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三號、第二六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叁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及未使用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陸拾伍點叁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電子磅秤壹臺及未使用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叁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及未使用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陸拾伍點叁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電子磅秤壹臺及未使用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叁點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陸拾伍點叁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電子磅秤壹臺及未使用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查禁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 下列行為:
(一)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施用以營利 之犯意,茲有乙○○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九日止,分別持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多次聯繫其向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雙方約定由癸○○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販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錢予乙○○,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旁餐廳內,癸 ○○收受乙○○交付前開雙方約定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金六萬元之尾款二萬元後,竟僅交付實際數量不詳,大 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二)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時,先後在位在臺 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九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之安 和旅館房間內及綽號「眼鏡」之丁○○位在臺北市○○區 ○○路五段五九號二樓住處內,各以五千元之代價,分別 販賣實際數量不詳,大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丙○○各一次。
(三)癸○○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 十四年九月某日時起至同年十月某日時止,先後在庚○○ 斯時住宿位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飯店房間內,將其所 有實際數量不詳,每次僅可供庚○○當次施用,而總計數 量未逾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庚○○,供 其非法施用三次;復承前同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起 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癸○○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位在臺北 市○○區○○路三段三一二號之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 學前及辛○○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一四 弄一六號二樓樓下,多次將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每次僅 可供辛○○當次或二次施用,而總計數量未逾五公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辛○○,供其非法施用;再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癸○○借住 上開丁○○住處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癸○○為警查獲時 止,先後在上開丁○○住處內,多次將其所有實際數量不 詳,每次僅可供丁○○當次施用,而總計數量未逾五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丁○○,供其非法施用。(四)癸○○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連續自九十四年九月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癸○○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在臺北市木柵地區之電動遊樂場、馬路 上等處所,多次將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惟數量少,總計 數量未逾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分別無償轉 讓予丙○○、劉羽芩,供其等非法施用;復承前同一轉讓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 十月底癸○○借住丁○○上開住處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 癸○○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上開丁○○住處內,多次將 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每次僅可供丁○○當次施用,而總 計數量未逾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予丁○○,供其非法施用。
(五)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二段二四四巷八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癸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 三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不含空包裝 袋,淨重共為八點八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四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八點七七六公克)、分裝袋二包及其所有,寄 放在壬○○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 ,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不含 空包裝袋,淨重共為五十六點七公克,取樣零點零八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五十六點六二公克)、分裝袋一包、 電子磅秤一臺。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依法監聽癸○○前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知悉癸○○前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 五十分許,在上開丁○○住處,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之癸○○逮捕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證人葉丁財、范珮雯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分別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證人子○○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證人王忠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
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七 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二)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偵查 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辛○○於九十六年一月 三十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戊○○於九 十六年二月九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丙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固均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 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均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以證人乙 ○○、辛○○、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 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 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 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 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 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 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 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 ,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 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 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 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 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證人辛○○及丙○○嗣已於本院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分 別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前開證人辛○○及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 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揭證人乙
○○、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乙○○、戊○○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均 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限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三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前拘提證人乙○○、戊○○無著 ,且證人乙○○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中,證人戊○ ○拘提報告書上註明「職依址前往,查無此人」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二月二日士檢清孝九八助五二字第二六○二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證人乙○○、戊 ○○自均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證 人乙○○、戊○○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又前揭證 人乙○○、戊○○於偵查中業均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 ,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 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 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丁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丙○○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丁○ ○、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三十日審判期日 時已分別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 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又證人丁○○、丙○○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十八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 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三十日審判 期日中分別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三年一月之久,足認 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 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 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 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 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丙○○之事實, 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 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筆錄 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自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壬○○業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審 酌其於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詢問時已就本 案情節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均未遭以刑求 、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而其所為供述復為 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壬○○於 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詢問時所為供述,自 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 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 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 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
定之情形。查,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 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本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並由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七 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該 局調科壹字第○二○○○七五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該局刑鑑 字第○九四○一四三五○八號鑑定書一份、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一份,應均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 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 該檢驗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 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 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 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 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 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 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 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 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聽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年甲○大月 聲監字第○○一一七七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 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利哥 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六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 時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是 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此取 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年甲○大月聲監字 第○○一一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稽,因之,本案 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 察之範圍,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 程序,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 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 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則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本 院分別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具體為文 字紀錄,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職權勘驗監聽錄音帶內容 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且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 容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 容為真正,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權,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二 號刑事判決一份及證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均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庚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丁○○等犯行,辯稱:乙○○問伊哪裡可以買 海洛因,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騙乙○○,但伊從來沒有 拿過任何毒品給乙○○,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丙○○,更沒 有轉讓毒品給丁○○,在壬○○身上查獲的海洛因、安非 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及現金三十萬元都是壬○○的云 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 1、證人乙○○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九日止,分別持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多次聯繫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後,雙方約定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 點見面,並由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范珮雯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訊問時供稱: 伊好像有申請過0000000000號電話,但是 是伊男朋友乙○○在用等語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年甲○大月聲 監字第○○一一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含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記載如下之監察通訊內容譯文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⑴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五 主叫號碼(A):0000000000
被叫號碼(B):0000000000
基地臺: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八號四樓樓頂
‥‥‥
A:小豹?
B:是。
A:啊你用了怎樣?
B:女、女、女生的沒有用到耶!
A:啊怎會這樣?
B:啊就去到那裡時,就給我突然就地起價。
A:啊?
B:突然就抬高、就又把價錢抬高。
‥‥‥
B:而且他手頭的東西也是有味的。
A:嗯。
B:還碎碎的。
A:這樣就先不要拿了。
‥‥‥
A:好啦、好啦、再找看看。
‥‥‥
⑵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九分三十 主叫號碼(A):0000000000
被叫號碼(B):0000000000
基地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一五號九樓頂樓 A:喂?將軍兄,不好意思,我小豹。
B:嘿。
‥‥
B:啊啊啊用了怎樣?
