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時 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九二一─M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一段 與成都路交叉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快速自 中華路1段闖越紅燈欲左轉成都路時,適有甲○○所騎乘並 搭載丙○○車號二七六─CBV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 而以超越市區道路每小時五十公里行車速限之時速八十公里 ,沿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叉路口時,因剎 車不及而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甲○○、丙○ ○均自機車彈飛落地後,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 、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丙○○亦受 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形,如無瑕 疵,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 足為據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究明以前,遽採為罪之根據,仍難謂適法;且告訴人之告訴 以始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無瑕 可擊,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甲○○、丙○○之指述、告訴人甲○○提供之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一張、告訴人丙○○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一份及照 片十二張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 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九二一─M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一段與 成都路交叉口左轉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甲○○搭載丙○○騎乘 車號二七六─CBV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至前開交叉路口時,因剎車不及而撞及前開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致甲○○、丙○○均自機車彈飛落地後,使 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全 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丙○○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股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時停等在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左轉車道,等 到左轉燈號亮起時才左轉,行駛至成都路路口時才被甲○○ 騎乘之機車撞及,當時我剛起步時速才一、二十公里,我非 常注意左右來車,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並聲請傳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張瑋豫,以證明本件車禍 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及肇事原因。
五、經查:
㈠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駕駛 機車搭載告訴人丙○○發生碰撞,機車車頭撞及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後倒地,致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 臉部裂傷、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丙○○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甲○○、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三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一張、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初始警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即供稱 :我駕駛車號○九二一─MY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一段由南 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紅燈有左轉箭頭,於是我車○九二 一─MY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一段左轉成都路,有一部二七 六─CBV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北向南至肇事地點闖紅燈 ,前車頭撞及我車○九二一─MY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後倒 地等語(臺灣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卷 第一○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復於 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述:我駕駛車號○ 九二一─MY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至成都路口等 待左轉,等該左轉燈號亮起可左轉時,才起步將車輛左轉到 成都路,告訴人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闖紅燈才會撞到我 車輛的右後方等語(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四十頁、本院卷 第三八頁反面參照)。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無法研判肇事時,被告及告訴人甲○○究竟何者闖紅燈 行駛,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 裁鑑字第○九七四三六三七九○○號函(偵查卷第四五至四 九頁參照)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交安 字第○九七三四九七六二○○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 一至一三四頁參照)。又觀諸案發當時現場處理員警乙○○ 所拍攝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參照)及證人甲○ ○、丙○○、現場處理員警張瑋豫所證,肇事地點之車流量 甚大,機車、自小客車、公車紛至沓來,且依證人張瑋豫所 證,被告駕駛車輛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左轉至成都路 ,須經過三個快車道、二個慢車道,其中尚有一個公車專用 道,被告斷無可能在中華路雙向車道均為綠燈且車流量甚大 之情況下,安全無虞、無所阻擋行駛至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 最右側慢車道始遭告訴人機車撞及,必定於左轉途中即為他 車所撞及,被告既可毫無損傷左轉至肇事地點,足認被告並 無闖紅燈之違反交通號誌情節。
㈢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八 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我有騎乘車號二七六─CBV號重型機
車搭載丙○○,由中華路北往南方向,騎在中華路北往南方 向最右側的慢車道,接近成都路與中華路口時,我的號誌是 綠燈,騎到中線時,我有看燈號是由綠燈轉為黃燈,當時旁 邊還有車子在行駛,是同方向行駛,突然左側有一輛車子衝 過來,就撞上去,當時我的車速大概四、五十公里等語(本 院卷第八六、八七頁參照)。惟告訴人甲○○於案發初始經 證人乙○○至醫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我車二 七六─CBV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至 肇事地點時闖黃燈,前車頭撞及沿中華路一段南向北行駛左 轉成都路之○九二一─MY號自小客車右側車後向左倒地,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八十公里等語(偵查卷第二三頁 參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從中華路北往南直行,被告 闖紅燈,因為週五人很多無法騎很快,所以我的車速大約四 、五十,我是綠燈直行,並沒有超速等語,經檢察官質之以 為何所述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不符,始稱:我當時被撞暈 了,神智不清,我不知道我當天到底在講什麼等語(偵查卷 第三九、四一頁參照)。而就告訴人甲○○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時之精神狀況詢之證人乙○○,則證稱:甲○○當時 意識還蠻清醒,他回答我說有闖黃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八 三頁反面),以告訴人甲○○意識清楚之狀態,尚可明確指 稱二車行向、撞及位置及倒地方向,對於行駛時之交通號誌 及速度自無特別意識不清之可能,詎其竟為前後不一致之供 述,從而,告訴人甲○○所述之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可指,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至於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不知所乘坐機車之行車號誌及速度等語,自 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 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信賴原則」。經本院函詢本件肇 事路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之交通號誌時 制資料,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以:旨揭路口於旨揭時
段預設時制係採「三時相」方式運作,號誌週期(交通號誌 綠、黃、紅燈循環一週之秒數)一百五十秒,第一時相為中 華路南北雙向通行七十五秒(含黃燈三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二 秒),第二時相為中華路雙向左轉保護二十秒(含黃燈三秒 及全紅清道時間二秒),第三時相為成都路東西雙向通行五 十五秒(含黃燈三秒及全紅清道時間四秒),另有關路口號 誌燈態轉換係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 )、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 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替互換,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八三五二三 四八○○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參照) 。而被告遵照左轉綠燈之交通號誌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 臺北市○○路○段左轉成都路一節,已認定如前,足認案發 當時係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闖紅燈,肇致車禍發生。依 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於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駕 車者欲左轉時自應注意前方及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在有燈 號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綠燈亮起時,必會謹慎注意欲左轉進 入之車道車行狀況,並注意與前方或同行左轉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至於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因燈光號誌為紅燈而暫停 於停止線前,一般人即信賴該對向車道之參與交通者能遵守 交通規則,不致於闖越紅燈駛來。參以本件兩車相撞位置係 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一節,業據證人張瑋豫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一三頁 參照),並有車輛受損照片可稽(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參 照),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在毫無預警之狀況下遭告訴人 重型機車攔腰撞擊,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駕車左轉,告 訴人違背參與交通者對於號誌遵守之信賴,闖越紅燈而來, 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 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甲○○、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