法第三│亥○○│丑○○│
│ │七年│區○○○路│十七年二月│ │百二十條│訴由臺│竊盜,│
│ │二月│一段四十五│四日至怡樂│ │第一項之│北市政│累犯,│
│ │十二│之一號怡樂│餐坊佯裝應│ │竊盜罪。│府警察│處有期│
│ │日十│餐坊餐廳內│徵擔任外場│ │ │局中正│徒刑肆│
│ │三時│ │服務生,經│ │ │第一分│月。 │
│ │三十│ │錄取後於左│ │ │局報告│ │
│ │分許│ │開時、地趁│ │ │偵辦。│ │
│ │ │ │該餐廳負責│ │ │ │ │
│ │ │ │人亥○○不│ │ │ │ │
│ │ │ │注意之際,│ │ │ │ │
│ │ │ │徒手竊取餐│ │ │ │ │
│ │ │ │廳櫃檯抽屜│ │ │ │ │
│ │ │ │內之現金五│ │ │ │ │
│ │ │ │千二百元,│ │ │ │ │
│ │ │ │得手後即向│ │ │ │ │
│ │ │ │亥○○佯稱│ │ │ │ │
│ │ │ │有事需至車│ │ │ │ │
│ │ │ │上取物而逃│ │ │ │ │
│ │ │ │逸無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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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臺北市大安│丑○○於九│E○○ │刑法第三│E○○│丑○○│
│ │七年│區○○街一│十七年二月│ │百二十條│訴由臺│竊盜,│
│ │二月│三一巷十九│二十一日十│ │第一項之│北市政│累犯,│
│ │二十│號田中園咖│七時許至田│ │竊盜罪。│府警察│處有期│
│ │二日│啡簡餐店內│中園咖啡簡│ │ │局大安│徒刑肆│
│ │十三│ │餐店佯裝應│ │ │分局報│月。 │
│ │時許│ │徵服務生,│ │ │告偵辦│ │
│ │ │ │經錄取後於│ │ │。 │ │
│ │ │ │左揭時間利│ │ │ │ │
│ │ │ │用該店負責│ │ │ │ │
│ │ │ │人E○○、│ │ │ │ │
│ │ │ │櫃臺店員詹│ │ │ │ │
│ │ │ │皓媛均忙於│ │ │ │ │
│ │ │ │店務疏未注│ │ │ │ │
│ │ │ │意之際,徒│ │ │ │ │
│ │ │ │手竊取該店│ │ │ │ │
│ │ │ │櫃臺抽屜內│ │ │ │ │
│ │ │ │現金六千餘│ │ │ │ │
│ │ │ │元,得手後│ │ │ │ │
│ │ │ │佯稱欲外出│ │ │ │ │
│ │ │ │拔取機車鑰│ │ │ │ │
│ │ │ │匙後而逃逸│ │ │ │ │
│ │ │ │無蹤,嗣陳│ │ │ │ │
│ │ │ │約臻、詹皓│ │ │ │ │
│ │ │ │媛清點當日│ │ │ │ │
│ │ │ │營業額發現│ │ │ │ │
│ │ │ │有短少情況│ │ │ │ │
│ │ │ │始察覺上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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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臺北市大安│丑○○至魯│巳○○ │刑法第三│臺北市│丑○○│
│一│七年│區○○○路│米爺咖啡店│ │百二十條│政府警│竊盜,│
│ │一月│三段二八三│佯稱應徵服│ │第一項之│察局大│累犯,│
│ │八日│巷十四弄十│務人員,經│ │竊盜罪。│安分局│處有期│
│ │上午│五號魯米爺│錄取後利用│ │ │報告偵│徒刑伍│
│ │十時│咖啡店內 │該店員工葉│ │ │辦。 │月。 │
│ │十五│ │冠伶到倉庫│ │ │ │ │
│ │分許│ │取貨未及注│ │ │ │ │
│ │ │ │意之際,徒│ │ │ │ │
│ │ │ │手竊取葉冠│ │ │ │ │
│ │ │ │伶所有置放│ │ │ │ │
│ │ │ │於櫃子上之│ │ │ │ │
│ │ │ │皮包一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