A:好啊、我這裡有處理到啊!
B:好了喔?
A:嘿!
B:好、那你、那你現在人在哪裡?
A:我現在人在新竹要上去了。
B:喔好、我在公司,我在公司等你。
‥‥‥
A:啊你那邊是硬的嘛?
B:沒了、兩樣都沒了。
‥‥‥
A:這樣我了解,我馬上幫你送過去。
⑶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十九分八 主叫號碼(A):0000000000
被叫號碼(B):0000000000
基地臺:臺北市○○○路○段三三八號十樓頂樓平臺 ‥‥‥
B:好、我到了我會打給你,我現在也要先去拿軟的 啊!
A:喔、你會不會很久才來?
B:我要先去拿軟的,先去拿一錢軟的回來。
‥‥‥
⑷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七分三十 主叫號碼(A):0000000000
被叫號碼(B):0000000000
基地臺: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九號七樓
A:將兄我要跟你拿妹妹過去嗎?
‥‥‥
B:你多久會到?
A:你在哪?
B:我在附近安樂路啦!
A:我要去哪找你?
B:四號公園這裡。安樂路啊!
A:永和喔?
B:對啊!我在公司附近而已啦!
A:好!我到再打給你。
B:好!
⑸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八分 三十三秒
主叫號碼(A):0000000000
被叫號碼(B):0000000000
基地臺: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九號七樓
A:我到了!
B:你等我一下。
A:沒關係我在樓下。
2、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交 付實際數量不詳,大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乙○○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 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的綽號叫「長腳」(臺語)、 「將軍」,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電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 日下午六時九分之通聯是跟小豹買海洛因,但這次沒 成交,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之通聯是 因為小豹錢拿了之後一直無回音,伊叫他過來,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通聯是因為他一直都拿不 夠給伊,伊一直催他,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 時之通聯就是他有在中和四號公園的餐廳交一些些貨 給伊,因為那天伊在餐廳用餐,伊是先給他四萬多, 再給他兩萬多元,總共六萬多元,他本來應給伊兩錢 ,但實際上他只給伊半錢等語綦詳,是被告前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乙○○問伊哪裡可以買海洛因,伊因為 沒有錢,所以就騙乙○○,但伊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毒 品給乙○○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固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下午五點多,伊剛好經過木柵福華加油站旁邊的遊 樂場看到癸○○,跟他打招呼,他就說要跟朋友拿錢
,說要騙對方還是什麼的,叫伊載他,伊從木柵載他 到永和市○○路的四號公園旁,載到目的地,伊在車 上都沒有下車,伊可以從車內看到他們兩人,對方是 男的,伊不知道怎麼稱呼,伊沒有看到癸○○拿東西 給對方,但有看到對方拿東西給癸○○,應該是錢, 但伊不知道有多少錢,癸○○跟對方拿到錢後,就把 錢拿在手上直接還了伊六千元,他手上還有剩下的錢 ,薄薄的,看起來好像只有四、五千元等語,然證人 己○○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沒有聽 到癸○○和他的友人談話內容,伊沒有不停地看,也 有東張西望,對方把錢給癸○○後就離開了等語,是 證人己○○既沒有全程注視被告與證人乙○○之互動 情形,亦未能聽聞被告與證人乙○○間對話內容,則 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己○○前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者,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七日九四年甲○大月聲監字第○○一一七七號 通訊監察書一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相關監 察通訊內容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所載可知, 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其與 被告會面前,不斷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催促 詢問被告有關毒品買賣之事宜,果被告確如其所述伊 當天僅係向證人乙○○騙錢,未交付任何毒品予證人 乙○○,何以證人乙○○於當次會面時未與被告發生 爭執,且願意繼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後即逕行離去?更 於會面後,短期內未見再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催促被告交付毒品事宜?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 酌以被告於當日與證人乙○○見面前一小時左右,方 與證人庚○○通話表示伊去找證人庚○○之前,要先 去拿一錢軟的(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通話譯文 可稽,堪認被告確係為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乙○○,而先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交付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乙○○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伊認識癸○○,綽號小 豹,伊的綽號是阿仁,九十四年九月間伊的手機號碼 是0000000000號,伊確實有在九十四年九 月、十月間在安和旅店還有辛亥路一個綽號眼鏡的男
生的家中跟癸○○用一公克五千元買安非他命來用等 語無訛。
2、至證人丙○○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固證稱:伊在九 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在安和旅店還有辛亥路一個綽號 眼鏡的男生的家中跟癸○○用一公克五千元買安非他 命來用,但詳細價額不記得,伊不記得有無確實拿到 毒品,癸○○把錢拿走後沒有給我毒品,好幾次都這 樣,伊不記得跟癸○○以現金、贓物方式購買毒品成 交幾次,也不記得被告總共請伊過幾次毒品,不過因 為被告在安和旅店及丁○○住處內跟伊以每克五千元 代價交易安非他命是最後兩次,但伊又不記得有無成 交等語,且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偵查時證稱:伊沒 有用現金跟癸○○買過毒品,伊是拿贓物跟他去換安 非他命等語。然查,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警詢時係供稱:伊曾經在九十四年九、十月間在 臺北市大安區「安和旅店」及臺北市○○區○○路五 段五九號二樓綽號「眼鏡」男子家宅,向癸○○以每 克五千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施用等語,顯未特別 論及是否未實際成交情事,是證人丙○○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分別翻異其詞,是否可信,允非無疑,況